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政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競瑩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102年4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 人)擔任社長室室長,負責會議安排、接待、與廠商及日本 會長之溝通聯絡、公務事項審核、人員面試及請假核可、整 理各類報表及社長(即法定代理人)與社長夫人之私人事務 等,108年間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因焦慮症 無法工作,於108年5月17日以電話請社長夫人通知社長伊於 17日至24日請病假,並告知會計管理部主管兼人事雷雅筑, 請職務代理人黃旭昕即業務課長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且於休
養期間協助公務,於同年月27日上班時並以該段期間請特別 休假為由補填假單,應已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於108年6月 5日以伊無故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違反勞動法 令,伊於108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68,548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108年6月6日至10日間仍存,上訴人拒絕受領 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給付工資2萬元。另伊於103年9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 9日延長工時(下稱加班)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依修正前 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 費)513,030元(附表所示為515,590元,僅請求513,030元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01,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公司經營、管理具高度決策權限, 可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且無須受公司人事考核,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契約。縱為僱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 間,未依規定請假即曠職,後雖稱請病假但無醫療證明,且 雖擅將病假改為特別休假,但事後請特別休假應經伊核准, 伊並未核准,其確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之情,伊於108年6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簽署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系爭 切結書),同意伊以獎金或津貼名義及總額方式給付加班費 ,其因此每年較一般員工領取更高額之獎金,不得再請求加 班費;伊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兩造未合意其得以Line對話 紀錄、Instgram發文紀錄作為出勤紀錄,該等紀錄無從證明 其有加班;且其於109年1月17日始請求加班費,103年11月 前之加班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548元,及自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或附帶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20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社長室室長( 總經理)職務,103年9月每月工資105,000元,104年2月、8 月、10月、105年1月、106年1月起依序調整為每月工資11萬 元、113,000元、118,000元、101,000元、12萬元(註:被 上訴人嗣就105年間工資101,000元一事撤銷自認,主張應為 12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5頁),內容記載 :「本人同意因於赫徠森公司內擔任部門主管之管理職務, 工作時間有時難以固定,故就因延長工時所生之加班費用, 同意赫徠森公司綜合本人之工作上之表現後,另行定期以獎 金或津貼方式補償,無庸隨同固定薪資報酬給付」、「102 年5月1日」。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至105年2月間均有打卡,105年3月 起未打卡。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未到職。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檢附將於 108年6月6日發出之公告,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 定,於108年6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解雇事由為:108年5月1 7日至26日無故曠工3日以上(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61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其於同年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08年6月6日至10日間工資,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應給付附表所示加班費等語,均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關係 為僱傭或委任?㈡如為僱傭,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終止兩造 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8,548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6日至10日間 工資2萬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513,030元,有無理由?茲 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或委任?
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 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任社長室室長,按月受領定額工資;系爭切 結書並記載:「本人同意因於赫徠森公司內擔任部門主管之 管理職務,工作時間有時難以固定,故就因延長工時所生之 加班費用,同意赫徠森公司綜合本人之工作上之表現後,另 行定期以獎金或津貼方式補償,無庸隨同固定薪資報酬給付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按月受領薪資, 並與上訴人約定加班費可由上訴人公司綜合其表現後,定期 以獎金方式給付。是雖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每年均有發 給被上訴人年度獎金一事,有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名冊、支 給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335-3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但該等獎金應與加班費有關,非 被上訴人受任經營公司取得之獲利。則以被上訴人每月獲固 定報酬,無額外就公司經營利潤分取報酬等節觀之,足認經 營成本與風險均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不負擔公司營運責 任,應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經濟活動以獲 致報酬,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 經濟上從屬性。
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會議安排、接待、與廠商及日本會長 溝通與聯絡、公務事項審核、人員面試及請假核可、整理各 類報表及社長與社長夫人之私人事務一事,為兩造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由其中處理社長及社長夫人之私人事 務觀之,已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 又被上訴人之職位隸屬於社長室,上訴人請假需告知社長, 並填具請假表乙節,有組織圖、請假表、被上訴人與社長間 108年4月16日及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 121、217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前每日均需統計 前日訂單數量並向會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上 訴人亦表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應於翌日上班時統計後提出
