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志弘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均駁回。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 同)88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其後擔任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依被上 訴人之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建議售價為底 價,對外銷售牌價會高於建議售價,牌價由大直展示中心經 理決定,而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購車時有議價 、折讓之空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配件等費用 。另消費者將價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業務員會取得固定 獎金,若購車價款扣除業務員提供配件後仍有剩餘款項,該 筆款項之一半作為業務員獎金。訴外人吳明勳自107年3月2 日起多次前來大直展示中心看車,並由伊接待,吳明勳於10 7年5月2日欲購買2015年份Passat車(下稱甲車),訂價新
臺幣(下同)798,000元,因甲車年份較舊,若購買甲車依 被上訴人促銷方案好禮三選一,贈送汽車丙式保險,惟未簽 約又變更購買2017年份Passat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乙車),訂價868,000元,然乙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 案,吳明勳仍於107年5月2日簽訂購買乙車契約書。因被上 訴人並未訂訂金收取辦法,而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曾告知訂金 收取5萬元方為足額,然吳明勳稱只能提領3萬元現金,且要 請技師朋友看乙車車況,若有更中意車型,可能取消訂車, 故吳明勳當日僅以現金交付訂金3萬元,伊表示換車權利保 留7天,若取消訂車,會退還訂金3萬元。伊於107年5月2日 收取訂金後,依慣例將乙車車頭轉向,放置伊名片在擋風玻 璃上,顯示乙車是為客戶保留;且伊於107年5月3日上午內 部會議時,向經理及全體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並支 付訂金3萬元。嗣吳明勳於107年5月3日後,請其技師朋友看 乙車2次,認乙車車況不佳,遂於107年6月4日更換訂購2017 年份Passat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建議售 價(即底價)為868,000元,且經理告知系爭車輛牌價為底 價加3萬元,伊告知吳明勳此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 ,惟吳明勳仍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 、音源線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保險。因系爭車輛訂 價898,000元,吳明勳已支付訂金3萬元,需再付款868,000 元,且系爭車輛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為35,596元,經吳明 勳同意補保險費差價10,596元,伊乃以訂金3萬元支付保險 費25,000元、防水墊1,500元、隔音棉1,500元、隔熱紙2,50 0元、音源線200元、油料費500元,共31,200元,超出3萬元 部分即1,200元由伊自行吸收,並於交車時再次告知吳明勳8 98,000元中之868,000元為車價,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付保 險費及配件。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系爭車輛 交易案,未遵守業務人員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 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係依被 上訴人政策,將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作為客戶保險、配件之費 用,亦向吳明勳說明前所支付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付保險 費及配件,並將訂金全數用於系爭車輛之保險及購買防水墊 等配件,且未遭客戶申訴,是伊未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並無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 未先行採取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 或不予升遷等影響權益較輕之措施,逕為解僱,顯不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違 法。另被上訴人對伊所提業務侵占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經 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 再議確定,然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且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迄今無法另覓工作,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伊遭被上訴人非 法解僱,故於107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406,76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2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 0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銷售專員, 負責中古車銷售業務,工作職掌主要為客戶介紹及說明、代 表伊簽署買賣合約書,並代收取購車訂金及車款。伊嚴格要 求銷售專員若有代收款項,應於代收款項後立即將訂金繳回 公司,且銷售時不得有不實或違反誠信之銷售手法。