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54號
TPHV,109,重上,75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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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伊前贈與桃園 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因 被告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撤銷前開贈與,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遭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50萬元本息。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告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 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居30餘年,並育有1女,同居期間均 由伊負擔生活費用。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心肌梗塞、肺積 水住院,被告以伊恐不久於人世,一再藉口要伊扶養其母女



,伊不堪其擾,乃於同年6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即應 適用贈與之規定。嗣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脅迫伊簽署不明書 面,過程中將伊壓制在地,造成伊脖子等處紅腫,又於107 年12月13日強迫伊簽署不動產移轉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書, 於108年11月25日對伊「吐口水」公然侮辱,更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之109年4月7日夥同不明人士圍堵伊,被告對伊為強 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伊之身體,伊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然系爭房地嗣遭被告於109年1月18日以1350萬元出售,於10 9年2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償還其價額。於本院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清償對伊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2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案係「以債作價」之買賣過 戶移轉登記案件,並就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 予以特定,自為買賣而非贈與。伊否認對原告有為傷害、強 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請 求伊償還價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贈與必 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 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如於受移轉財產之際仍有支付價金 或以債權抵償,既非無償取得財產,即應成立買賣契約。查



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7月9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4、124 、172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伊贈與被告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與前開登記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案係『 以債作價』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案件,據當事人陳述雙 方乃為舊識男女朋友,亦有同居關係,男方(即賣方)自交 往之後,陸陸續續向女方(即買方)借錢達億元之鉅,數年 來經女方不斷與男方爭吵催討,至今日得男方同意以其名下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過戶予女方,抵付債 務,作為償還欠款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400頁),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孫政雄亦於原審證稱: 剛開始被告來找伊的時候哽咽地跟伊講了非常多她與原告間 的金錢及感情糾紛,但是伊有跟被告說感情的事歸感情,伊 愛莫能助,伊能辦理的就是地政士的業務;伊請被告跟原告 一起來伊的辦公室,伊的辦公室在二樓,第一次原告有來但 不願意上樓,後來再約一次,第二次是一前一後到伊的辦公 室,伊聽他們兩個的對話陳述,内容是指被告對原告付出了 感情及金錢,後來情感破裂,被告希望能將付出的全部拿回 來,但是礙於情勢也只能有多少拿多少;伊當時有問他們說 這間房子過戶他們要不要交付金錢?或者是幾成的比例是抵 債?被告當場就說原告欠她上億的債務,她怎麼可能還要給 原告錢,據伊當場所見原告並未否認有欠被告錢,只是表示 沒欠那麼多;後來伊有表示既然原告要過戶給被告,那被告 也不給原告錢,是否本件定義為以債作價的買賣,當時伊有 去查內政部的實價登錄,伊的判斷系爭房屋價值大概是1300 到1400萬元,但是原告說最高的時候至少值2000萬元,伊告 訴他不太可能,因為房子是在巷子裡,後來討論後同意用16 50萬元以債作價的買賣進行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原告當時 有表示所有的稅費(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 稅、代書費、登記規費、謄本費、書狀費等等)都由被告完 全負擔;原告當時對於用1650萬元的債務沒有否認,這是要 抵債的,債務人當然希望房子的價格愈高愈好,所以原告才 說該房子最熱門有到2000萬元,但是最後用1650萬元的債務 來作價是兩造討論後的合意;兩造當著伊的面有討論債務, 被告有說是累積的債務;原告簽了這個契約後一年多有打電 話給伊,隔了幾天到伊事務所,說系爭房地是他送被告的, 伊當場告訴原告以債作價的買賣移轉登記是伊當著他們兩個



