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勻薷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多次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1樓關心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為伊診治牙齒, 106年3月間,接受上訴人建議,將#11、#12、#13、#14、#1 6、#21、#22、#23、#25、#26、#27等11顆牙齒 (個別牙齒以編號稱呼)委由上訴人治療、安裝臨時假牙或 全鋯假牙,自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元。伊就#14、#16 、#25、#26、#27(下稱系爭5顆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已支 付5萬元。但是,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 牙橋形式有疏失,導致伊牙齦腫脹發炎、出血等病症。伊多 次回診均無效果,其他醫院或診所則建議移除系爭5顆牙牙 橋,足見上訴人設計施作確有疏失,致伊受有病痛,應賠償 伊先前支付治療費5萬元,加計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給付遲延類型)、第227條之1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設計施作系爭5顆牙牙橋均無不當。被上訴 人因預算有限,選用相連設計牙橋(即懸臂式牙橋)方式膺 復,致伊醫療處理方式受限,且容易產生併發症。其次,永
久假牙係先行試戴再決定細修或黏合,試戴期間可能掉落, 並非設計或施作不當,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心理疾病等相關 資訊,亦影響治療效果。原審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做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醫審會鑑定書),認定伊設計施作系爭5顆牙牙橋並無疏 失,相關處置也符合醫療常規。伊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實係被上 訴人清潔不佳致生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病痛,不應歸 責於伊,否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依職權與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省略未繫屬 本院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8頁)
㈠106年3月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12、#13、 #14、#16、#21、#22、#23、#25、#26、#27等11顆牙齒進行 治療、安裝臨時假牙或全鋯假牙,自費負擔總價為14萬元。 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4月27日及7月20日各給 付2萬元、3萬元及2萬元,分別用於#25、#26、#27號牙之治 療及全鋯假牙,及#14、#16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以及#1 1、#12、#13、#21、#22、#23號牙之治療及臨時假牙。(見 原審卷第21頁一般自費病歷表、第116頁) ㈡被上訴人系爭5顆牙狀況及就醫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因牙痛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由 訴外人趙書瑩醫師診視,經口腔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結果發現①齲齒:…左上第二小臼齒(#25);②缺 牙:…;③牙冠及牙橋: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 第一小臼齒(#14)…左上第一大臼齒(#26)…④阻生 牙:…⑤牙周炎:牙齦輕微發紅及腫脹,趙醫師診斷為口 腔潰瘍,給予局部用藥治療,使用Albothyl(作用:治療 口腔潰瘍)於前區,並持續追蹤。
⑵105年8月16日被上訴人因口腔粘膜發炎至關心牙醫診所就 診,由上訴人診視,治療前病人先接受環口實拍照片及環 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缺牙:…;人工牙冠及牙橋 :…#14、#16、…、#26、…阻生牙:無;第三大臼齒:無; 殘留齒根:…、#25;牙周狀況評估:牙周炎,上訴人診斷 為慢性齒齦炎、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12(頰側面)區域 ,使用Dexaltin(作用:治療口內炎、舌炎)藥物於#12
(頰側面)區域。12月10日…(略)。12月17日被上訴人 主訴牙痛,上訴人診斷為#25殘留齒根,進行拔除#25殘留 齒根及縫合傷口。12月27日上訴人拆除縫線,並以優碘溶 液沖洗。
⑶105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傷口疼 痛,訴外人林昭佑醫師診斷為拔牙傷口牙周炎(上半左口 ),予以局部用藥,使用優碘,並持續追蹤。12月31日被 上訴人回診,主訴疼痛,林醫師診斷為口腔潰瘍(上半右 口),給予局部用藥治療,使用Albothyl於前區,並持續 追蹤。
⑷10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為補牙 齒,上訴人診斷為#26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 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2月2日(略)、2月9日(略)、3月14日(略)、3月21日 (略)。
4月6日…另依自費病歷紀錄表,裝設#25、#26、#27全鋯假 牙。
