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42號
TPHV,109,重上更一,14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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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永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嘉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未違反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逕予兌領其所簽發之票號HH00 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許耀元曾允諾返還該300萬元票款,得依該允諾以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款項,併與原審前開請求擇一 勝訴裁判(本院卷第127、134、370、484頁),係屬訴之追 加,核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民 國104年4月間其法定代理人呂宜嘉、其女杜偲玄許耀元間 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173至180頁),主張其訂購 數量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其於本院前審補充提出同年月間 呂宜嘉杜思璇許耀元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及103年10月 間呂宜嘉及其配偶杜正文許耀元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前審 卷一第217至232頁)為同一主張,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又呂宜嘉將 其與許耀元在辦公場所之上述各次對話予以錄音並製成譯文 ,取得該等證據之方法未有侵害許耀元人格權、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違 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其錄音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 論藥品經銷,非屬隱私對話,亦無長時間、廣泛、不法竊錄 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開錄音譯文自得為本件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立獨家總經銷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於102年5月21日簽署增補契約書( 下稱增補契約,與系爭經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所代理之歐樂平膜衣錠10毫克(Olandus 10mg,下稱歐 樂平錠)、吉博薩口溶錠5毫克及10毫克(Olanzapine OD 5 mg、Olanzapine OD 10mg,以下合稱吉博薩錠)等藥品(下 合稱系爭藥品),由伊在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期限至103 年8月31日屆滿,伊每年銷售數量均達目標,兩造亦未於契 約期限屆至前3個月以書面反對延展,系爭契約自同年9月1 日起展期2年。詎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吉富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翌日逕 予兌領系爭支票,嗣許耀元雖允諾返還300萬元票款,惟迄 未返還。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億5,290萬元,爰一部請求1,70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300萬元,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9條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款之承諾,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00萬元票款。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經銷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已符 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提前解約條款,系爭契約 於103年8月31日期滿後,不生繼續2年之效力,伊無需另為 反對契約延長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另 交付3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未繼續延長生效。上訴人於經 銷第三年度僅訂購系爭藥品138萬9,248顆,伊另贈與20萬顆 歐樂平錠(下稱系爭20萬顆)供其用於市場推廣,不得計入 銷售目標數額,上訴人有未達銷售目標之違約,伊經由吉富 公司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兌領系爭支票為違約金 ,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請求違約賠償,伊及許耀元未 曾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或票款。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惟上訴 人無意繼續銷售系爭藥品,其請求鉅額賠償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且顯失公平,應將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其所代理之歐樂平錠委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為獨家總經銷 ,銷售目標為第一年度(100年8月至101年8月)50萬顆、第 二年度(101年8月至102年8月)100萬顆、第三年度(102年 8月至103年8月)150萬顆,上訴人每年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0 0萬元之支票1張為擔保;兩造復於102年5月21日簽署增補契 約,增加吉博薩錠為授權經銷藥品,並以系爭藥品總銷售額 合併計算是否達於銷售目標;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交付系 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第三年度之保證票;嗣被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吉富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契約、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信真實。 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8款依序約定:「本契約 自100年7月20日起生效,至103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期 限屆滿前3個月雙方沒有書面反對意思表示,契約繼續2年有 效。但依本契約有提早解除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甲(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論該 依事件是否出於單一方自願之行為,他方均得於事件發生時 立即或嗣後任何時日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㈧未能達成 第4條雙方所約定的年度銷售目標。」。經查:



 ⒈觀許耀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宜嘉於104年4月間之對話內 容,雙方係就系爭契約屆期延展後,如何訂定上訴人購買歐 樂平錠之單價乙節,相執不下,過程中許耀元未曾提及上訴 人有何違約而不予續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73頁錄音譯 文)。再佐以被上訴人委由吉富公司提出於上訴人之合約終 止協議書,上載「雙方同意本合約自103年11月1日起即為終 止」(原審卷一第19頁),該協議書固因未經上訴人同意, 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未曾 於103年10月30日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終止事由,於 契約第三年度屆滿後仍與上訴人商議系爭藥品單價,堪認被 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3個月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亦未主張有何契約得提早解除之事由,依系爭經銷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應延長2年至105年8月31日 。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一年度在100年12月13日交付53 萬8,000顆歐樂平錠予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7 月13日依序交付贈品6,310顆、3,900顆;於契約第二年度依 序在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2日交付27萬8,880顆、4,56 4顆歐樂平錠予上訴人,合計第一、二年度銷貨數量依序為5 3萬8,000顆、28萬3,444顆,上訴人於契約第一、二年度之 銷售量則依序為15萬670顆、41萬1,450顆,有出貨紀錄、銷 售資料統計可憑(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285至327、45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371頁)。其次 ,上訴人與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養家行銷有限公 司、富珺企業有限公司益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依序稱 品庠、營養家、富珺、益詮公司)合作經銷歐樂平錠,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第一年 度一次交付50餘萬顆歐樂平錠,交付第一、二批歐樂平錠之 間隔時間過短,因該藥品效期為2年,大型、小型醫院依序 不接受效期1年、6個月以下之藥品,上訴人推廣不及,無法 完銷而於102年9月1日報廢5491盒歐樂平錠,該報廢藥品價 值相當於第三年度採購20萬顆系爭藥品之數額等情,有證人 即營養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南松、品庠公司負責人章家豪、 益詮公司負責人金榮煦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224頁、前 審卷一第104、184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2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4748號函、營利 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照片、共同銷售 協定合約可佐(原審卷一第117、118、146至147、192至195 頁),參酌營養家公司及益詮公司均先後與兩造有合作及交 易往來,應無偏頗任一造之虞,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言互核大