惟部分 銷售專員為提高銷售業績,就不適用伊公司特別優惠贈禮方 案之銷售標的,有時會以自己名義並自行負擔費用,贈送購 車客戶保險或汽車配件,然此個人贈送部分,仍應詳實記載 於買賣合約書中。上訴人與吳明勳簽署多份契約,除編號36 6號合約之標的為車號000-0000外,其餘合約均係就車號000 -0000所為,非如上訴人所指有甲車、乙車、系爭車輛。就 車號000-0000汽車,上訴人與吳明勳共簽署編號393號、395 號號、408號之3份合約觀之,上訴人使吳明勳認知總價為89 8,000元,卻欺騙伊出售總價為868,000元,故上訴人出售汽 車予吳明勳,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話術欺騙吳明勳,謊稱贈 送保險專案及配件,卻是以吳明勳所支付訂金3萬元,用來 繳付保險金25,000元,及贈送配件,上訴人之欺瞞手法,嚴 重損及伊公司商譽。又吳明勳於107年6月1日因上訴人遲未 辦理交車事宜,經中古車銷售部經理林賢奎與吳明勳了解後 ,始發現上訴人以多份合約掩飾銷售汽車之真實價格,使吳 明勳誤認所購買汽車保險係伊贈送,伊認上訴人欺騙吳明勳 已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 條,伊為維自身商譽,乃於107年7月25日與吳明勳簽署協議 書,由伊返還溢收3萬元。另伊於107年7月13日訪談上訴人 時,上訴人自承出售車輛總價為898,000元,違反公司準則 ,及訂金應於7日內繳回之規定,並自承如將實際出售價額8
98,000元回報公司,僅能獲得獎金15,000元。故上訴人確已 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公司,及牌價即底價之規定,而違 反系爭工作守則。伊為知名汽車銷售商,為維護公司品牌及 良好信譽,對內部業務人員均嚴格要求其操守,應遵循業務 人員工作守則。然上訴人於銷售汽車予吳明勳時,竟利用簽 署多份合約之障眼手法欺騙吳明勳,使伊另與吳明勳簽署協 議書返還溢收金額,確已對伊造成商譽及財產上損害,嚴重 違反業務人員工作守則,有違誠信,伊對上訴人已無足信任 ,無法以其他處分為替代手段矯正上訴人之誠信問題,故於 107年7月13日解僱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另伊以上訴人違規及違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又上 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說明所受損害為何?亦 未舉證說明與其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6,766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4月3 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483頁至第484頁): ㈠上訴人自8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團內之標達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106年1月1日轉任職於被上訴人(被證14),於 被上訴人解僱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 銷售人員,上訴人離職前平均工資73,717元(原證10)。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訪談上訴人後,以上訴人「未遵守 本公司業務人員作業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 (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 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損失) ,及第5 條(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 金或其他代辦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
知解僱上訴人(原證8)。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律師函,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 於107年8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原證9、10)。 ㈢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簽署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守 則(被證13),被上訴人內部制定並公告有太古汽車集團業 務人員工作守則(被證17)。被上訴人訂有銷售顧問獎金辦 法,惟未以書面訂定業務員收受或處理定金方式。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與吳明勳所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有 向吳明勳收取定金3萬元,惟自上訴人收受定金後至被上訴 人交付吳明勳最後所買受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 並未將訂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吳明勳分別於107年5 月6日、5月22日、6月4日簽署編號366號、393號、408號合 約書(被證2、被證6、被證21、被證22),被上訴人有收受 上訴人所交回之出賣人收執聯。上訴人於編號408號合約書 、申購單及驗收報告、交車銷售職證申請表填載車價為86 8,000元。
㈤被上訴人出售予吳明勳之汽車000-0000所收取之車輛總價為8 68,000元(被證8及被證9),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與吳 明勳簽署協議書(被證11) ,由被上訴人返還3萬元予吳明 勳。
