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439號
TPHM,88,上易,5439,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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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受其友甲○○委託代辦 機車強制險事宜,而取得曾女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資料,嗣乙○○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曾女借得車號QWX-0一九號機車一部後,因認曾 女所有上開機車之罰單二張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係由其代繳,且曾女 未有償還之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侵占所持有之上開 機車,並以七千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賣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六號 之三泰機車行。而甲○○因乙○○遲不還車,循線查訪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復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經新莊市調解會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叁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林 文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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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