致相符,應堪採信;佐以上訴人於契約第一、二年度向被上 訴人訂購之藥品數量,與其實際銷售數量間之差額,並考量 上開證人所述藥品銷售時之效期限制,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及 銷售被上訴人第一年度出貨藥品,而受有報廢藥品之損失乙 節,應屬實在。又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度開始前,已訂足該 年度目標數量150萬顆,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實際交付上訴人 之系爭藥品數量為158萬9,248顆,其中於102年10月25日、 同年12月4日依序出貨歐樂平錠13萬8,572顆、13萬9,720顆 ,被上訴人就其中20萬顆未收取對價等節,經證人章家豪證 述明確(前審卷一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貨紀錄 (原審卷一第46頁)亦載明該20萬顆其中部分係出自於依10 2年8月27日訂購單於102年10月25日出貨之13萬8,572顆,上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被 上訴人依約訂足第三年度銷售目標之藥品數量,且該年度已 有部分藥品出貨後,始向上訴人表示就其中20萬顆歐樂平錠 不收取對價。再查,被上訴人未收取系爭20萬顆對價之緣由 ,係上訴人因報廢效期屆至之歐樂平錠受有損失,蘇南松本 就此與許耀元商議降低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度訂購系爭藥品 之單價,惟許耀元不願降低單價,而表示就上訴人該年度訂 購數量其中20萬顆「不收錢」,蘇南松其後告知金榮煦等人 「價格沒有辦法降低,但是許耀元贈送我們20萬顆」等語, 有證人蘇南松金榮煦章家豪之證述可證(原審卷一第22 2頁背面、前審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04頁背面) 。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一年度經過4個月許後 ,始交付上訴人該年度訂購之全部藥品及贈品,上訴人嗣未 及於效期內全數銷售該等藥品,而須於102年9月1日報廢部 分藥品,上訴人透過蘇南松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雙方協議 後,合意免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度向上訴人訂購數量中 系爭20萬顆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20萬顆既係被上訴人本於 上訴人訂購數量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嗣免除該部分價金債務 係源於上訴人因報廢藥品受有損害,寓有以免除價金補償其 損失之意,兩造間並無贈與及受贈系爭20萬顆之意思表示合 致,該20萬顆自應計入系爭契約之銷售目標內。從而,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第三年度訂購數量為158萬9,248顆,已達該年 度銷售目標,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免除其給付系爭20萬顆價 金之義務而有別,本件並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 所訂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不生 同條第1項契約期限延展之效力云云,自難採取。 ⒊至蘇南松固指示營養家公司員工陳柏靜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1月10日以永字第1030110-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稱「贈量Ol