4月11日,…依自費病歷紀錄表,#25、#26、#27全鋯假牙 脫落重新黏著裝設。
4月20日被上訴人主訴為補牙齒,上訴人診斷為#14齲齒在 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4月27日被上訴人主訴為補牙齒,上訴人診斷為#16齲齒在 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依自費病歷紀錄,裝設#14、#16全鋯假牙。 ⑸106年4月29日(略)
5月31日被上訴人主訴口腔粘膜發炎,上訴人診斷為復發 性口瘡性潰瘍於#16(頰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 。
6月8日(略)、6月13日(略)、6月17日(略)。 6月23日…另依自費病歷紀錄表,6月23日記載#25、#26、# 27全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
7月4日(略)、7月5日(略)、7月11日(略)。 7月18日…依自費病歷紀錄,#25、#26、#27全鋯假牙完成 裝設。
7月20日(略)、8月3日(略)。
⑹106年8月5日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牙科訴外人韓松穎醫師門 診就診,詢問上顎前牙臨時假牙有無可能分顆單獨製作, 經檢查發現,齒間仍有許多空隙,#47牙異位不正,韓醫 師診斷為慢性牙周炎,建議移除口內所有的固定牙橋及臨 時牙橋,按個別牙根長軸及位置重作臨時性單顆牙冠,再
進行全口齒顎矯正,矯正治療完成後再做永久性假牙或植 牙。
8月15日被上訴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略)。 8月17日被上訴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略)。 8月18日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牙科洪維欣醫師門診就診, 主訴「右上假牙做好之後一直不舒服,左上4根管治療完 不舒服」,依病歷紀錄,洪醫師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 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 8月19日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韓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 錄,記載「病患對於之前醫師的處置有質疑,曾經詢問牙 醫師公會」,韓醫師請被上訴人與原醫師協調清楚再開始 治療。
8月21日(略)、8月25日(略)。 ⑺106年9月1日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 ,主訴#14、#16、#26及左上第二大臼齒(#27)在固定牙 冠後,牙齦出血並感到不適,要求進行全口評估及治療方 案。經口腔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 ①慢性牙周炎:無。
②缺牙:#37、#45、#47。
③牙橋及牙冠:#13、#12、#11、#21、#22、#23臨時牙橋 ,#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16近心側有中度 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5、#26、#27牙橋 ,#27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26、#27近端中度 腫脹,探測時出血。
④阻生牙:無。
⑤齲齒:無。
⑥殘根:#22。
⑦根尖周圍齒槽骨放射線可透性:無。
⑧根管治療:#12、#11、#21、#22、#23、#24、#26、#27 、#36。
⑨#46矯正治療,診斷:慢性齒齦炎、不滿意的牙齒修 復。
建議治療方案為①移除#14、#16牙橋及#25、#26、#27懸臂 式牙橋,評估採用#14×#16臨時牙橋及#26、#27臨時牙冠 ;②移除#13~#23臨時復形,並重新評估牙齒結構,建議拔 除#22;③發炎症狀獲得控制後再重新評估(#24、#12、#4 5植牙?)。
⑻106年9月5日(略)、9月12日(略)。 11月16日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 主訴上半左口後方牙齦出血及疼痛,要求進行全口之復原
,張嫣蘭醫師評估#26、#27牙周探測時出血,牙齦中度發 炎,發現#32~#42牙結石沉積,治療:#26、#27局部清創 、#32-#42,#26、#27洗牙。
⑼106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7日及12月29 日被上訴人再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主訴 作假牙後咬合不順,#26咬合時牙齦會不適,#16夜間常會 疼痛,頰側對冷風敏感,張醫師評估採保守治療,不拆除 假牙為首選,咬合調整及加強口腔衛生保健、清潔及齒間 刷指導後,若仍無改善,再考慮拆除全鋯牙冠牙橋。 ⑽107年1月2日被上訴人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由林昭佑醫師 重新為全口進行診斷治療。1月17日林醫師予#14、#16進 行根管緊急治療,再陸續至7月19日止,對#11、#23、#16 、#14、#13、#24、#12、#21逐步進行根管治療。7月19日 至10月23日期間,林醫師分別為#26、#27予以顯微鏡治療 、自費裝設臨時假牙、根管治療等。
⑾以上病情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7頁、 第65頁至第74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31頁至第247頁 、第381頁、第385頁至第446頁,病歷卷之關心牙醫診所 、琇品牙醫診所、雙和醫院、馬偕醫院、嘉康牙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審會鑑定書。
