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16號
TPHV,109,重上,61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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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沈阿琴
沈榮輝
陳蓮寶
葉麗芳
葉楊阿利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陳璧璽
雅夢肅隆
陳振玉(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潤厚(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寒青(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愛麟(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耕作物、其他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本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寶及訴 外人葉老山、吳阿夏、葉丁丙、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 下合稱沈阿琴等人)及陳勝立就系爭土地開墾完峻並自行耕 作,詎陳勝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佯稱 系爭土地由其1人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於民國88年3月9日 取得耕作權登記。經伊等發現後,向大同鄉公所陳情,遂召 開協調會解決爭議,於93年3月8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中,陳勝立與伊等約明,俟陳勝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會將依伊等開墾耕作之面積按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伊等(下稱系爭協調紀錄),然陳勝立死亡後,其繼承人 拒不履約,上訴人沈榮輝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 程及葉麗芳各繼受葉老山、吳阿夏、葉丁丙、何阿茂、廖木 火、葉清秀耕作之事實,與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寶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協調紀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 勝立繼承人陳梅芳簡陳美菊及再繼承人即其他被上訴人, 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 比例予伊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各應依附表 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各 上訴人。
反訴部分則以:沈阿琴等人為系爭土地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 之人,此亦為陳勝立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第1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伊 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抗辯:從系爭協調會之紀錄觀之,並未約明陳勝立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阿琴等人,況系爭協調會之 紀錄未經陳勝立簽名,無從推認陳勝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耕



作權或所有權予沈阿琴等人之意思。縱認於系爭協調會約定 陳勝立將轉讓耕地權予沈阿琴等人,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 ,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地權僅得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等親內之原住民,該協議亦 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反訴主張以:伊等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遭各上訴人無權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位置搭蓋地上物並種植作物、堆置物品,且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各上訴人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及移除耕作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應各依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均為原住民。陳勝立 於88年7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於94年12月21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陳勝立死亡,陳梅芳簡陳美菊為繼承人,其他被上訴人 為再繼承人。又上訴人現各依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 所示之位置耕作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3 、301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至29、445至449、503至505頁、卷二第91至9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依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變更名稱 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原住民於該 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或由政府配 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第1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 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第9條 規定:「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 林之土地;或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 (第1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又同辦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 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辦 法第18條規定:山胞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 償使用權之山胞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 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 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同辦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山胞保留地,得由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與居住鄰近 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山胞。」;同辦法 第17條第1項復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該辦法嗣於87年3月18日將上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第17條第1項,原第17條規定移列為第18條第1 項。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第8條、第9條規定配合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納入而刪除。次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 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 權。」;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 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 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 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 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同辦法第18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同辦法 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申請案應提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 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第3項)。」