的面講了兩三次才確定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390頁 ),核與前揭買賣契約記載內容相符。雖原告主張伊係欲假 借欠債之名義使被告取得伊之財產,可節省相關稅費云云, 惟由證人孫政雄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於簽約當日並不否認對 被告負有債務,甚至希望以系爭房地抵債至2000萬元,衡情 倘若原告係以無償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當無與證 人孫政雄及被告討論抵債數額之必要;如為節省稅費,亦無 請求提高售價之理;且被告亦認為係以對原告之債權作價取 得系爭房地,並無允受原告無償贈與之意思,應認兩造係成 立買賣契約,並未就贈與達成合意。
 ㈡又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其中原告稱「我現在寫那個遺 書,…我把你借了四億元,你知道嗎?怎麼借,我都邊做生 意一直拿一直拿,你投資賺的錢,我再把你拿投資,賺的錢 都利息加利息。」、「禮拜一我要出院…辦那個四億的…我說 我真有欠你錢」、「財產假如我有五億,他四億你拿去,他 們拿一億去,如果不夠,他要寫放棄」、「我才說你頭腦怎 麼這麼好,說我欠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8、372、37 3、375頁),主張:依伊語氣可知係在與被告統一欠債之說 法,實際上伊並無欠被告錢云云。惟依原告上開對話內容, 僅見原告自承有欠被告錢,並自願寫遺書承認因做生意向被 告拿錢,賺錢加利息後共積欠被告4億元等情,被告提出原 告於107年12月13日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記載:「甲方 (即原告)曾於民國79年1月 日起陸續向乙方(即被告)借 款,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新臺幣五億元,今乙方同意以新 臺幣四億元整與甲方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274頁),則 由上開錄音譯文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與之合 意。
 ㈢另原告雖以兩造女兒溫家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知道原告 有給被告桃園一個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主張該 店面即系爭房地等語,惟觀諸證人溫家怡於該事件亦證稱: 伊有印象以來被告一直有上班,先是在濱江市場工作,一直 到現在都有工作,但後來都是打零工,小時候伊印象中原告 每次回來都會向被告拿錢;兩造金錢往來伊部分知道,伊知 道伊的儲蓄險解約60萬元給原告,被告有時候說原告需要錢 ,伊工作之後有時都是6萬、8萬元這樣給,有一次阿公生病 ,說要做法會110萬元,阿姨身體不好,也說作法會要14萬 元;伊知道原告向被告拿錢的時候都是說把錢拿去投資買房 子,被告說那些錢都可以買到很多房子,伊知道兩造是這樣 溝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核亦與原告於前開



錄音譯文中自承有邊做生意邊向被告拿錢投資賺錢等語相符 ,則證人溫家怡前述「原告有給被告桃園店面」等語,究竟 係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或係因原告有積欠被告債 務而未再向被告收取價金,亦有未明,自難單憑之即認系爭 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
 ㈣原告雖稱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並以聲請調得之被告所 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141頁),主張被告自97年 至100年度均未繳納綜合所得稅(即無任何營利、執行業務 、薪資、利息、租賃、權利金等所得),僅自101年起至107 年有1萬9272元、11萬2736元、2萬9549元、36萬元、49萬03 96元、40萬4628元、26萬6000元之所得;另據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215-221頁),亦可見被告100年查 無財產,自101年起始有財產且該財產是原告簽發支票支付 買賣價金之房地,均顯示被告並無資力可出借上訴人上億元 之借款云云。惟綜合所得稅及財產申報清單僅能知悉被告向 稅捐單位申報之資產及收入,尚不能推知被告之工作及收入 、財產全貌。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被告79年至96年 之所得資料已逾提供期間,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被告辯稱曾在濱江市場擔任雞肉攤販販賣員、老闆, 亦曾擔任食品公司會計、炸雞攤販老闆等,上開工作收入多 無申報所得繳納稅金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在濱江市場 工作及幫伊麵包店之應付帳款開票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得 資料與其有無實際經濟或信用資力並無絕對關連;且依證人 溫家怡所述,及原告於錄音譯文中亦稱曾向被告拿錢投資等 情,兩造於同居30年後結算原告所欠債務時加計投資獲利或 利息,亦非無可能累積至鉅額,原告以被告收入不高,並無 資力可出借原告上億元之借款,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 告云云,亦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是否為真,即無庸再予審酌。則原 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1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5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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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