㈢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以109年3月20日衛部醫字第1 091661722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81-399頁 )
⑴「委託鑑定事由:㈠由原告於關心牙醫診所所拍攝之環口( 全口)照片光碟以觀,原告在106年3月14日關心牙醫診所 就診時,其口腔內之14、16、25、26、27號牙位之牙齒狀 況為何?有無牙齦炎、齒髓炎等情形?有無需施作根管治 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是否適於施作牙橋?」
「十、鑑定意見:㈠⒈依105年8月16日病人因口腔粘膜發炎 ,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病人於開始接受治療前,先行接 受環口(全口)實拍照片,依所附照片光碟影像觀之,僅 可見上下前牙,而口腔內之#14、#16、#25、#26、#27牙 位之牙齒均屬後牙,其照片光碟影像僅見部分#14,無法 清楚目視#16、#25、#26、#27。另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 14日記載病人主訴為補牙齒,張力仁醫師診斷#21齲齒在 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14日無#14、#16、#25、#26、#2 7之牙齒狀況,故無法由治療前(105年8月16日)所拍攝 之環口照片光碟影像,檢視病人就診(106年3月14日)時 口腔內#14、#16、#25、#26、#27之牙齒狀況。⒉承上,因
病人環口(全口)照片光碟影像僅可見上下前牙及部分#1 4,無法清楚目視#16、#25、#26、#27,並且在臨床上, 無法僅依任何X光片影像診斷、判別其有無牙齦炎、齒髓 炎。⒊如前所述,無#14、#16、#25、#26、#27相關影像檢 查及牙齒狀況紀錄,因此無法判別其有無需施作根管治療 或其他治療之情形。⒋綜上,由105年8月16日病人治療前 所拍攝環口(全口)照片之影像,無法判別106年3月14日 病人就診時是否適於施作牙橋。」
⑵「委託鑑定事由:㈡承上,若當時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 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而被告未先就牙齦炎、齒 髓炎等情形作處理,或未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而逕施 作牙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十、鑑定意見:…㈡若當時已發現#14、#16、#25、#26、 #27之牙齒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 療之情形,自應先進行牙周及牙髓根管治療;若牙齒已曾 作假牙,於拆除後可先製作臨時性假牙,以暫時性黏著, 再進行牙周及牙髓根管治療,待完成後,再行施作永久性 牙橋。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17日病人因 牙痛,由張力仁醫師診斷為#25殘留齒根,並拔除左上#25 殘留齒根、縫合傷口,12月27日拆除縫線等醫療處置。上 開病歷紀錄內容並未記載#14、#16、#25、#26、#27有牙 齦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且依 自費病歷紀錄,施作牙橋之時間係於初診(105年8月16日 )後7個月,分別於106年4月6日及4月27日裝設#25、#26 、#27全鋯牙橋及#14、#16全鋯假牙,符合醫療常規。」 ⑶「委託鑑定事由:㈢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事後於106 年8月5日、19日至雙和醫院就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的固 定牙橋及臨時假牙。106年9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發現1 6號牙近心側有凸隆區,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 出血。27號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凸出,26、27號牙近 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建議應移除14、16、25至27號 牙橋。原告上開情形是何原因造成,與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施作14、16、25、26、27號牙橋有無關聯性?與雙 和醫院106年8月18日門診記錄單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 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此病歷記載之內 容與原告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的問題有無關連?被告施 作14、16、25至27號牙橋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十、鑑定意見:…㈢⒈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6年8月5日 、8月18日及8月19日由於病人詢問,上顎前牙臨時假牙有 無可能分顆單獨製作,且主訴右上假牙完成後持續不適,
