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43號
TPHV,109,重上更一,143,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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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浩瀛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聲明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訴外人下田浩東為訴外人 王清和(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歿)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 前有於90年12月15日向王清和借款新臺幣(下同)1420萬 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予其及下田浩東公同共有1420萬元 本息等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被上訴人以下田浩東已將其繼承之一切權利義務 讓與予被上訴人,故於109年10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7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 ,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待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另變更前之訴之聲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視為撤回。(二)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8日又以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追 加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 2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及下田浩東 公同共有14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其 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前開變更前之訴之聲明,實屬同 一,而上開變更前之訴之聲明,已視為撤回,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追加提起同一之訴。是被上訴人上開



訴之追加,並非適法,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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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