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被 上訴人 彭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台幣肆拾伍萬玖 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七七號於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二之不當得 利債權逾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韓宏道積欠伊違約金債務,乃持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韓宏道在原法院提 存所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1 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被上訴人亦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聲請對韓宏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執行 法院執行(案分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470號,下稱4470號執行 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韓宏道之提存金110萬665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進行分配。惟執行法院已於109年1月30日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定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分配款全部交 付伊受領,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又被上訴人與韓宏 道在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
稱另案)成立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額為95萬9,646元,且已受償50萬元,則其系爭不當得 利債權因受清償而一部不存在,伊已對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 人之受分配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 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 次序二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系爭 分配款已恢復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前之狀態,為韓宏道所有 ,伊自得參與分配;伊與韓宏道於另案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2 6萬4,169元,且韓宏道在商談和解時,已將伊以系爭分配表 得分配之52萬3,815元(以債權額98萬2,168元參與分配)納入 計算,伊因另案和解所受償之50萬元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 ,646元部分不存在;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於10 9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二之債權逾45萬9,646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程序尚未終結,被 上訴人得併案參與分配: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 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 為分配。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 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 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 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 與分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 款,嗣於109年1月30日函知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分配款向執 行法院支付,經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2 月17日通知上訴人陳報匯款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
具狀表示如就此部分受償,其於4470號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 比例將減少,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緩執 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並於109年2月25日將 系爭分配款存入公庫。被上訴人則於4470號執行事件聲請追 加執行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並於109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447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可認 定。準此,上訴人既已聲請准予延緩執行,於執行法院未將 系爭分配款轉給上訴人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被上訴人自得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 於109年2月25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所稱標的物經拍賣、變賣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之 時期,僅得就其債權先行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云云,亦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額為45萬9,646元: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韓宏道在 另案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後受償24萬354元、50萬元 等語,有另案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證人 即另案韓宏道之訴訟代理人吳俊宏亦證稱:伊係韓宏道在另 案之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至一半時,韓宏道詢問伊關於另 案訴訟所涉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假處分致無法出售,想要與被 上訴人解決兩人間之債務,協商過程韓宏道有提供資料予伊 ,可看出兩人間另有訴訟,韓宏道應賠償被上訴人107萬9,0 00元本息及執行費,共計123萬8,221元,最後被上訴人與韓 宏道以120萬元和解全部債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傳 送和解書草稿予伊,係以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分配24 萬354元,餘額為95萬9,646元,韓宏道當庭給付50萬元支票 ,其餘45萬9,646元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倘仍不足清償, 韓宏道有另外簽發兩張支票交付予伊保管。當時商談金額時 ,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全部清償時應如何處 理,所以韓宏道才另外開票交付予伊,50萬元支票已兌現,
因此,被上訴人與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僅餘45萬9,64 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通訊對話截圖、和解協議書草稿及債權計算式佐憑(見本 院卷第223-241頁);被上訴人亦自陳:韓宏道為逃避不當得 利債務,將名下市值876萬元之不動產脫產,讓伊查扣後打 撤銷訴訟,斯時伊已扣得2筆款項,其中24萬354元已領取, 並授權林威伯律師以120萬元以上與韓宏道洽商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韓宏道已在 另案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以12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 被上訴人原已領取24萬354元及50萬元支票獲兌現後,被上 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僅餘45萬9,646元可自系爭執行事 件受分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韓宏道於另案達成和解之金 額為126萬4,169元,伊因另案和解所受償之50萬元與系爭不 當得利債權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 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二債權超過45萬9,646元部 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逾45萬9,646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二之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 9,646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