㈥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投保乙式保險,上訴人並 購買防水墊等配件支付6,200元(原證6、7)。 ㈦107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賢奎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買 賣合約書編號395號遺失之公告(被證19)。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8年5月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 駁回再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 建議售價為底價,對外銷售牌價會高於建議售價,牌價由大 直展示中心經理決定,而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 購車時有議價、折讓之空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 、配件等費用。吳明勳於107年5月2日簽訂購買乙車契約書 ,被上訴人並未訂訂金收取辦法,故伊於當日收取吳明勳交 付現金訂金3萬元後,依慣例將乙車車頭轉向,放置伊名片 在擋風玻璃上,顯示乙車是為客戶保留;伊並於107年5月3 日上午內部會議,向經理及全體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 ,及支付訂金3萬元乙事。嗣吳明勳認乙車車況不佳,於107 年6月4日更換訂購系爭車輛,底價為868,000元,且經理告 知系爭車輛牌價為底價加3萬元,伊告知吳明勳此車不適用
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惟吳明勳仍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 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 保險。因系爭車輛訂價898,000元,吳明勳已支付訂金3萬元 ,需再付款868,000元,且系爭車輛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 為35,596元,經吳明勳同意補保險費差價10,596元,伊乃以 訂金3萬元支付保險費25,000元,及防水墊等配件費用,共 計31,200元,超出3萬元部分由伊自行吸收,伊並於交車時 再次告知吳明勳898,000元中之868,000元為車價,訂金3萬 元轉作用於支付保險費及配件,並未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詎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系爭車輛交易案,未遵守 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且被上 訴人未先行採取警告、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影響權 益較輕之措施,逕為解僱,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 已於107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0 6,76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之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 以原證9律師函所示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之事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是否 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 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 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保障程序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 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 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 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 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以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次按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第3條 、第5條、第12條分別規定:「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 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 本公司及客戶損失」、「確實遵守公司價格政策,不巧立名 目以行折扣之實或削價競爭」 、「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 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凡經 本公司任用之業務人員,自到職日起即應確實遵守所有公司 規定,如有違背願接受公司懲處,包括但不限於解雇處分。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建議售 價為底價,對外銷售牌價則由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決定,而牌 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購車時,有議價、折讓之空 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配件等費用;另被上訴 人並未訂訂金收取辦法,故伊於107年5月2日收取吳明勳交 付現金訂金3萬元後,於107年5月3日上午內部會議,向經理 及全體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及支付訂金3萬元乙事 。