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健仁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中和分行之經理,為該分行最高主管,對於授信案件具有最後核決放貸之權限,於民國104年間,明知訴外人陳慧凌、林邵甫(下合稱陳慧凌等2人,個別逕稱其名)向該分行申請貸款(各稱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下合稱系爭授信案),並不符合伊之授信準則、徵信準則、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等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注意事項(與前開準則、要點下合稱系爭規定),於辦理系爭授信案時,竟違反系爭規定放貸,致伊因陳慧凌授信案、林邵甫授信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70萬元(合計127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中和分行經理期間,依照法律、系爭 規定及分層授權權責任,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授信案均係依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由 經辦人員就陳慧凌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房屋與坐落土地暨所附停車位(下稱淡水不動產), 及林邵甫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與 坐落土地(下稱北投不動產,與淡水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鄰近之房屋仲介進行訪價及查察實價登錄價格、實 際屋況,經訴外人即業務主管張鳳仁批核通過後,伊始核貸 。且系爭授信案轉貸前之貸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具有相近價值,可 知系爭授信案無鑑估過高情形。又系爭授信案之經辦人員利 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系統查詢陳 慧凌等2人財產資料,並無異常及人頭戶之警示,並請陳慧 凌提供保證人為擔保,亦無徵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103年1月1日調任 上訴人新莊分行、中和分行最高主管經理一職。又被上訴人 擔任中和分行經理期間,於授信金額3000萬元內有審核申貸
案之權限,負責核定由授信部門經辦人員、業務主管通過之 申貸案件,針對辦理授信案審核作業。上訴人及金管會訂有 系爭規定。陳慧凌等2人於104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 擔保,由永豐銀行轉向上訴人中和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就 陳慧凌借款之淡水不動產鑑價為3805萬9000元,以7成5比例 核貸2800萬元,就林邵甫之北投不動產,鑑價為2889萬元, 以7成5比例核貸2100萬元等情,有系爭規定、授信暨金融交 易額度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合併鑑估 核算表、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 個人徵信報告、企業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 2、77-88、113-115、125-147、151-157、169-178、181-18 4、247-251、279、453-4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授信案件違反系爭規定,對於 系爭不動產鑑估不實、對於陳慧凌等2人徵信不實,致伊受 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 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對於系爭不動產鑑 估不實、對於陳慧凌等2人徵信不實,致伊受有損害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確 有過失情事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以於執行程序中,淡水不動產經先後鑑價僅2919萬元 、2639萬9000元,北投不動產經鑑價僅2531萬元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就淡水、北投不動產鑑價各為3805萬9000元、2889 萬元,並以7成5比例核貸各為2800萬元、2100萬元,鑑價顯 為過高,而有致超額放貸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實價查詢資 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實價登錄行情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75、85-97、459-473、原審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475- 477頁)。惟查:
⒈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之經辦人員分別為訴外人李念純、石 文棟,批核、核決之人依序為訴外人即授信主管張鳳仁及被 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分由李念純、石文棟進行,有不 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83、453-4 54頁),並經證人張鳳仁、李念純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95、199頁、本院卷第332頁) 。按上訴人之不動產鑑 估作業要點第二點註五規定:「有關擔保品鑑估市調訪價作 業,應遵循下述做法:1.應提供兩家(含)以上訪價來源, 並留存詢價軌跡。2.應提供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查詢 結果做為佐證資料。3.若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查無鄰 近類似成交物件資訊者,應檢附地區類似之成交案例佐證( 如:實價登錄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而 系爭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記載李念純、石文棟於鑑估系爭 不動產價額時,已向鄰近之房屋仲介公司訪價,及查詢系爭 不動產同路段之實價登錄資料,並向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 訊」查詢鄰近類似成交物件資訊(見原審卷一第82、454頁 ),堪信經辦人員於系爭不動產鑑估時已遵循上訴人作業要 點。
