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45號
TPHV,109,上,164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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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翁嘉均律師
楊佳陵律師
被 上訴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變更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訴外人唐嘉紳名義)、上訴人、訴 外人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 簽立「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上訴人、許秀霞、伊、林正義林英傑(下合稱原始合 夥人)原出資比例依序為50%、20%、20%、5%、5%,並由伊 向其母即訴外人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同 街24號房屋、同街26號房屋頂樓加蓋(下合稱系爭房屋), 設立及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該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嗣因 部分原始合夥人對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理念分歧而陸續聲明退 夥或轉讓持股予其他合夥人,截至104年4月10日,原始合夥 人僅剩兩造(下稱合夥人),持股比例各
  50%。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105年9月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 函予伊聲明退夥(104年9月22日、105年9月5日寄到),致 合夥人僅剩伊一人,且廖月鳳亦因系爭合夥積欠租金而終止 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下稱德馨照護中心),是系爭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 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予解散,然合夥事業迄未清算,爰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伊清 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唐嘉紳於原審主張如認為



唐嘉紳為合夥人,被上訴人非合夥人,則依民法第694條第1 項、第69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唐嘉紳清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惟因唐嘉 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之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故備位 之訴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本院卷第419頁)。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9月21日、105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之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兩造間未合意解散 系爭合夥,兩造固前有民、刑事訴訟紛爭,然合夥人彼此間 喪失經營合夥事業之信任基礎等主觀事由,非民法第692條 第3款規定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之判斷要件,又系爭合夥 購買之冷氣空調、電腦主機、醫用病床、消防設備及飲水機 等營業設備,現供德馨照護中心使用,系爭合夥仍可取回該 等設備,以遂行營運養護中心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8至330頁):㈠、上訴人、許秀霞、被上訴人(借名唐嘉紳)、林正義、林英 傑於103年4月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元 ,各出資比例依序為50%、20%、20%、5%、5%;約定承租系 爭房屋設立並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調字卷第58至60頁、本院 卷第217、218頁)。
㈡、上訴人、許秀霞、被上訴人、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5月16 日開會決議,許秀霞股分改為10%,另10%股分由唐嘉紳(實 為被上訴人)承接,是上訴人、許秀霞、被上訴人、林正義林英傑之出資比例依序變動為50%、10%、30%、5%、5%, 並由許秀霞擔任負責人,及確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合夥 事業等情(調字卷第61頁)。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正義林英傑許秀霞於103年5月19 日至23日期間,依序繳納第一筆出資款100萬元、6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再於103年8月6日至13日依序繳 納第二筆出資款100萬元、6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再於103年9月15至17日依序繳納第三筆出資款100萬元 、6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 林正義林英傑則於103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間,依序繳納 第四筆出資款100萬元、60萬元、10萬元、10萬元。許秀霞 於103年11月間繳納第四次出資款前聲明退股,嗣後由林正 義、林英傑承接許秀霞之股分,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正義