左上4根管治療後亦有不適,經檢查發現,齒間仍有許多 空隙,#47異位不正,建議移除口內所有固定牙橋及臨時 牙橋,按個別牙根長軸及位置重作臨時性單顆牙冠,再進 行全口齒顎矯正,矯正治療完成後再作永久性假牙或植牙 。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6年9月1日記載#14、#16牙橋 ,#16近心側有凸隆區,牙齦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 測時會出血,上述情形係因原有#15殘留齒根已拔除,但 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其#16齒近心側與#14 相連,若病人清潔不佳,即易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 發炎;而#27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意謂假牙#27 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 出血,則與#25、#26、#27相連設計牙橋、病人清潔不佳 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有關。綜上,病人有上 開情形與張力仁醫師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 牙橋形式有關,亦與病人清潔不佳相關。⒉依雙和醫院病 歷紀錄,106年8月18日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 etalproblem」,應係指因上下顎骨之骨性問題,故難以 改善前牙深咬情形,並非表示病人張口嚴重受限,亦應與 病人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之問題,並無關連。⒊依醫療 常規,醫師於病人就診時,會進行問診,以了解病人主訴 不適處,之後進行評估口腔、牙齒情況及相關檢查後,向 病人說明及解釋後,始進行相關治療。本案由於病人牙痛 ,於105年12月17日及106年2月2日接受由張力仁醫師拔除 #25及#15殘留齒根,形成#15、#25缺牙,張醫師施作#25 至#27牙橋。因缺#25,故再施作#25至#27牙橋,符合醫療 常規。另缺#15之部分,依105年5月23日之琇品牙醫診所 紀錄,#14及#16原已作牙冠及牙橋;復依關心牙醫診所病 歷紀錄,106年2月2日拔除原有#15殘留齒根,4月20日及4 月27日分別予以#14齲齒、#16齲齒填補牙齒,並於4月27 日裝設#14、#16全鋯假牙。因原有#15殘留齒根拔除,空 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亦符合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第393-394頁)
⑷「委託鑑定事由:㈣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由被告施作22號牙 之臨時假牙,被告施作臨時假牙時,有無任何客觀事證顯 示該牙齒應予拔除或治療?被告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有無 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若否,是否符合醫療常規?106年9 月5日原告至嘉康牙醫診所拔除22號牙,是否係因被告於 施作臨時假牙前,未先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 「十、鑑定意見:…㈣⒈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5年8 月16日記載#21、#22牙為牙橋;另依107年度醫字第12號
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張力仁醫師施作#13、#12、#11、#21 、#22、#23臨時性牙橋。張醫師於施作臨時假牙時,於病 歷紀錄並未記載#22之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無相關佐證 之X光影像資料,故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該牙齒應予拔除 或治療。⒉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6年7月20日未有# 22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故無法得知張力仁醫師於施作臨 時假牙前,有無就#22治療或拔除。⒊106年7月20日張力仁 醫師施作臨時假牙時,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22之病況 或治療相關紀錄,若#22當時並無任何病況,張醫師未就# 22治療或拔除,符合醫療常規。⒋由於106年9月1日病人至 馬偕醫院就診,其#22經診斷為殘留齒根,並建議拔除,9 月5日病人因#22疼痛至嘉康診所,吳醫師診斷為牙髓炎, 拔除#22。若張力仁醫師於7月20日施作臨時假牙時,#22 已是殘根或有牙髓炎,張醫師應先治療或拔除#22,再製 作後續之臨時假牙。」
⑸「委託鑑定事由:㈤本件裝設全鋯假牙之流程為何?是否應 全部先給予臨時假牙?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 脫落,處置方式為何?被告未給予臨時假牙,逕施作永久 性假牙,並以臨時膠黏著,於脫落時,又重複以臨時膠黏 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於全鋯假牙以永久膠黏著前,是 否應得原告同意?」
「十、鑑定意見:…㈤⒈一般裝設全鋯假牙之流程為先了解 病人主訴,並評估檢查需裝設之牙齒有無齲齒、牙髓炎、 牙髓壞死、牙齦炎或牙周炎、牙齒位置是否歪倒傾斜移位 、牙齒結構破壞程度及齒冠牙齦下邊緣破壞或修補深淺程 度、是否需齒釘加強牙冠支撐及將來假牙邊緣深度病人是 否能維持清潔等;另並了解病人身體、身心狀況及用藥情 形,待所有檢查及上述牙科相關處置完成後,再檢視有無 缺牙情形,決定裝設牙冠、牙橋或植牙,經向病人說明討 論,不同治療方式、假牙種類、材質之優缺點及收費費用 後,取得病人同意,訂定最終治療計畫,再逐步進行牙齒 修磨、取模、灌模、比色、石膏模型送牙科技工製作假牙 ,最後將完成之假牙進行病人口內試戴調整,完成後且經 病人同意即可黏著固定,並持續回診複檢。⒉一般對於活 性自然牙,若修磨牙齒、製作永久假牙之後未給予臨時假 牙,可能造成牙齒酸痛敏感。已完成根管治療之牙齒,術 後雖不會引起牙齒酸痛敏感,但考量修磨後牙齒結構及受 力不可預測性,可能斷裂,也可能因修磨牙齒,造成相鄰 牙齒接觸區消失,而易移位改變。若長期缺牙造成上下齒 間垂直空間喪失或減少,當重建上下咬合時,亦需先以臨