⒉且證人張鳳仁證述:陳慧凌授信案屬於轉貸案件,依上訴人 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二點註五規定,需要查詢聯徵中心 的「M類項目資訊」、電訪鄰近兩家仲介公司,若聯徵查詢 不到行情價,才要去查其他佐證資料,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的 行情區段是大路還是巷道,我們經辦人員無法逐一比對,且 上訴人係規定查鄰近行情價,所以從附近行情價再參酌仲介 所知道價格,並考量轉貸前手核貸價格,相互參考後鑑估出 本件擔保品價格,本件有查到借款人陳慧凌之聯徵中心「M 類項目資訊」及附近行情價,且經辦人員有電訪兩家仲介公 司;林邵甫授信案不動產鑑估過程亦如同前述過程等語(重 訴字卷二第191至193、195頁);永豐銀行並陳報:「本行 撥款前均完成鑑估程序,審查過程中定會確認其相符之還款 能力,始核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系爭 授信案之經辦人員於系爭不動產鑑估時,已遵循作業要點辦 理,就陳慧凌授信案並參酌永豐銀行核貸價格鑑估不動產價 格。
⒊再者,上訴人係於104年4至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估, 執行程序進行鑑價之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5日、105年7月21 日、106年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89、462頁、卷二第24頁 ),二者相距已歷時逾1年有餘,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證人李念純亦證述 :淡水不動產於執行程序先後鑑價2919萬元、2639萬9000元 之原因,記得當時有不點交情形,執行程序比較後面,市價 行情可能會有波動;淡水不動產較前向永豐銀行貸款時,有 新增一平面車位,上訴人核撥金額2800萬元,其中2670萬元 為代償永豐銀行之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335頁) 。又陳慧凌於104年5月11日導引上訴人徵信人員至淡水不動
產查看,表示該不動產確係其自行居住,未租借予他人,並 由徵信人員拍照存證,未發現有承租人居住,陳慧凌亦於10 4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該不動產確無出租他人情事, 嗣於執行程序,因有承租人謝瑞華表示居住於淡水不動產, 上訴人據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陳慧凌 、謝瑞華提起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於107年8月10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 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9-523頁),亦經本院調取前開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此距 上訴人就淡水不動產進行鑑估之時(104年4至6月間),已 逾3年以上。而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本有波動,前開租賃關 係不存在訴訟,亦可能造成執行程序延宕,而影響市場行情 ,自不得僅憑淡水不動產拍定價格為1681萬元,逕認系爭不 動產有鑑估不實或不當之情。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核陳慧凌等2人之徵信資料時,並未 評估其等還款能力異常及為人頭戶,亦未注意伊於102年3月 29日專案報告,已將國賓等5家公司授信戶列為重點觀察名 單,且未查證其2人業經永豐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 抵押物獲准,有徵信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經審視陳慧凌等2人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可知,其2人先前於永 豐銀行之貸款,係分由其等帳戶扣繳,陳慧凌帳戶主要經上 賓公司按月匯入約10餘萬元款項,林邵甫帳戶則經國賓公司 按月匯入款項,而陳慧凌於102年、103年間確實有上賓公司 之薪資收入,此有10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 聯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而林邵甫於102年 間之國賓公司薪資收入,亦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又陳慧凌等2人每 月應繳款項均自約定帳戶扣款,尚無異常情形,復有永豐銀 行109年3月27日函及11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卷二第409-411頁、本院卷第261-262頁),並無上訴 人所稱於104年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再者,陳慧凌於 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中和分行申請貸款(見原審卷一第49 頁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該行於同年5月間對陳慧 凌授信案進行審核徵信,於同年6月12日核貸等情,業經證 人張鳳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而所得 稅係於每年5月底申報前1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對陳慧 凌進行徵信時(5月間),應仍為10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期間 ,尚無該年度所得資料,故中和分行以該時現有之102年所 得資料核定陳慧凌之還款能力,亦難認有何疏失。