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係襄助社長 管理、處理公司事務,請假需告知社長,且需每日提出報告 向會長報告。再者,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 於108年5月17日至5月26日未事先向主管申請而無故曠職3日 以上,自108年6月6日起正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曠工一 事,給予被上訴人懲戒性解雇。綜合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工作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人 格從屬性。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尚包括員工聘僱、公司經營 方針之決定及經營管理,並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簽署之合作開 發合約書,組織圖為據。但此合作開發合約書之立約人欄記 載:「甲方: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深町政則 、代表人:曾競瑩」等文,並蓋有公司章、負責人章、被上 訴人章(見原審卷第214頁),則此合作開發合約書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而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 此一合約,尚無從證明:合作開發合約書之內容係由何人決 定一事。上訴人以合作開發合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社長 室室長得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及經營管理,無庸受公司指揮監 督云云,不足為取。再者,由組織圖雖可知被上訴人得管理 社長以下之公司員工,但無從由此推論被上訴人無庸受社長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揮監督。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班時間,晚於9時上班 ,亦不會遭記為遲到或早退,被上訴人之身分非一般員工, 兩造間契約關係應欠缺人格從屬性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以前上班均需打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給予懲戒性解雇,已如前述。則縱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遲到、早退行為未予追究,亦難以此逕 自推論兩造間契約關係毫無人格從屬性。上訴人此一抗辯, 同無可採。
⒍據上,兩造間契約關係具備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委任云云,為無所據。
㈡如為僱傭,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 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曠工,係指 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 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假應經社長同意,惟於108年5月17日 至24日間未請假即無故曠職3日以上,其於108年6月6日依勞 基法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等語。被上 訴人則主張其因焦慮症發作身心狀況不佳而於108年5月17日 早上以電話向社長夫人確認搬家事宜時,請社長夫人代為向 其身旁之社長轉達108年5月17日至24日請假一事,並再三確 認社長已經知悉後告知人事主管雷雅筑,請職務代理人黃旭 昕代為處理公司業務,應已完成臨時病假之請假程序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 款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年度假表(等 同請假單),敘述明理由,告知職務代理者取得核定,並經 直屬主管及該部門主管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 …」、「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早上以電話聯 絡直屬主管或業務課長,無法聯繫成功直屬主管者,則聯絡 上一階該主管,以此類推。核准後告知所屬相關負責人員, 同時所屬單位主管需安排所屬課員之職務代理人,並告知該 部門單位主管,同時須通報社長室(等同於公司)及人事部 」、「臨時的事假/病假/特休之申請等,需符合第一則與第 二則之請假手續規範。能否適用於特休假期辦理依公司最終 核准與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可見,上訴人 公司規定:員工請病假應事先請假獲准,如遇疾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應於當日早上以電話聯絡直屬主管獲准,始符規定 ,且員工臨時請假是否得適用特別休假一事,由公司決定。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4月16日、5月2日均係以Line向社 長請假乙節,有各該日被上訴人與社長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217-220頁),堪認被上訴人如需臨時請假, 得以Line向其直屬主管即社長為之,請假手續甚為便利。且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曾經使用Line與雷雅筑 聯繫一情,有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179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無不能使 用Line之情形,其如欲臨時請假,應以Line或他法向社長為 之。又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以Line直 接向社長請假之對話紀錄。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5 月17日與社長夫人通話時,請社長夫人向身旁之社長轉達, 其於當日至24日間請假之意云云,並提出108年5月17日被上 訴人與社長夫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頁)。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7日以此方 式就該日至24日之出勤予以請假。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至多 僅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上午曾與社長夫人通話(通 話內容無從得知),且其中並無被上訴人請夫人向社長轉達 5月17日至24日間請假之記載。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 7日與雷雅筑聯繫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其已經於同年月20 日至24日(週一至週五)間請假之事,甚於同年月19日(週 日)下午5時27分方稱:「明天我暫時也還是不會進公司」 、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9分始另稱:「這禮拜我暫時不打算 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2頁),即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5月19日始決定翌日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月20日始 決定該週均不出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7日請社 長夫人向社長表示:其於該日至同年月24日間請臨時病假云 云,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同年月17日 至24日間請假等語,堪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應有未依人 事規章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亦有不 依規定請假之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之事。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初因處理社長租屋事宜而精神 焦慮、失眠,並陸續出現頭痛、急性扁桃腺發炎之情形,於 108年5月16日晚間因身心狀況無法負荷,決定聽從醫師囑咐 好好休養,故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未到班,縱未請假亦 係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仍有與社 長夫人聯繫處理搬家事宜,有該日其與社長夫人間Line對話 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其是否全然無法提供 勞務,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10日、14日 雖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見原審卷第257頁),但是 否會造成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無法提供勞務, 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共計8日間並 未就醫;其所提台安醫院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病人自述於2019年5月13日開始,因上述原因(按:焦慮 症、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失
