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60號
TPHV,109,重上,760,202110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周榮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金土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08,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