林英傑之出資比例依序變動為50%、30%、10%、10%;上訴 人、被上訴人、林正義林英傑則於104年1月11日至27日間 ,依序繳納第五筆出資款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 60萬 元,並於104年1月27日退還許秀霞原出資額60萬元(原審卷 一第8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㈣、唐嘉紳於103年12月29日將借名於其名下之股分(30%)返還 予被上訴人(調字卷第6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廖月鳳簽立租賃契約 書,承租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使用(調字卷第65至71頁)。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召開系爭合夥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 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正義林英傑、訴外人林振福王麗美高林鍇楊鯤麟(調字卷第73頁)。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寄發汐止郵局6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林正義林振福,表示申請調解退股解散,並於104年4 月9日召開調解會(調字卷第74至76頁)。㈧、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匯款各100萬元予林正義林英傑, 而受讓其二人之股分,是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剩兩造,持股 比例各50%(調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8頁)。㈨、廖月鳳委由游文華律師於10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副 本予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 8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嗣 於106年1月12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調字卷第77、93至 111頁)。
㈩、兩造於104年8月17日書立:「由宋小姐(即上訴人)全權處 理整體租給第三者每月溢價6〜8萬的條件出租(以現況出租 )有共識。」之書據(下稱104年8月17日書據,原審卷二第 326頁)。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 04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調字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 第712頁);上訴人再於105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調字卷第81 至89頁)
、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唐嘉紳廖月鳳提起刑事侵占 、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調字卷第23至5 7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明退夥,且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 能完成,依法應予解散,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規定。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 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 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 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 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 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先例),是參酌民法第 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及上開判決先例反面解釋,合夥人之退夥,如未 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 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本院卷第711頁)。 ⒉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三之㈧、所示,兩 造於104年4月10日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各持股50%。上訴 人於104年9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於信 函前段表示:「....二、前揭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簽訂 至今已逾1年,唐建雄非但未協商簽訂正式合約,且對宋麗 鶯處處相逼,私自退款其他合夥人使其退股,意欲獨吞合夥 事業。104年9月10日甚至執與其母之虛偽租約欺騙法院,意 欲執行房屋遷讓,同時間卻又要求宋麗鶯女士代為尋覓經營 團隊以協助其營運。其行為恣意反覆,霸道背信,導致雙方 已欠缺合作基礎。唐建雄應即刻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返還宋麗 鶯入股款項500萬元及5%法定利息。」(調字卷第78至80頁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該存證信 函之文義,上訴人認為兩造欠缺合作基礎,並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出資款,當屬聲明退夥,上訴人抗辯其無聲明退夥之 意思表示云云,乃曲解文字,顯非可採。
⒊至於上開存證信函後段另表示:「...三、和平街養護中心之 壁紙、陳設、燈飾及各種特殊裝潢設計與巧思,皆為宋麗鶯 之智慧結晶,宋麗鶯對所有設計皆有編輯、建築與設計著作 權,尚未授權唐建雄或其他人使用。四、核唐建雄之行為,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及民法之締約上過失、債務不履 行與侵權行為,請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解決,切勿自誤。 」(調字卷第80頁),係上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遭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而要求被上訴人就此出面協商,與上訴人聲 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無衝突或矛盾,亦非就退夥乙事要求協



商。基此,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2日對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04年11月22日發生退夥效力。又系爭合夥因上 訴人退夥後,僅存被上訴人一人為合夥人,兩造合夥已無存 續可能,其目的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1.說明,兩造合 夥於104年11月22日起亦發生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 由,依法應予解散。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 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 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 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 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 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合夥於104年11月22日依法解散,依上開規 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兩造任清算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 ,而兩造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其清 算系爭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 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唐嘉紳應將系爭 合夥事業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8年止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 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 報表等賬簿資料交付上訴人查閱。㈡、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唐嘉紳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唐嘉紳應連帶給付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反訴部分均敗訴,上訴人僅就起訴聲明㈢提起上訴(上訴人 反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 述,本院卷第208頁)後,撤回對唐嘉紳之上訴,並對於被 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及自110 年5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417至418頁), 核屬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09至710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7日達成如壹之三之㈩所示共識 。伊嗣後覓得有意願承接及租用之新莊區新中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團隊),經伊與系爭團隊於 10 4年9月27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但因 被上訴人堅持擔任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及阻撓廖月鳳出租系 爭房屋,致系爭合夥與系爭團隊無法成立租用契約,被上訴 人違反其對系爭合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合 夥喪失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20萬元, 共計240萬元之租用對價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前、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不維 護系爭合夥利益,而是袒護出租人的利益,違背善良風俗,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貳、一所 示。
㈡、被上訴人則以:徐秀霞於103年11月退夥後,原由上訴人擔任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人,並預定由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宋宗 憲為掛名負責人,於104年3月2日經當時之全體合夥人(兩 造、林英傑林正義)同意改由伊擔任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 人。系爭合夥於104年6月已無資金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廖月 鳳於104年7月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當時合夥人僅餘 兩造,兩造達成如壹之三之㈩所示共識,但未合意轉讓系爭 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上訴人嗣後與系爭團隊商議合作,實乃 欲轉讓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並排除由兩造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影響系爭合夥事業後續營運,故伊無法同意,並 非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不構 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合夥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 用之,為同法第680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訴不爭執事項㈧、㈩所示,系爭合夥自104年4月10日起之 合夥人僅剩兩造,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署內容:「由宋小 姐全權處理整體租給第三者每月溢價6〜8萬的條件出租(以 現況出租)有共識。」之書據(原審卷二第326頁),是執 行上開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執行該等合 夥事務之人。且依上開書據內容,兩造雖達成將系爭合夥所 有在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出租第三人之共識,但關於租約之 細節及養護中心之經營模式均未確定,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 規定,尚待兩造合意決之。
㈢、次查,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間與系爭團隊商議合作,並於同 年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記載:「…甲(即上訴人) 、乙(即系爭團隊)雙方自104 年8 月中旬開始洽談,汐止 區和平街慈心安養機構出讓經營權,雙方於8月27日第一次 會勘機構現場,乙方滿意,初步表示承租之意願。乙方於9 月12日再度與甲方代表人詳談,並再度會勘和平街甲方欲出 租之機構現場,乙方確定有承租之意願,接受甲方以現況出 租,並初步敲定未滿床之前優待權利金…滿40床每月權利金 為16萬,全滿狀況每月付權利租金20萬。房租承接原有合約 相同之租金,由甲方相關股東唐先生(即被上訴人)協助與 房東簽定新合約。申請立案期間到機構成立,權利金優待, 擇期再談。甲方需配合乙方之要求,給予申請立案必須之文 件,若甲相關股東不配合給予立案協助,則此合作備忘錄作 廢」,此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0頁、本 院卷第421、442頁),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備忘錄內容之拘束,且該備忘錄內容與前開 兩造之共識有諸多差異,被上訴人基於合夥人地位,仍保有 同意與否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所載需被上訴人



