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98號
TPHV,109,上易,149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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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 訴 人 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金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葉金和謝俊賢對於伯思 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鄭漢森、陳 威智在原審起訴,葉金和主張鄭漢森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 債務人向其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每筆各2 300萬元),陳威智亦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 款500萬元,又謝俊賢主張陳威智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向伊借款2筆共計1310萬元(分別為650萬元、660萬元 ),均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葉 金和請求鄭漢森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請求陳 威智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謝俊賢請求陳威智 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原審為原告全部勝訴之 判決,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陳 威智與伯思達公司共同具狀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然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鄭漢森與伯思達公司連帶 給付葉金和50萬元本息部分,鄭漢森與伯思達公司均係以借 款人即債權人並非葉金和為抗辯提起上訴,2人即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鄭漢森已表明不同意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83 至18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伯思達公司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對於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 全體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涉範圍 審判;至於主文第一項命陳威智及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葉金 和50萬元本息、主文第三項命陳威智及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 謝俊賢50萬元本息之部分,因前揭不同借款關係乃普通共同 訴訟,陳威智及伯思達公司既已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繫屬 已消滅,本院毋庸審判(以下提及之上訴人係指鄭漢森及伯 思達公司,被上訴人係指葉金和)。  
二、上訴人伯思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對上訴人伯思達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森為伯思達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 威智為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漢森於民國105年間邀同伯思 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筆, 每筆各2300萬元,2筆共計4600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 11月20日(如附表一所示),並指示伊將款項交由陳威智收 受,伊遂以訴外人葉姵君(伊之姊)、陳美月(伊之母)之 帳戶,先後將共計2910萬元借款匯入鄭漢森所指定之陳威智 帳戶內。詎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並否認上 開借款存在,然其等將股票借名登記予伊之母陳美月,復將 該股票基於借款而質押給伊,顯難推稱不知債權人為何人, 且鄭漢森持有伯思達公司一半股份,又曾為公司負責人,對 於系爭金錢之運用自無從推稱不知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借款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於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 命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應連帶給付葉金和50萬元本息,鄭漢 森及伯思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 三項部分,因伯思達公司及陳威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鄭漢森抗辯: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遑論向其借款, 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借款 契約書,係伊欲向吳炳松借款,由吳炳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檔案,並由伊列印、用印後,交付予吳炳松,斯時債權人 處均係空白未填載,故伊認為貸與人即債權人應係吳炳松。 又借款契約書雖有2紙,實為同1份,僅編號1之借款契約未 加註擔保股票,而重新填載成編號2之借款契約並註記擔保 股票,並非有2筆各2300萬元之借款。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伯思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及 於準備程序抗辯:伊公司係向吳炳松借款,吳炳松承諾借款 後,由吳炳松調借款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與吳炳松 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匯款金額2410萬元:
 ⒈葉姵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2月4日 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5日轉帳250萬元、同年2月25日轉帳1 00萬元、同年2月26日轉帳170萬元、同年3月1日轉帳190萬 元至陳威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葉姵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3月21日 轉帳1400萬元至陳威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⒊陳美月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年3月22 日轉帳100萬元至陳威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㈡鄭漢森已收受如不爭執事項㈠之款項。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漢森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上 訴人透過訴外人葉姵君陳美月帳戶,於105年2月4日至105 年3月22日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所指定之 陳威智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



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森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其 借款2筆,每筆各2300萬元,2筆共計4600萬元,約定清償日 均為105年11月20日,其已使用胞姊葉姵君、母親陳美月之 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指定之陳威智 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 稱借款契約書)2紙、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由戶名葉姵君陳美月之帳戶分別匯出款項至陳威智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108年度重簡字第1793號卷〈下 稱重簡字卷〉第21、23頁、第27至43頁),且上訴人對於前 述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前揭借款契約書2紙(如附表 一所示),均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 ,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股票擔保……予債 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 借給乙方新臺幣23,000,000元整,並以電匯交予乙方親自收 訖無誤。……三、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 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全數清償……」等文字,於「 債權人」欄均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並手寫身分證字號、住址 等個人資料,於「債務人」欄均打印鄭漢森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其上並均有鄭漢森蓋章用印,於「連帶債務人」欄均打 印伯思達公司名稱,並均蓋用伯思達公司大小章,依上開借 款契約書所載文義內容,足以表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之貸與人 即債權人,由鄭漢森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由伯思達 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電匯之款項係交予鄭漢森收 訖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此段 期間,以訴外人葉姵君陳美月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 予上訴人鄭漢森所指定之陳威智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簽立 借款契約書2紙,使用胞姊葉姵君、母親陳美月之帳戶作為 匯出款項帳戶,交付借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等情 ,均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 惟細閱兩紙契約書之文字,於第2紙尚有打字記載「註:股 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八張)」、第1紙則無此文字記載,堪認兩紙有所 不同,參酌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共計2410萬元, 每紙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均各為2300萬元,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簽立2紙借款契約書,約定欲向其借款共 計4600萬元,其已交付24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交付2300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交付11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上訴