嗣吳明勳於107年6月4日更換訂購系爭車輛,底價為868,0 00元,經理告知系爭車輛牌價為底價加3萬元,伊告知吳明 勳此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惟吳明勳仍要求贈送汽 車保險及防水墊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保險,因系爭 車輛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為35,596元,經吳明勳同意補保 險費差價10,596元,伊乃以定金3萬元支付保險費25,000元 ,及防水墊等配件費用,共計31,200元,超出3萬元部分由 伊自行吸收,伊並於交車時再次告知吳明勳898,000元中之8 68,000元為車價,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付保險費及配件, 並未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 系爭車輛交易案,未遵守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 誤繕)第4點及第5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 契約,顯屬違法,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出售汽車予吳明勳時,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 話術欺騙吳明勳,謊稱贈送保險專案及配件,卻是以吳明勳
所支付訂金3萬元,用來繳付保險金25,000元,及贈送配件 ,已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 第5條,伊於107年7月25日與吳明勳簽署協議書,返還溢收3 萬元予吳明勳。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訪談時,自承出售 車輛總價為898,000元,違反公司準則,及訂金應於7日內繳 回之規定,故上訴人已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公司,及牌 價即底價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伊為維護公司品牌 及良好信譽,對內部業務人員均嚴格要求其操守,應遵循系 爭工作守則。然上訴人前揭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話術欺騙吳 明勳,已對伊造成商譽及財產上損害,使伊對上訴人已無足 信任,無法以其他處分為替代手段矯正原告之誠信問題,故 於107年7月13日解僱上訴人,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向吳明勳收取訂金3萬元,未繳回公司 ,已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云云。惟觀諸系爭工作守則(見原審勞訴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並無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訂金後,應於24小時繳回被 上訴人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該公司有要求業務 人員向客戶收取訂金後,應於24小時繳回公司之明文規定,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有可議。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 直展示中心業務經理林賢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雖然沒有 明文規定業務人員在收取現金訂金後,要在24小時內轉入公 司,但公司不希望現金放在業務人員身上太久,所以,公司 各單位業務經理常常宣導訂金要在24小時內繳回公司,伊在 早會時都會宣導,伊規定車價100萬元以上收取3萬元,100 萬元以下2萬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大直展示中心業務人員丙○○於本院證稱 :大直展示中心有規定,客戶購車後,要向客戶收取訂金5 萬元,如果訂金低於5萬元,會先爲客戶留車,約保留3天到 7天,訂金則由業務人員保管,此爲小訂,這是業務人員私 下的個人行爲,公司不會管這個事情,如果最後沒有成交 ,所收訂金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證人被上訴 人大直展示中心業務人員甲○○於本院證稱:公司規定每台車 輛成交,業務人員要跟客戶收取訂金3萬元以上,業務人員 收到現金訂金後,要在簽約當天或隔天存入公司專戶,業務 人員同時會告知客戶要在7天至10天內補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大直展示中心業務 人員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明文規定業務人員 要向客戶收取訂金之數額,但主管口述或以往銷售方式 ,正式合約訂金是5萬元,低於5萬元是小訂,業務人員向客
戶收取的訂金如果低於5萬元,暫時都會放在身上,等客戶 補足5萬元後,再一次繳回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明文規定,業務人員向客戶 收取訂金後,應於24小時繳回被上訴人,亦未明定訂金之數 額,而係由各中古車展示中心之主管,自行以口頭宣導,希 望業務人員於收取客戶現金訂金後,應於24小時內繳回公司 ;但有些業務人員因未收足訂金5萬元,遂便宜行事,等客 戶補足差額後,再將客戶簽約所付訂金一次繳回給被上訴人 。是縱上訴人向吳明勳收取現金訂金3萬元後,未於被上訴 人所稱之24小時內繳回公司,尚難認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規定 之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吳明勳收取訂金3萬元,未繳 回公司,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 守則云云,尚乏依據。
⒉另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中古車的銷售,被上訴人會規定 銷售底價,銷售明細表上會有底價,牌價會比底價高出2 、3萬元之折讓空間,保險費基本上是客戶出,客戶如果要 求送配件、保險等費用之金額超出折讓空間的金額,超過部 分還是要由客戶出,若客戶出的價格低於底價,就沒辦法賣 。另所謂好禮三選一方案,所送保險應該是1至2萬元之丙式 保險,配件應該是價值約5、6千元之隔熱紙倒車雷達等,是 從展示牌價中扣除,要分開計算,成交價是車價,送的保險 、配件是另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會由公司主管訂 定銷售底價,業務人員在銷售給客戶時,會提高至少3萬元 作爲牌價,中間的差價,由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對分,如果 客戶出的價格低於底價,業務人員就不會同意賣,但業務人 員有時爲了爭取銷售業績獎金,就可能以獎金貼補之方式 ,自行吸收低於底價的價格成交,但買賣合約書上之價格必 須寫公司的底價。另客戶要求公司送保險、配件時,如買賣 成交價高於公司底價,配件金額會從高於底價的金額的一半 ,由公司的零件部出貨出帳,保險無法從公司的內帳沖銷, 如果業務人員有答應送保險的話,要由業務人員自己付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公司主管每個月都會開會訂定底價,牌價則是討論後往上 提高,增加跟客戶間的議價空間。銷售業務人員與客戶議定 之價格如果高於公司底價,中間差額業務人員與公司一人一 半。客戶要求公司送保險、配件不一定會包含在議定之車價 中,但客戶如果要求把所有費用都計入車價時,議定之車價 就會包含底價、配件及保險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33頁);及被上訴人107年5月2日、4月9日內部銷售公