配合及協助事項,屬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之合夥事務云云,洵 非可取。
㈣、再參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委託經營契約草稿 (104.11.04版),及被上訴人修改之委託經營契約草稿( 104.11.04唐版),前言均記載:「甲方(即系爭合夥、負 責人: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系爭團隊)代為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第5條第2項前段均記載:「乙方有為甲方代理一 切行為之權,並請甲方出具委託書以資證明。」;第6條第1 項均記載:「若更換本機構之負責人,需得乙方之同意,並 請新負責人同時配合出具附件一及二之文件」;立協議書人 欄位均記載:「甲方: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養護型)、負責人:唐建雄」、「機構合夥人:唐建雄」、 「機構合夥人:宋麗鶯」,此有該等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457至468頁),堪認兩造就與系爭團隊合作以及契約細節 ,仍在討論階段,且依上開草稿文義,被上訴人係提出由系 爭合夥享有養護中心之經營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系爭合 夥則委託系爭團隊代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條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權整體轉讓系爭團隊云 云,亦不可採。
㈤、又查,系爭團隊收受上開委託經營契約草稿(104.11.04唐版 )後予以修正,並提出委託經營契約草稿(104.11.05版) ,其中第1條後段增加記載:「由乙方(即系爭團隊)推派 王衍嵐擔任機構負責人」,刪除上開第6條第1項內容,將立 協議書人修改為「甲方:唐建雄宋麗鶯」,並刪除立協議 書人欄位原有之「機構合夥人:唐建雄」、「機構合夥人: 宋麗鶯」。系爭團隊復於104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 人表示:如果負責人是我們的話,後續還有討論的空間,但 如果負責人是要掛唐先生或其他人,那就只能跟您說聲抱歉 等語,此有委託經營契約(104.11.05版)、104年11月16日 電子郵件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9至475頁、第703至704頁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迥異。準此,被上訴人不同意與 系爭團隊簽立契約,係行使合夥人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違 反其對系爭合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阻撓廖月鳳出租系爭房屋、維護廖 月鳳利益之行為,使得系爭合夥與系爭團隊無法成立租用契 約,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系爭合夥喪 失預期收益240萬元云云。然依本訴不爭執事項㈤、㈨所示,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



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發函予兩造,表示 因被上訴人已積欠房租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 終止上開租約等語(調字卷第77頁),並於同年8月 14日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見早在兩造簽立10 4年8月17日書據,以及系爭合作備忘錄於104年9月27日回傳 給上訴人前,出租人廖月鳳已終止出租系爭房屋予系爭合夥 使用。且參以系爭團隊於104年11月1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果負責人是我們的話,後續還有討論的空間,但如果負責 人是要掛唐先生或其他人,那就只能跟您說聲抱歉等語(本 院卷第703至704頁),可見系爭合夥與系爭團隊合作破局之 原因是因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人選問題,根本未進行至簽訂租 約程度,是被上訴人有無協助系爭團隊承租系爭房屋,與系 爭合夥未能收益240萬元間欠缺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合夥負 24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680條 準用第544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10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爰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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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