⒉又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 ,旨在防範借戶向金融機構申貸資金供他人使用,乃要求各 金融機構「於徵授信人員在辦理業務時,應切實瞭解借戶實 際所得,撥貸後確實查證其資金流向及繳款來源有無異常」 ,以避免「借戶所提供之所得資料、資金用途與還款財源與 實際情形不符,使金融機構無法依事實評估授信風險」之情 形。其要求金融機構切實審核借戶之還款財源,目的在於審 核借戶是否確實係以其收入所得進行還款,是所謂「還款來 源:放款本息由他人繳納」之缺失,應指放款本息並非由借 戶之收入所得繳納之情形。而陳慧凌等2人向永豐銀行辦理 之貸款,每月應繳款項既均由其等帳戶扣款,並無放款本息 由他人繳納之情形。且證人張鳳仁證述:現在銀行實務都會 由申貸人帳戶自動扣繳,故無所謂他人代繳,上訴人並未規 定要對申貸人存款逐一查詢或求證匯入款項之對價關係,是 規定要對申貸人的存放款查詢放款有無逾期或存款有無不良 紀錄,經辦人員在查詢過程中會查詢四個項目,包括聯徵資 料、票據資料、同一經濟關係(即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之配 偶、子女及父母)資料及內部凌群系統包括主債務人存款、 放款、同一經濟關係、其他警示系統通報、列管的帳戶、外 匯授信類不得授信資料,都會於此系統內顯示為異常。我身 為授信主管一定會按照經辦人員呈報之授信審核檢核表上勾 稽之檢核項目逐一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核與 上訴人所提陳慧凌等2人之個人戶授信審核檢核表記載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15、335頁),足見系爭授信案已依上訴人 授信審核檢核表,陳慧凌等2人經由聯徵中心、警示戶黑名 單等資料查核結果,顯示均為正常。亦查無陳慧凌等2人為 人頭戶之情形。至上訴人頒布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5點 有關「嚴禁受理人頭、投機戶提供之標的物」之規定,係指 「該標的物持有人僅為人頭,而非實際所有人」之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250頁參照),故上訴人以陳慧凌等2人帳戶匯款 來源為上賓公司、國賓公司為由,主張系爭授信案違反前開 要點,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歐速利上下游廠商授信專 案報告」中,已將陳慧凌等2人及國賓等5家公司列為觀察名 單,並提醒被上訴人注意,並提出前開專案報告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275-278頁),惟查,該專案報告係由上訴人總行 審查部覆審科科長張舒中審核製作,上呈審查部主管及會辦 單位即總行法銷部等情,有卷附公文簽辦單可稽,並經證人 張舒中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又前開 公文簽辦單之「會辦單位意見」欄雖記載「請轉知士林劉協
理及新莊陳協理(按即被上訴人)」等語,然未經被上訴人 簽收,證人張舒中亦證稱:當時係以紙本公文傳遞方式送予 被上訴人,伊沒有印象有向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3頁),自難謂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該專案報告。證人即 上訴人士林分行協理劉永光亦到庭證述:伊擔任士林分行協 理期間,應該沒有接收過總行審查部針對某些具體的授信個 案廠商的特殊情形出具之專案報告,對於國賓等5家公司沒 有印象,也沒有看過前開公文簽辦單及後附之專案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6-128頁)。被上訴人否認確收受前開專 案報告,主張不知悉陳慧凌等2人及國賓等5家公司相關情形 ,應非子虛。況前開專案報告建請營業單位對於「國賓等5 家公司」加強查核,亦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放貸即有過失 ⒋士林地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6467號對陳慧凌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同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裁定對淡水不動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4日各以104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104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對林邵甫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欣諭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3、315-318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然陳慧凌等2人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出授信申請,經辦人員於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1日,分別進行陳慧凌等2人之票信、債信等徵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14、156頁個人徵信報告表),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批覆核准系爭授信案(見原審卷一第153、279頁申請暨批覆書),而陳慧凌等2人之個人戶授信審核檢核表(見原審卷二第215、335頁),其檢核項目包括「借款人(含保證人)票信、聯徵資料查詢」、「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所有法院(民事及刑事)查詢」,可知經辦人員對陳慧凌等2人進行徵信,已盡查詢之義務。證人張鳳仁證述:當時確實有查詢植根法律網資料,經辦人員才勾選正常,我覆核時也有再上網瀏覽一次,輸入的關鍵字是「陳慧凌」,但未查得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審核林邵甫授信案時,也查詢植根法律網資料,當時也未查得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6頁),參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5月底始於植根法律網刊登,拍賣抵押物裁定則係於同年6月底刊登等情,有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5、301-302頁),顯見系爭授信案之經辦人員無從查得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㈣綜上,系爭授信案之經辦人員李念純、石文棟,已遵循系爭 規定鑑估系爭不動產及審核陳慧凌等2人之信用資料,及評 估其等還款能力,並經授信主管張鳳仁批核通過,堪認被上 訴人核決系爭授信案件時,並未違反系爭規定違法放貸。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