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陸湘羚(原名陸海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人 聶啓明
訴訟代理人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原 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 割判決)分割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應有 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予伊,伊依約於同年月28 日、同年4 月11日、15日依序匯款37萬元、15萬元、3萬元 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系 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及移轉應有部分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㈡上訴人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誌宏圖謀伊之系爭不動產 ,共同於108 年3 月間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伊身心障礙心智低下因而受騙,實無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系爭契約屬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5萬元亦被戴誌宏取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黃鶯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系 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依 約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分割判決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匯款單、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47至356頁 、原審108年度家調字第608號卷〈下稱家調卷〉6至13頁、外 放限閱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2至3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遭戴誌宏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已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 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 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遭戴誌宏、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已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關於系爭 契約之締約經過,證人戴誌宏即代上訴人接洽簽約事宜之人 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循其在網路刊登房屋買賣 廣告,才連絡上;因系爭不動產是公同共有,比較複雜,不 易借貸,出售價格也較沒那麼理想,伊與被上訴人議定一個 金額,然後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伊沒有與被上訴人串 通好要詐騙上訴人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332至336頁)。證 人即承辦代書李肇宗證稱:簽約當日兩造均有買賣意思,伊 有各問兩造是否以75萬元買賣,兩造說願意;系爭契約是上 訴人親自簽名;簽約前,伊有複誦整個契約內容流程,當時 上訴人意思及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異於常人之處;伊有問上 訴人買賣標的在哪裡、總價多少、怎樣付款方式,上訴人都 同意,這個案子無法馬上過戶,上訴人說他有潛在的持分五 分之一,買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賣方即上訴人要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後再過戶,上訴人就說他所有辦理的費用要由買方負擔 ,所以才有第3點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的費用由買方負擔;上 訴人的電話是伊問過後寫在系爭契約上;上訴人本來委託伊 辦理遺產分割,授權伊代刻印章,所以上訴人有在系爭契約 第14條「代刻印章一枚」下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336至339 頁),足見上訴人係由戴誌宏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系爭 不動產事宜,洽商後上訴人親自出面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 約,上訴人簽約時,意思及精神狀況正常,其確有出售系爭 不動產意思,亦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並知悉須先辦理分割登 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李肇宗於簽約前亦有說 明系爭契約內容,並詢問上訴人關於契約金額、標的及付款 方式,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戴誌宏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 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 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上訴 人雖辯稱其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亦自承 被上訴人已匯款買賣價金共55萬元至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上 訴人自行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戴誌宏,而由戴誌宏領取 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65頁),被上訴人既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名下得由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之帳戶,足見上訴 人已收受該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將該款項 交由戴誌宏領取,洵為其與戴誌宏間另外成立之法律關係, 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涉,更未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係遭詐欺而 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係因受詐欺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係 遭戴誌宏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其心智低下易受騙,不了解買賣意思云云,然 其所患係發炎性多發神經病變、泛焦慮症,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焦慮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9頁、本院卷315頁 ),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障礙類別為精神病(見本院 卷219至222頁),參以桃園療養院110年1月27日心理衡鑑報 告有關智力評估部分,記載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 損(見本院卷317頁),可知上訴人並非智力功能低下,且 依證人李肇宗證述之締約經過,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意思及 精神狀況正常,明瞭並同意系爭契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509頁),則上訴人行 為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另上訴人之妹陸湘庭聲請原法院
對於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27號以 上訴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亦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於110 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367至369頁),可徵 上訴人之智力、判斷力較諸一般人並無不足或欠缺,是上訴 人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因智能障礙而致無意識,或致 其意思表示受影響,其所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 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無出賣意思,然上訴人於簽 約時確有出賣之意思,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心中保留之意思 ,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即非無效。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75萬元購買,違 反經驗法則云云。然依李肇宗證稱:因本案係公同共有無法 馬上過戶,且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有潛在的持分五分之一 ,也無資料可以查,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後再過戶,上訴人就表示他所有辦理的費用要由被上 訴人負擔,故系爭契約第3點載明辦理遺產分割的費用由買 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338頁),足見因系爭不動產係公同 共有,尚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過戶,交易手續繁雜,且其買 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管理須經共有 人全體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820條參照 ),故應有部分買賣之市場交易價格原即不利於出賣人。況 兩造已於系爭契約詳細約定相關買賣流程以及賦稅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上訴人基於其正常心智及自由意志同意系爭契約 之買賣條件,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不足為採。另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 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269至278頁),僅係戴誌宏另案 涉犯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竊盜等犯行,與本件毫無關 聯,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與戴誌宏共謀為詐欺上訴人之行 為。
㈣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業已約明:上訴人係出售其 公同共有之潛在持分5分之1,俟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 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356頁),上訴人自承兩造係約定買 賣標的成為分別共有可以移轉登記後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 514頁),顯係約定除去不能之情形後為給付,依上說明, 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又上訴人已自陳本件共有人均知悉系爭
契約存在而不主張優先承買(見本院卷515頁),是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並無得撤銷或無效情事,既經認定如上。而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最遲於108年12月31日前辦妥移轉 登記、付清價款,第14條約定:上訴人係出售其公同共有之 潛在持分5分之1,俟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過戶 (見本院卷355、356頁),堪認兩造互負辦理分割、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之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之對待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既自承買賣價金尚有20萬元未給付(見家調卷 4頁),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501頁),則上 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是本件自應為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同時,應辦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同時,辦妥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登記,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