由是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 劃編,增編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上開辦法第3條),且其 使用之型態為取得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所取 得之上開使用權,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規定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户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有違反,或原住民因死亡 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 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在現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限制 僅具原住民身分始能取得上開使用權。而原住民有上開使用 權經過5年年限後,欲進一步取得所有權,須經山胞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現行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程序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陳勝立於系爭協調會中與現耕人約定俟陳勝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依耕作面積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現耕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陳勝立未在系爭協調紀 錄上簽名,且未與系爭土地現耕人成立上開約定等語。查,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調會之開會結果, 由時任大同鄉公所秘書即證人陳成功作成之協調紀錄,有大 同鄉四重段六0四地號耕作權權屬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陳成功到庭作證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是系爭協調紀錄應為公文書,是 依上規定,該協調紀錄形式推定為真正,且據證人陳成功證 述其內容為真正,如後所述,足認陳勝立於系爭協調會當場 對同意協調紀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勝立未在場, 且系爭協調紀錄未經陳勝立書寫任何文字或蓋指印,不能認 該系爭協調紀錄經陳勝立同意等語,不可採信。 ⒊次查,系爭協調紀錄內容:「㈠四重段六○四地號耕作權爭議 第二次協調結果: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及家屬陳政賢柯秀 美等承認毗鄰六○四地號原始土地分配者葉老山、沈阿琴、 何阿色、葉楊阿利陳蓮寶吳阿夏、葉丁丙、廖木火、葉 清秀等,早期確實於由其原始分配土地向六○四地號鄰接部 分土地開墾耕作情事,同意讓出其等實際耕作地、其中原始 耕作者已故者,則賦予繼承之家屬。……㈢本案既經耕作權人 陳勝立及家屬表示:同意讓出六○四地號部分土地賦予現耕



人,請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於一個月內(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前),攜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公所辦理該地耕作權塗銷 登記,俾利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分割,並『輔導』賦 予現耕人設定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頁),另據證人陳成功於原審證述:「剛開始向公所陳情 時,是我承辦的。……後續在93年3月8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 ……陳勝立沒有否認陳情人在53年劃設原住民保留地前就已經 在該地部分的土地耕作,所以當場表示將部分土地給實際耕 作者,或其繼承人」、「(問:在第二次協調會時,陳勝立 是否同意將實際耕作的土地『耕作權』讓給實際耕作之人?) 是」、「(問:依照鄉公所的程序,可否由耕作權人之同意 ,移轉耕作權給他人?)可以,『但需要辦理塗銷耕作權』, 因為在場有發現陳勝立並非為全部土地實際耕作人,原則上 應由公所作塗銷耕作權的登記,再重新將耕作權登記給實際 耕作的人。」,復據大同鄉公所表示:
  「旨揭(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㈢……所載俾利本所依前開協 調內容『辦理土地分割』,係指陳勝立已設定耕作權之案地, 主動至本所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再就該整筆土地重新依各 現耕人及陳勝立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實質分割,並 於完成分割登記後,再『輔導』各現耕人及陳勝立等人設定耕 作權登記(即函查設定土地權利之意)。」等語,有大同鄉 公所110年5月3日大鄉農字第1100006488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調紀錄,欲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除有身分上 限制外,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上訴人若要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須待陳勝立鄉公所申辦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 後,上訴人向鄉公所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經鄉公所「輔導 設定耕作權」後,再依上開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所 有權,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始有取得可能。況陳勝立是時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系爭協調紀錄不足為上訴人請求陳勝立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又證人陳成功證稱:「因為陳勝立耕作 已經超過五年,可以直接取得所有權,所以他們就協議,由 他取得所有權後,直接移轉給實際耕作的人。……這是在94年 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之後所作的協議。……陳勝立的家屬陳 政賢及陳政賢的太太,大家有協議好,由陳勝立取得所有權 之後,再移轉給陳情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36頁) ,惟如前所述,陳勝立以不實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應 俟其履行系爭協調紀錄承諾塗銷耕作權後,再由主管機關輔 導,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核定設定耕作



後,再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須 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核給,則上開協議亦屬無效。上訴人主 張洵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係用以衡平在特殊情勢下 ,法律適用導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極度不公平現象 而嚴重違背公平正義所由設,是認定一造行使權利或履行義 務,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綜合考量一造行使權利或 履行義務是否有明顯違背信諾或顯然出於惡意情形、行使權 利或履行義務之結果對他造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受影響之他 造就法律適用導致之不利益是否同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 判定之,方屬衡平兩造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方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其等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5項規定,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陳勝立係以不正 方式次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且為陳勝立及被上 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明知該情仍請求其還地,實違反誠信 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查,陳 勝立佯稱其為系爭土地唯一原始耕作人,以欺瞞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業如上述,又陳勝立於系爭協調會 中已承認沈阿琴等人與其同為系爭土地實際開墾且耕作之人 ,復同意至大同鄉公所辦理耕作權塗銷,俾利大同鄉公所輔 導系爭土地現耕作人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辦理土地分割 ,有系爭協調會紀錄、大同鄉公所110年5月3日大鄉農字第1 10000648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81頁,本院卷 二第459至461頁),足見沈阿琴等人及繼承其等耕作之人與 陳勝立同係實際在系爭土地原始耕作之人,沈阿琴等人及繼 承其等耕作之人實際耕作部分,陳勝立隱瞞此情申請耕作權 ,既屬不法,其而得申請取得所有權,自屬不合法。況其復