andus 10mg已收到」、「本公司接受貴公司贈量Olandus 10 mg 20萬顆,以利市場推廣之用,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收 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另見前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證人陳柏靜之證述),惟觀證人蘇南松證述「這(指系爭20 萬顆)是被上訴人要補上訴人的量,……因為上訴人歐樂平錠 有一些過期要丟掉,……後來許耀元來說這20萬顆不收錢」( 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補償上訴人報 廢藥品之數量而未就系爭20萬顆收取價金,則上開函文所載 「贈量」、「市場推廣」等語,及蘇南松於作證時所言「贈 送」等語,均屬蘇南松個人對系爭20萬顆未收取對價之稱呼 及解讀,難認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況上開函文所載 102年12月10日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出貨紀錄所載未收取對 價之20萬顆出貨日期不符,證人章家豪金榮煦復稱其等未 見過此函文,品庠及益詮公司未曾同意發此函文等語(前審 卷一第107、186至187頁),兩造亦均稱系爭20萬顆非屬贈 品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訂之樣品(本院卷第277、 370至371頁),則該函文所載內容尚與兩造真意有間,不能 僅擷取蘇南松於該函所為「贈量」一語之片面文字敘述,即 認兩造就系爭20萬顆存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該20萬顆係 贈與上訴人而不應計入銷售目標,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契約第二年度訂購數量固不足100萬顆,然被上訴人 於第一年度集中在100年12月13日出貨予上訴人,致其不及 於藥品效期屆至前完銷歐樂平錠,已如前述,兩造復於第二 年度中簽訂增補契約,增加吉博薩錠為授權藥品,足見兩造 於第二年度仍調整經銷內容及履約方式。被上訴人復自承上 訴人雖於契約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惟其同意被上訴人換 票後繼續履約(原審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已返還第二年 度保證票(原審卷一第66頁),被上訴人於第三年度結束後 ,透過吉富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以上 訴人於契約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為終止事由。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未曾以上訴人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約定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已返還該 年度保證票,其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再以此為由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 3個月就繼續契約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應延展2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方 為上訴人於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契約不予延展之主張, 與其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自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難憑採。
 ⒌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每年給甲方一張 新台幣三百萬的支票做為保障,乙方如果每年有達到銷售額 ,此支票應當為來年的預付款,如果未達到當年的銷售量, 甲方有權將此支票當為違約金,乙方如有達到當年的銷售目 標,且雙方沒有再續續(應為「繼續」之誤繕)合約,甲方 應退還此支票給乙方。甲方收到第一張支票後本合約開始生 效。」該項約定及同條第1項約定均未以上訴人交付保證票 為系爭契約期限延展之要件,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未交 付第四年度保證票,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不生繼 續延長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限內,未經雙方當 事人事先協商議定取得正式書面同意前,甲方不得片面終止 本契約,如片面終止本契約須依本產品每顆健保價格扣除本 產品交付乙方之價格後乘以年度銷售目標數量作為賠償」, 該項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經查: ⒈本件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所定終止事由,已如前 述(見三、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吉富公司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8頁), 自屬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終止該契約,應依同條第2項約 定給付違約金。又系爭藥品平均健保價格為每顆95.3元,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紀 錄(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後交付 該等藥品於上訴人之價格,依約為歐樂平錠每顆12元、吉博 薩錠5毫克每顆9元、10毫克每顆12元,平均每顆交付價格為 11元【計算式:(12+9+12)÷3=11】,兩造未就第四年度銷售 目標另為約定,該年度銷售目標應延續第三年度之約定,即 150萬顆,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應為1 億2,645萬元【計算式:(95.3-11)×1,500,000=126,450,000 】。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系爭藥品之成本為每顆15元,交付 系爭藥品於上訴人之價格為每顆20元,然其僅能提出100年9 月16日訂購歐樂平錠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67頁),顯非其 於契約第三年度取得系爭藥品之成本價;又兩造於系爭經銷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歐樂平錠每顆經銷價格為20元,並約定 「若因本產品健保核價大幅調降,則經銷價由甲乙雙方重新 議定」,於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則約定吉博薩錠5毫克、10 毫克之經銷價依序為8元、12元,且「若因本產品市場大幅 調降,則經銷價由甲乙雙方重新調降底價」,依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出貨紀錄(原審卷一第46頁),其出售系爭藥品予上



訴人之單價與上開約定並非全然相同,堪認上開2項約定僅 為系爭藥品於締約時所訂經銷價,嗣已依健保核價及市場狀 況調整買賣單價,原所約定之歐樂平錠每顆20元自非屬系爭 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交付乙方之價格」,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此計算交付藥品價格,自屬無據。又系爭經銷契約第 5條第2項明定以系爭藥品健保價與兩造間買賣單價之差額乘 以年度銷售目標數量為計算依據,依其文義係以1年之銷售 目標數量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餘契約年 限1.83年計算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將其依約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藥品銷售予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 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機構以賺取利潤,其契約期限依序係至 104年、105年7月31日、104年9月30日,出售系爭藥品之單 價在49.6元至50.4元之間,有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藥品 長期供應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15屆藥品聯合招 標共同供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4、205、212至214、 216、217頁),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確使上訴人於 契約第四年度無法依預定計畫銷售系爭藥品而受有損害。參 酌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51至1 69頁、本院卷第501至524頁),其於契約第二、三年度銷售 額減去進項總金額後之利潤依序為1,191萬6,473元、1,018 萬4,556元,平均每年淨利約1,100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銷 售藥品非僅止於系爭藥品(原審卷一第202頁),則被上訴 人每年銷售系爭藥品之淨利應不超過1,100萬元;佐以被上 訴人係於契約第四年度已進行約3個月後之103年10月30日始 終止該契約,該年度僅餘約4分之3期間,則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所受之損害應約為825萬元(計算式:11,000,000×3/ 4=8,250,000),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違 約金數額1億2,645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800萬元為適當 。
 ⒊末查,上訴人於契約第四年度仍有銷售系爭藥品之需求,確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見三、㈢⒉)



,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正當行使權利,非 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未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係擔保契約第三年度採購藥品之款項,且其該年度訂購系 爭藥品之數量已達銷售目標,均如前述,依約該支票票款30 0萬元應作為契約第四年度訂購藥品之預付款;惟系爭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後,其於翌日提示兌現該 支票,且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5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當於300萬元之藥 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309至311頁),被上訴 人均未交付,其受領該支票款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 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其依民法第199條返還同 一款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計算式:8,000, 000+3,000,000=11,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蘇南松,欲證明 上訴人103年1月10日永字第1030110-001號函之真正性,及 系爭20萬顆係基於贈與或買賣契約所交付等情,惟此部分待 證事項業經證人陳柏靜蘇南松依序於前審及原審證述在卷 (前審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222至225頁),自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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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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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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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