時假牙建立回復正常咬合垂直高度,待病人適應習慣後, 再製作永久性假牙。⒊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 脫落,其處置方式為詳細檢查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 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 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 新試戴,並檢視假牙維持力(retention)與貼合度(fit ness),若無問題,則再重新黏合假牙。⒋當施作永久假 牙以牙科臨時性水泥(temporalcement),於脫落時,應 檢視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 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 、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新試戴,重新以臨時膠黏回 。依病歷紀錄,106年4月6日裝設#25、#26、#27全鋯假牙 。4月11日#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6 月23日#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7月18 日#25、#26、#27全鋯假牙完成裝設。若張力仁醫師曾檢 視病人牙齒狀況,於脫落時,重複以臨時膠黏回,符合醫 療常規。⒌醫師於全鋯假牙裝設過程中,會與病人溝通說 明並詢問病人裝設假牙適應情形;若經檢視後,全鋯假牙 並無破損,貼合度(fitness)良好,上下咬合調整完成 ,病人習慣適應,則在徵得病人同意後,即可施行永久性 黏著。」
⑹「委託鑑定事由:㈥全鋯假牙與下排牙齒之咬合水平有問題 時,應進行何種處置?是修磨假牙或上下相對應之真牙? 被告為原告修磨43、44號真牙,原因為何?若是為調整14 、16號原告假牙之咬合,而修磨43、44號真牙,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十、鑑定意見:…㈥⒈調整固定假牙前處置,宜先檢視模 型上下牙齒咬合對咬之情形,確定對咬良好後,再於口內 試戴調整,待確定完全戴入,邊緣貼合且相鄰接觸區接觸 正常後,再檢視咬合,即以咬合紙檢測中心咬合及側移咬 合,可適當修磨假牙及對咬自然牙,調整完成且經病人同 意,即可黏著固定,並持續回診複檢。⒉調整固定假牙前 ,宜檢視模型上下牙齒咬合對咬之情形,確定對咬良好後 ,再於口內試戴調整,待確定完全戴入,邊緣貼合,且相 鄰接觸區接觸正常後,再檢視咬合,即以咬合紙檢測中心 咬合及側移咬合,可適當修磨假牙及上下相對應之真牙。 ⒊依107年度醫字第12號卷民事起訴狀,其「實體部分」之 第㈤,內容記載病人認為張力仁醫師為治療#14、#16並調 整全鋯假牙之咬合,磨修右下犬齒(#43)、右下第一小 臼齒(#44)。依病歷紀錄,並無張力仁醫師修磨#43、#4
4真牙相關之記載,而依臨床經驗推測,張醫師修磨#43、 #44真牙,可能為調整咬合,予以去除咬合干擾及不當接 觸點。⒋臨床上,可能為調整咬合,去除咬合干擾及不當 接觸點(prematurecontact)而修磨真牙,但應盡量少磨 ,並須徵得病人同意。然依病歷紀錄,缺乏張力仁醫師修 磨#43、#44真牙相關紀錄。若是張醫師為調整病人#14、# 16假牙之咬合,而修磨#43、#44真牙,則符合醫療常規。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 橋形式有疏失,致其受有牙齦腫脹發炎、出血等病痛,上訴 人應賠償其所支付治療費5萬元,加計慰撫金3萬元,合計8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將上訴人就醫資料送交醫審會鑑定,嗣醫審會鑑定書認 定:「委託鑑定事由:㈢原告事後於106年8月5日、19日至雙 和醫院就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的固定牙橋及臨時假牙。10 6年9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發現16號牙近心側有凸隆區, 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7號牙遠心側牙冠修 復物邊緣凸出,26、27號牙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建 議應移除14、16、25至27號牙橋。原告上開情形是何原因造 成,與被告施作14、16、25、26、27號牙橋有無關聯性?與 雙和醫院106年8月18日門診記錄單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 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此病歷記載之內容 與原告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的問題有無關連?被告施作14 、16、25至27號牙橋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十、鑑定意見:㈢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6年9月1日記
載#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牙齦中度腫脹及牙 菌斑沉積,探測時會出血,上述情形係因原有#15殘留齒根 已拔除,但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其#16齒近 心側與#14相連,若病人清潔不佳,即易造成牙菌斑沉積、 牙齦腫脹發炎;而#27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意謂 假牙#27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26、#27近端中度腫脹, 探測時出血,則與#25、#26、#27相連設計牙橋、病人清潔 不佳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有關。綜上,病人有 上開情形與張力仁醫師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 牙橋形式有關,亦與病人清潔不佳相關。…」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之⑶)。