眠)等症狀原因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於同年6月5日及 1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即關於 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3日起因焦慮症、頭痛、失眠而影響日 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之記載,乃醫師依據被上訴人自述所為記 載,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參諸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通知 被上訴人因其於108年5月17日至26日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 法第12條解雇之意旨(見不爭執事項㈤),本件自無從以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日就醫時自述之情形,逕認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週五)間因病而未能提供勞務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與雷雅筑 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述其狀況不好。是本 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其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 長達6個工作日均無法提供勞務。況縱被上訴人確實因身心 狀況之故不能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出勤,但被上訴人於 此段期間仍以Line與雷雅筑聯繫,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如欲請 假,依公司規定僅需以Line向社長請假為之即可,其顯無不 能依規定請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不依規定請假之無正當 理由未到班之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正當 理由而未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出勤云云,難認有據。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員工如經公司同意,可臨時請特別休假,並 於休假完畢後補填假單,其得決定是否准員工臨時請特別休 假,歷來均自行決定請病假或特別休假,其於108年5月27日 上班時填寫請假表,排定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請特別休假 ,應已完成休假,非無正當理由未出勤。然按勞基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勞工應事先排定特別休 假,否則雇主如何與勞工協商調整,或徵得勞工同意而於休 假日工作。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係未請假即 未出勤乙節,已如前述,其自無事先排定於該等期間請特別 休假之情。再者,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臨時請特別休假,公 司保有核准之權,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假需向社長為之 ,其就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未請假即未到班一事,得否事 後排定特別休假,自亦須經社長之同意;至被上訴人之請假 表雖由被上訴人就其請假為核准簽章(見原審卷第121頁) ,但被上訴人需受社長指揮監督,且請假須經社長同意,均 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請假表上縱無社長核准之欄位,亦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請假及任何假別;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代表公司同意自己事後請特別休假云云,難認有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排定108年5月17日至24日為特別休 假日,其未到班係有正當理由云云,不足為取。 ⒎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雖未至公司上班 ,但實際上仍有從事公務,非曠職云云。但被上訴人工作內 容包括會議安排、接待、與廠商及日本會長溝通與聯絡、公 務事項審核、人員面試及請假核可、整理各類報表及社長與 社長夫人之私人事務乙節,前經本院認定,且被上訴人於10 8年5月17日至24日間並未到職,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依約 定應到職卻未到職,本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之情。況且 ,依被上訴人與雷雅筑於108年5月20日至23日間Line對話記 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176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 0日稱:「這禮拜我暫時不打算進公司」、「但有薪資的事 情」、「所以我會準備開始弄」、「會需要你的勞健保跟出 勤」,雷雅筑則回以:「明天給你資料」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0日並無其所述之提供勞務之舉;且被上訴人 於108年5月21日並未與雷雅筑以Line聯絡;而雷雅筑於108 年5月22日寄送勞健保、員工聯邦薪轉、出勤紀錄、請假資 料等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以:「我可能要週末 才能處理」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亦無其所述 之提供勞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0日在週三責 任者會議群組傳送訊息,但僅係要求他人代為處理,並非自 己提供勞務(見原審卷第111頁);此應可見被上訴人確實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連續三日未以其所述之方式提供 勞務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⒏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續三日以上未請假且無正當理 由未出勤,其於108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等語,信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8 ,548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6日 至10日間工資2萬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經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合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無從於108年6月10 日再為終止,其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為據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8,548元,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6日至10日間工資2萬元,並依勞 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加班費513,03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簽署之意旨,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未給付加班費遭裁罰,方要求其簽 署系爭切結書,其係倒填日期,並提出裁罰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頁),但裁罰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裁罰之事, 與被上訴人何時簽署系爭切結書無必然之關聯,此一主張不 足為取。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由上 訴人綜合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後,另行定期以獎金或津貼方式 補償,無庸隨同固定薪資報酬給付乙節,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雖主張此一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且未經核備 ,應為無效,但此一約定並未涉及加班費之計算,此一主張 不足為取。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之年度獎金 包含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之獎金或津貼不含加班費 云云,亦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年度獎金依序為105 ,000元、23萬元、240,977元、24萬元、156,000元、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被上訴人另 主張如上訴人給付之獎金包含加班費,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員 工受領獎金之標準比較,其所受領之獎金應僅其中一半為加 班費等語,而上訴人雖否認此節,但亦陳稱:被上訴人與其 他員工相較,表現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被 上訴人主張受領之年度獎金數額約莫係以其每月工資2個月 計算,其他員工受領之年度獎金數額約莫係以每月工資1個 月計算乙節,有全員工薪資一覽表、支給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第339-347頁);綜合被上訴人表現與其他員工相較並無 不同,及前述獎金差異等情,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年度獎金一半為加班費等語,尚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所得年度獎金均為加班費云云,難認有據。是以,被 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受領之加班費數額依序為52,500元、 115,000元、120,488元、12萬元、78,000元、0元;以此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103年至108年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即依序為 58,712元、275,108元、1,667元、11,751元、149,018元、1 9,334元相較,可知上訴人給付之105年、106年加班費高於 被上訴人請求者,被上訴人就各該年度應不得再行請求,惟 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04年、107年、108年加班費部分,則 需加以審酌。