告(見原審勞訴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系爭車輛並非庫存 清單之車輛,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汽車保險之促銷方案 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會由公司主管訂定銷售底 價,業務人員在銷售給客戶時,會提高約3萬元作爲牌價, ,以增加跟客戶間的議價空間,客戶最後成交之價格若高於 底價,中間差價則由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對分,如客戶出的 價格低於底價,業務人員就不會同意出售。另客戶要求被上 訴人送保險、配件時,配件金額如在被上訴人所訂底價之上 之議價空間時,會從高於底價的金額的一半,由被上訴人之 零件部出貨出帳,保險費用仍由客戶自行負擔,故買賣合約 書上仍應記載成交議定之價格,而非底價。而本件系爭車輛 並非被上訴人庫存清單之車輛,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汽 車保險之促銷方案,是關於吳明勳要求贈與之配件、保險仍 應循前揭方式處理,倘吳明勳要求贈與之配件、保險均計入 車價時,成交議定之車價即包含底價、配件及保險的價格, 則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所應記載之價格即爲成交議定之車 價,並非被上訴人所訂底價。證人林賢奎於原審證稱:中古 車的牌價就是底價,不包括贈品,業務人員於銷售汽車時, 同意贈送汽車配件給客戶,是從業務人員的獎金去贈送,是 業務人員與客戶的行爲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220頁),顯 與前述證人丙○○、甲○○、乙○○所證述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之 交易過程不合,尚難採信。
⒊證人吳明勳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322號侵占案件中 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爲898,000元,是看車 時先支付訂金3萬元給上訴人,後來再匯款868,000元給被上 訴人。正常買車是送丙式保險,但伊要求改爲乙式保險,伊 支付其中保險費的差額10,596元;另外有加送腳踏墊、隔音 棉、隔熱紙、音源線、油料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9頁至 第200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5月6日有簽編號366 號合約書,購買乙車,並交付訂金3萬元給上訴人,後來伊 更換買系爭車輛,改簽編號393號合約書,因伊認為如果是 正式的合約書,應該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而編號39 3號合約書只有上訴人的簽名,伊不認為是正式合約書,乃 以LINE簡訊約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到統一星巴克基隆麥金 門市再簽編號395號合約書,但伊仍認為不是正式合約書, 因為上訴人已經跑了這一趟,且時間緊迫,所以要求上訴人 將訂金3萬元寫在編號395號合約書上,並要求上訴人如果不 能在107年5月13日前交車,伊可以取消買賣,被上訴人並應 無條件退還訂金。伊當時有請上訴人再準備1份正式的合約 書,上訴人說會再準備1份新的合約書,後來伊於107年6月4
日在大直展示中心重簽編號408號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記載 「出賣人已收到訂金」、「訂金30,000轉保險金款」都是伊 要求上訴人加註。系爭車輛係投保乙式保險,伊不知道上訴 人有幫伊繳付保險費25,000元之事;另伊有向上訴人要求送 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油料等物。107年6月6 日交車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伊發票,上訴人說會補給發票, 伊才在被證7之交車認表上簽名,但事後一直沒有收到上訴 人允諾要補給的發票。伊覺得買賣過程反反覆覆來回多次, 始終拿不到正式合約書及發票,且上訴人延遲至107年6月6 日交車,伊才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被上訴人給一個 合理的交代。伊後來從被上訴人處才得知車價為868,000元 ,跟上訴人向伊說的898,000元相差3萬元,伊認知車價是89 8,000元,車價與保險、贈品是不同的。上訴人在快交車前 跟伊說有個保險專案,加總的金額還是898,000元,保險公 司專案的內容原本是送丙式保險,但伊想要乙式保險,所以 跟上訴人說伊可以加價,除車價外,伊再付乙式保險的差價 。伊買系爭車輛共付898,000元,所以伊認為系爭車輛的保 險及配件是付錢買的。因為被上訴人告訴伊系爭車輛總價86 8,000元,才要求被上訴人賠差額3萬元,並簽立被證11的協 議書。伊一開始認知系爭車輛的車價是898,000元,不含保 險,後來出現上訴人說有保險公司專案的事情,但總價還是 898,000元,被上訴人說車價是868,000元,為何上訴人不一 開始就用868,000元報價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02頁至第30 9頁)。