綜合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與被上訴人前開病歷 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安裝假牙#27,卻發生遠心側假 牙邊緣不貼合,且發生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情形,堪 認上述腫脤與出血等情,確與#27採取相連設計牙橋有關, 加以病人清潔不佳,導致發生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 病痛。上訴人為專業牙醫,於詳細檢查被上訴人口腔與牙齒 健康狀況後,衡量自身醫療專業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且#27並無急迫施作牙橋之必要,自應告知#27不適合安裝 相連設計牙橋(即懸臂式牙橋),並將此種牙橋形式自治療 方式加以排除。但是,依上訴人留存病歷等資料,其並未就 此進行相關說明,可知其處置不符醫療必要注意義務與醫療 常規,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病痛。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經費有限,選擇設計施作相連設 計牙橋,且永久假牙係先行試戴再決定細修或黏合,試戴期 間可能掉落,並非設計或施作不當,況被上訴人未告知心理 疾病資訊,亦影響處置效果。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依107年1月24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亦無 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9頁)。惟其辯詞 尚與上開病歷及醫審會鑑定書不符,況被上訴人係請求#27 造成腫脤與出血之損害,此與永久假牙是否在試戴期間脫落 無涉,復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心理疾病對治療造成不利影響 ,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詞。
㈣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牙橋形式 ,亦屬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致其發生牙齦 腫脹發炎、出血等病痛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1頁)。惟 依前開病歷與醫審會鑑定書,僅能推論上開病痛可能源自上 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牙橋形式,亦可能起因於 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清潔不佳;尚無法確認牙橋即為前述病痛 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述4顆牙齒設計施作牙橋 為不當,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就#25、#26、#27之治療及全鋯假牙,以及#14 、#16治療及全鋯假牙,分別給付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據此推算#27之治療與全鋯假牙費用應 為1萬元。參酌雙和醫院韓松穎、馬偕醫院張嫣蘭等醫師建 議移除#27懸臂式牙橋(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⑹⑺),應認#27之 牙橋與假牙並無實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1萬元治療與安 裝假牙費用之損害。
㈥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就#27之疏失情形,並考 量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婚後無工作但從事投資,名下財產 有不動產一筆,而上訴人為牙醫學系畢業,現職為牙醫師, 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並有兩造財產明細表等稅務資料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39-145、證物袋資料),另考量被上訴 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後續治療所受折磨擔心,以及兩造 身分、資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病歷與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被上訴人於#27進行手術後, 其個人清潔不佳,亦為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原因, 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病痛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所負擔過 失比例為20%,上訴人過失比例為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0.8=24,0 00〕;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 法則所請求數額,與其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金額相同)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類型、第227條之1規定,選擇 合併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表明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88頁) ,並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