⒊被上訴人陳稱其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休二日,上訴人 則陳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週一至週五需進公司,週六、日則 視公司需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依修正前後
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 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則由兩 造陳述互核以觀,被上訴人如於週六、週日、勞基法第37條 所定休假日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再者,關於平日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其於18時後 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約 定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其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 ,遲到、早退不受懲處,被上訴人以其於18時後提供勞務請 求加班費,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任社長室室長,襄助 社長管理、處理公司事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公 司員工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衡情,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平 日正常工時為9時至18時等語,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遲 到早退不受懲處一事,雖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 人於附表所示平日遲到早退之證據,其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如於附表所示平日之18時後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為 無足取。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03年、104年、107年、108年 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依序審酌如下:
⑴按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勞基法第24條則就原文字 略做調整並增列第2項、第3項,其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 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3月1日施行勞基 法第24條則刪除第3項規定。再按,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勞 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勞基法第39條(現行 法)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⑵103年部分:
①週六、週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均需統計、報告前日訂 單數量,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週六、週日統計報告前日訂單數量,乃係應雇主 要求提供勞務等語,信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 示103年週六、週日統計報告前日訂單數量一事,業據提出 各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95、198- 20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統計需以公司電腦系統為之,統 計及報告時間需時約1小時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明需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5頁),陳報時並 未就此節加以否認,有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可徵(見本院 卷二第17-19頁),衡情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103年週六 、週日統計報告所需工作時間為1小時,其加班時數如附表 此部分所示等語,尚可採信。
②平日部分:
A.附表編號1至4、7-10所示均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前日訂 單統計報告,有各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83-185頁);又被上訴人以公司電腦系統統計報告所 需工作時間為1小時,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4、7-10主張之加班時間均未高於1小時,少於1小時而 以30分鐘計部分雖有部分與30分鐘略有差異,但上訴人對 於以30分鐘計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 號1-4、7-10所示時間加班,加班時數如附表此部分所示 等語,同為可採。
B.編號31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17日傳送前日訂單統計結果,且應會長要求而 自18時58分至20時36分與會長、接機人員聯絡有關會長接 機、入住飯店事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2月17日18時至20時36分因訂 單統計報告及接待會長事宜而加班,加班時數如附表此部 分所示等語,信屬有據。
C.編號36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18時24分至59分間傳送翌日訂單相關訊息 予翌日應處理該事務之人,並告知自己將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 月31日加班時間及加班時數如附表編號36所示,應為可取
。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等語, 應為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103年9月起每月工資10 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一日工資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103年之平日加班、週六、週日加班部分,依73 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應給付之 加班費為58,712元,扣除其已給付之52,500元,尚餘 6,212元。上訴人雖就附表所示103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為時 效抗辯,但上訴人係以年度獎金給付加班費,已如前述,且 103年之年度加班費於104年1月給付,有104年年度所得名冊 可證(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亦自承發薪日為27日(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起訴請求 103年9月至11月之加班費應難認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 人此一抗辯,尚難採信。
⑶104年部分:
①週六、週日、勞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部分:被上訴人就勞 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部分,係以內政部人事行政局公佈之 公務人員行事曆為據,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兩造應有合意 以公務人員行事曆所載休假日作為勞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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