人辯稱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均抗辯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吳炳松洽談借款 事宜,列印出借款契約書並用印後均交予吳炳松,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炳松之間,吳炳松方為債權人云云。 惟查,吳炳松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漢森、陳 威智請我去替他們借錢,不是向我借款。該2人成立伯思達 公司資本額4800萬元,找我時該公司已經花1億1000萬元, 該2人希望我能幫他們找投資人或借錢來減輕負擔。我沒有 錢借他們。103年11月間鄭漢森陳威智自己籌資4800萬元 成立伯思達公司,104年11月間該2人遭高利貸利息壓得喘不 過來,請我協助找錢,我有告知我會向朋友包含葉金和等人 幫他們調錢;兩造間原先不認識,由我居間與兩造溝通借款 條件,借款契約書是由伯思達公司提供,我拿到時,債務人 及連帶債務人之欄位均已用印、債權人欄位空著,我把文件 轉給債權人,鄭漢森陳威智都知道借錢之對象(是原告2 人),後來都有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明確證 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自己僅係居間促使兩造 成立借款關係,自己並非借款人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互 核相符,參酌被上訴人尚提出其與鄭漢森間LINE對話紀錄、 伯思達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股票質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5 5、157頁、第125至135頁),經上訴人承認真正,上訴人亦 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葉姵君係其胞姊、陳美月係其母親等情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2紙係向其 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使用近親葉姵君陳美月之帳戶匯款以交付借款等情,係屬有據,足堪採信為 真正。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上 訴人否認兩造之間有借款關係,辯稱係向吳炳松洽談借款事 宜,係與吳炳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炳松方為債權人云云 ,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吳炳松上開證 言不合,所辯無從採信為真。況且,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 吳炳松承諾擔任借款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就「借款人必 須係吳炳松」一事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衡情於 交付自己已用印之借款契約書予吳炳松時,豈有不要求吳炳 松當場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簽名用印之理,遑論其 等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之期間陸續收受來自葉姵 君、陳美月帳戶轉帳而來款項(共計2410萬元),均欣然收 受,從未爭執或質疑為何並非由吳炳松轉帳匯款等情,足認 上訴人前揭抗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鄭漢森為借款人、上訴人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



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提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且以借款契約書載明約定清償日 均為105年11月20日,請求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主張係向吳炳松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上訴人曾提出有吳炳松、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數紙 (本院卷第87至99頁),主張係由吳炳松收取利息,可佐證 係向吳炳松借款,欲再通知證人吳炳松到庭作證,惟上訴人 就前揭簽收單之具體待證事實(究係針對何項借款如何計算 及支付利息)均未提出說明,嗣後亦具狀表明無傳訊證人之 必要(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證人吳炳松已於原審證述 綦詳,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債務人 借款契約書卷頁 1 2300萬元 105年3月21日起至 105年11月20止 鄭漢森 108重簡1793卷 第21頁 2 2300萬元 105年3月21日起至 105年11月20止 鄭漢森 108重簡1793卷 第23頁 編號1、2,伯思達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 附表二:
編號 轉出銀行、戶名及帳號 轉入銀行、戶名及帳號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 戶名:葉姵君 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戶名:陳威智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 200萬元 2 105年2月5日 250萬元 3 105年2月25日 100萬元 4 105年2月26日 170萬元 5 105年3月1日 190萬元 6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威智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3月21日 1400萬元 7 元大銀行 戶名:陳美月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威智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3月22日 100萬元 合計 24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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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