隱瞞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面積超過當時上開辦法第10條規 定之限制,經大同鄉公所110年2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 79號函撤銷核准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原處 分,有上開函、被上訴人另案行政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45至446頁、卷三第221至231頁),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顯 係以不正方式,設定耕作權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實際耕作之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即陳勝立繼承人及再 繼承人對上訴人為如反訴聲明所示之請求,顯然違背誠信原 則,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足認上訴人反訴抗辯實屬 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核屬違反民法第14 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各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移除耕作物及地上占用物,及返 還各占用之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非正當,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調紀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 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其等,俱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被上訴 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耕 作物及占用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沈阿琴 附圖編號A2(281.53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28,153/42,540,000 陳季寧 7/60 197,071/170,160,000 雅夢肅隆 1/15 28,153/42,540,000 陳梅芳 1/4 28,153/11,344,000 簡陳美菊 1/4 28,153/11,344,000 陳振玉 1/20 28,153/56,720,000 陳愛麟 1/20 28,153/56,720,000 陳璧璽 1/20 28,153/56,720,000 陳寒青 1/20 28,153/56,720,000 陳潤厚 1/20 28,153/56,720,000 2 沈榮輝(受讓自葉老山) 附圖編號A1(551.88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18,396/14,180,000 陳季寧 7/60 64,386/28,360,000 雅夢肅隆 1/15 18,396/14,180,000 陳梅芳 1/4 13,797/2,836,000 簡陳美菊 1/4 13,797/2,836,000 陳振玉 1/20 13,797/14,180,000 陳愛麟 1/20 13,797/14,180,000 陳璧璽 1/20 13,797/14,180,000 陳寒青 1/20 13,797/14,180,000 陳潤厚 1/20 13,797/14,180,000 3 葉楊阿利 附圖編號A3(4079.16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135,972/14,180,000 陳季寧 7/60 237,951/14,180,000 雅夢肅隆 1/15 135,972/14,180,000 陳梅芳 1/4 101,979/2,836,000 簡陳美菊 1/4 101,979/2,836,000 陳振玉 1/20 101,979/14,180,000 陳愛麟 1/20 101,979/14,180,000 陳璧璽 1/20 101,979/14,180,000 陳寒青 1/20 101,979/14,180,000 陳潤厚 1/20 101,979/14,180,000 4 陳蓮寶 附圖編號A5(2219.91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73,997/14,180,000 陳季寧 7/60 517,979/56,720,000 雅夢肅隆 1/15 73,997/14,180,000 陳梅芳 1/4 221,991/11,344,000 簡陳美菊 1/4 221,991/11,344,000 陳振玉 1/20 221,991/56,720,000 陳愛麟 1/20 221,991/56,720,000 陳璧璽 1/20 221,991/56,720,000 陳寒青 1/20 221,991/56,720,000 陳潤厚 1/20 221,991/56,720,000 5 劉文生(受讓自吳阿夏) 附圖編號A6(528.74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52,874/42,540,000 陳季寧 7/60 185,059/85,080,000 雅夢肅隆 1/15 52,874/42,540,000 陳梅芳 1/4 26,437/5,672,000 簡陳美菊 1/4 26,437/5,672,000 陳振玉 1/20 26,437/28,360,000 陳愛麟 1/20 26,437/28,360,000 陳璧璽 1/20 26,437/28,360,000 陳寒青 1/20 26,437/28,360,000 陳潤厚 1/20 26,437/28,360,000 6 葉雅各(受讓自葉丁丙) 附圖編號A7(261.65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5,233/8,508,000 陳季寧 7/60 36,631/34,032,000 雅夢肅隆 1/15 5,233/8,508,000 陳梅芳 1/4 26,165/11,344,000 簡陳美菊 1/4 26,165/11,344,000 陳振玉 1/20 5,233/11,344,000 陳愛麟 1/20 5,233/11,344,000 陳璧璽 1/20 5,233/11,344,000 陳寒青 1/20 5,233/11,344,000 陳潤厚 1/20 5,233/11,344,000 7 何勝立(受讓自何阿茂) 附圖編號A4(1366.23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45,541/14,180,000 陳季寧 7/60 318,787/56,720,000 雅夢肅隆 1/15 45,541/14,180,000 陳梅芳 1/4 136,623/11,344,000 簡陳美菊 1/4 136,623/11,344,000 陳振玉 1/20 136,623/56,720,000 陳愛麟 1/20 136,623/56,720,000 陳璧璽 1/20 136,623/56,720,000 陳寒青 1/20 136,623/56,720,000 陳潤厚 1/20 136,623/56,720,000 8 廖泰程(受讓自廖木火) 附圖編號A8(338.67平方公尺) 陳孝群 1/15 11,289/14,180,000 陳季寧 7/60 79,023/56,720,000 雅夢肅隆 1/15 11,289/14,180,000 陳梅芳 1/4 33,867/11,344,000 簡陳美菊 1/4 33,867/11,344,000 陳振玉 1/20 33,867/56,720,000 陳愛麟 1/20 33,867/56,720,000 陳璧璽 1/20 33,867/56,720,000 陳寒青 1/20 33,867/56,720,000 陳潤厚 1/20 33,867/56,720,000 9 葉麗芳(受讓自葉清秀) 附圖編號A9、A10【398.24平方公尺(261.44+136.8)】 陳孝群 1/15 39,824/42,540,000 陳季寧 7/60 17,423/1,063,500 雅夢肅隆 1/15 39,824/42,540,000 陳梅芳 1/4 4,978/1,418,000 簡陳美菊 1/4 4,978/1,418,000 陳振玉 1/20 4,978/7,090,000 陳愛麟 1/20 4,978/7,090,000 陳璧璽 1/20 4,978/7,090,000 陳寒青 1/20 4,978/7,090,000 陳潤厚 1/20 4,978/7,090,000 附表二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簡陳美菊 陳梅芳 陳振玉陳愛麟陳璧璽陳寒青陳潤厚 陳孝群 雅夢肅隆 陳季寧 沈榮輝 2,207元 2,207元 各441元 589元 589元 1,030元 沈阿琴 1,126元 1,126元 各225元 300元 300元 526元 葉楊阿利 16,317元 16,317元 各3,263元 4,351元 4,351元 7,614元 何勝立 5,465元 5,465元 各1,093元 1,457元 1,457元 2,550元 陳蓮寶 8,880元 8,880元 各1,776元 2,368元 2,368元 4,144元 劉文生 2,115元 2,115元 各423元 564元 564元 987元 葉雅各 1,047元 1,047元 各209元 279元 279元 488元 廖泰程 1,355元 1,355元 各271元 361元 361元 632元 葉麗芳 1,593元 1,593元 各319元 425元 425元 743元 計算式:上訴人各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40元/平方公尺× 8%× 5年× 被上訴人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
編號 原始耕作人 繼受人即本件上訴人 1 沈阿琴 2 葉老沈榮輝 3 葉楊阿利 4 陳蓮寶 5 吳阿夏 劉文生 6 葉丁丙 葉雅各 7 何阿茂 何勝立 8 廖木火 廖泰程 9 葉清秀 葉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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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