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吳明勳於107 年5月22日確認最終購買系爭車輛,伊向吳明勳報價898,000 元,也是用898,000元成交,其中3萬元訂金就是保險及配件 ,868,000元由吳明勳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伊所收訂金3萬元 ,係在牌價內,且已用保險及配件方式回饋給吳明勳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復依上訴人於107年7月 13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之訪談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勞訴 卷第415頁至第464頁),上訴人稱:「總車價這台車我是賣 他(按即吳明勳)89萬8」、「(問:你是另外再Promise要 給客戶丙式保險?)答:對……」、「(問:是用你個人的名 義嗎?)答:沒有……我自己包裝做給他……原來17年是沒有, 後來我想說89萬8,我還有2萬5,我還可以送他保險的部分 乙式,欸丙式,因為他本來跟我講說他要乙式,我跟他講說 我也是真的沒辦法,因為我說我們156的本來就只有好禮三 選一……」、「(問:訂金是收多少錢?)答:3萬塊錢。」 、「(問:……這台的總價格,你的合約上面是寫多少錢?) 答:868(按即86萬8)」、「因為我本來就打算
……用3萬塊來送他丙式的保險」、「因為這台車是868,應該 是說,我那個時候就知道說,我一定會,一定要送那個保險 的部分,所以我就跟他講說898(按即89萬8),因為898我 才有空間去送那個丙式的保險。」、「……然後他後面因為, 他改乙式全險,他就後面他又補刷那個錢……我直接現金是2 萬5給他,客人後面才刷後面的乙式的那個價……以他自己後 面又加1萬多塊把它升級成乙式的保險……」、「( 問:……他的交易金額,就只有868……)答:沒有,應該算是 說898有含保險的……」、 「(問:……如果我是客人 ……我實際上付了89萬8?)答:對。」、「(問:因為你的 合約價基本上是不合的,然後那等於是從頭到尾,你也沒有 送我保險的意思,因為等於我拿3萬塊去保險的意思?)答 :對……這個就是一個包裝、一個銷售技巧……」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4頁)。復 參以上訴人經手之編號393、395、408號合約書所載「議定 車輛價格」均有不同,甚至同編號不同聯式的合約書記載即 有不同,有各版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 訴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355頁至第367頁),其中編號395 合約書記載價款為898,000元,並交由吳明勳收執,惟上訴 人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合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價款均為868,00 0元。可知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予吳明勳之成交價格為898,0 00元,並以與系爭車輛之底價868,000元之差價3萬元,作為 支付其同意贈與吳明勳系爭車輛之丙式保險及防水墊、隔音 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且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不適 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竟於吳明勳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 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時,向吳明勳謊稱購 買系爭車輛有保險專案即贈送丙式保險,致吳明勳信以為真 ,同意補足升級乙式保險之差價10,596元。上訴人並於回報 被上訴人之編號408號合約書上「議定車輛價格」欄位記載8 68,000元,使被上訴人誤認吳明勳買受系爭車輛之成交價格 為868,000元,故僅收取吳明勳購車款項868,000元,而非89 8,000元。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會由公司主管訂定銷售底 價,業務人員在銷售給客戶時,會提高約3萬元作爲牌價, ,以增加跟客戶間的議價空間,客戶最後成交之價格若高於 底價,中間差價則由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對分;另客戶要求 被上訴人送保險、配件時,配件金額如在被上訴人所訂底價 之上之議價空間時,會從高於底價的金額的一半,由被上訴 人之零件部出貨出帳,保險費用仍由客戶自行負擔,故買賣 合約書上仍應記載成交議定之價格,而非底價。本件系爭車
輛並非被上訴人庫存清單之車輛,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 汽車保險之促銷方案,是吳明勳買受系爭車輛之成交價格既 為898,000元,則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議定車輛價格」 欄位即應記載為898,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訂之底價868,0 00元。詎上訴人與吳明勳就系爭車輛不僅簽訂編號393、395 、408號合約書,且該3份合約書上「議定車輛價格」欄位所 記載之價格分別有868,000元、898,000元之不同成交價,甚 至同編號不同聯式的合約書記載即有不同;且於吳明勳要求 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時 ,上訴人竟向吳明勳謊稱購買系爭車輛有保險專案即贈送丙 式保險,致吳明勳信以為真,同意補足升級乙式保險之差價 10,596元,並於向被上訴人回報成交價格時,隱匿系爭車輛 實際成交價格898,000元,而於編號408號合約書上「議定車 輛價格」欄位記載868,000元,使被上訴人誤認吳明勳買受 系爭車輛之成交價格為868,000元,僅收取吳明勳購車款項8 68,000元,而非898,000元。是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 ,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 司及客戶損失」、第5條「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譽,絕不 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等規定,而有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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