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 審原告 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棋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再 審被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 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 審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收受判決書,嗣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訂「106年桃園市第 三屆花彩節蘆竹區整體活動規劃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458萬元。花彩節期 間為106年11月4日至12日。伊已交付花彩節各件作品,並經 再審被告驗收,但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10項報酬共73萬7100 元予以扣除、減價或計罰違約金(其餘報酬未繫屬再審程序 )。伊訴請給付此部分報酬73萬71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有利 於伊部分,駁回伊全部請求。但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
付73萬71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㈠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前訴訟程序(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實為契約解釋、事實認定或 證據取捨問題,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所述 各項資料縱屬可信,也不致於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並 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廠商服務建議書就附表編號3、4之草花仙子尋 花作樂─草花仙子、大型澆花器,係約定「FRP(玻璃纖維 )塗料」;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此作品應採用「FRP雕塑工法 」。況且再審被告驗收紀錄並不完備,相片也未顯示作品有 多項瑕疵,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 卷第275-278、355頁、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98頁廠商服務 建議書)。惟上開爭執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依首開說明, 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先予說明。
㈢再審原告另稱附表編號2、5、6項目(即立冬收藏、草花仙 子、時光記憶之創作設計費),依廠商服務建議書記載,創 作設計應與實物區隔。原確定判決僅因實物發生瑕疵,遂認 定創作設計依民法第235條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因而與實物 一併扣減報酬。參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核算扣減比例之理 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60-362頁、原 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197-198頁廠商服務建議書)。由於創作 設計與實物是否連結、能否單獨給付、對於實物瑕疵所應分 擔扣減報酬程度等項,均係契約解釋、事實認定之爭執。是 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 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7至10之欣火香船─欣火香船、木作 坡度設計1、2、彩色輪胎項目,由於原確定判決未記載相關
心證,且兒童遊戲障礙區如有部分區域未施作,不應以全區 計算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核其所述,仍 屬事實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二事。
㈤再審原告另稱關於附表編號1、3、4、7、8、9、10各件作品 實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瑕疵修補規定, 也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均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雖 認為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與民法494條拒付報 酬;但是上開條款屬扣抵或減價之約定,顯非再審被告拒付 報酬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1、3、4項及民法 第1條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51-359、383頁)。惟查,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如本案招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第5條第㈩項與第 9條第㈥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審查、查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見原確定案件一 審卷㈠第10、16、23頁契約書)。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作 品存有相當程度瑕疵,再審被告得依前開條款以及民法第49 3條1項、第494條等規定拒絕受領,無須支付附表所示遭扣 減報酬(參見原確定判決9、10頁所引各項法條與契約條款 );尚符系爭契約本旨,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五、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3、4、7、8、9、10 項作品,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仍有展出部分實物,或是判決引 用相片與再審被告主張不符。再審被告至多可主張減價、處 罰違約金,尚不得整組退貨,且拒收理由不符合廠商服務建 議書內容。或是再審被告欠缺相關瑕疵之證據。足見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52-359頁)。惟 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已提出106年11月2日、4日、6日 、7日驗收紀錄與公函(見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257-267頁 、原確定案件二審卷第101頁),並舉多張相片為證(見原 確定案件一審卷㈡第3-120頁);嗣原確定判決參考兩造證據 ,認定上開作品有瑕疵,再審被告無須支付報酬或是得減價 收受(見原確定判決第9-12、14-15頁),確已斟酌兩造各
項重要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舉各項資料,縱經 斟酌,仍不影響上開認定事實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憑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前述項目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一節; 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稱附表編號2、5、6項目(即立冬收藏、草花仙 子、時光記憶之創作設計費)係獨立項目,其已完成設計工 作,再審被告不得扣除或扣減此部分報酬;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廠商服務建議書相關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00 0-000頁)。但是,系爭契約為「106年桃園市第三屆花彩節 蘆竹區整體活動規劃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 約,可見主辦單位在現場提供實物作品由民眾參與,確為契 約主要目的;創作設計僅為完成實物之階段行為,二者本質 上難以切割而單獨驗收前者。
㈢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六、⒈『立冬萬物收藏』:②…創作設計 費25萬元,扣20萬元部分:…⑵…故僅有①「螞蟻(細項總價9 萬元)」乙項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依上開①至⑤之細項總價 各有不同,可知因此所需之各項設計成本及難易度亦有差異 ,是設計費用應按驗收未通過項目金額占總金額比例扣減, 始為公允,蘆竹區公所僅以未通過項目數量比例扣款,即非 可採。故蘆竹區公所就設計費得扣減之金額為13萬7,500元 【計算式:設計費25萬元×(3萬元+3萬5,000元+2萬元+2萬5 ,000元)/20萬元】」、「六、⒉『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創作 設計費5萬元全扣部分:⑴…堪認蘆竹區公所辯稱「草花仙子- 尋花作樂」全部製作項目均因未符系爭契約而經其拒收等語 ,可以採信;是依前述說明,此項作品既全數未符系爭契約 約定,則蘆竹區公所就屬意智力公司報酬之此項設計費用5 萬元,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蘆竹區公所扣減此項目全部金 額35萬元,洵屬有據」、「六、⒊『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 展』:整組總價24萬5,000元減價30%(…創作費4萬5,000元) …⑵…則蘆竹區公所依前述約定扣減此部分價金,即屬有據。 爰審酌前揭2項與系爭契約未符情形係屬固定方式及未予上 漆,且此項作品已展出,認蘆竹區公所依前揭約定就此部分 以總價24萬5,000元減價20%,即扣款4萬9,000元為可採,逾 此即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14頁),業已說明再審 被告拒付或扣款合於契約條款。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見本院卷130-131頁)
編號 採購契約細項項目 採購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二審判決認定應付金額 二審判決認定扣減金額 本件請求應再給付金額 備考 1 立冬萬物收藏-白米 3萬5000元 0元 3萬5000元(全扣) 3萬5000元 2 立冬萬物收藏-創作設計費 25萬元 11萬2500元 13萬7500元(依費用比例扣減) 13萬7500元 3 草花仙子尋花作樂-草花仙子 21萬元 0元 21萬元(全扣) 21萬元 4 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大型澆花器 6萬0400元 0元 6萬0400元(全扣) 6萬0400元 5 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創作設計費 5萬元 0元 5萬元(全扣) 5萬元 6 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創作設計費用 4萬5000元 3萬6000元 9000元(以20%扣減) 9000元 7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欣火香船 28萬元 12萬3200元 15萬6800元(以40%扣減) 15萬6800元 8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木作坡度設計1 5萬元 2萬2000元 2萬8000元(以40%扣減) 2萬8000元 9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木作坡度設計2 5萬元 2萬2000元 2萬8000元(以40%扣減) 2萬8000元 10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彩色輪胎設計 4萬元 1萬7600元 2萬2400元(以40%扣減) 2萬2400元 總計 73萬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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