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彭子珊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紹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下 稱安得烈協會)之執行長,伊曾為該協會之會員,而與被上 訴人熟識。訴外人甲○○申設使用臉書帳號「甲○○(0000 Cho u)」(下稱甲○○臉書),原為兩造臉書好友。甲○○於民國1 08年8月19日,將伊以臉書帳號「莫言」在甲○○臉書貼文之 截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被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認識「莫言」。被上訴人明知「莫言」為伊,竟仍 私訊回覆甲○○稱:「…您所說的那位小姐,我完全不認識她 ,她也不是我的臉書朋友,看她的内容,應該是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建議您再封鎖她。未來若有陌生的menssenger,建 議不要點閱。…」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謊稱不認識伊, 並惡意指摘伊有精神方面疾病,嚴重影響甲○○對伊之評償。 甲○○嗣於108年9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私訊對話截 圖,公開張貼於甲○○臉書,並張貼「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 識你了,你不丟臉嗎?你講謊話心不虛嗎?」等詞。被上訴 人亦未加以阻止或澄清,任由貶損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存於瀏覽人數甚眾且傳播迅捷廣泛之臉書。被上訴人侵害伊 之名譽權,且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公 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首頁連續3個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係伊於一對一談話中,基於個人之 意見、表達自己之評價及主觀上之確信而為評論之措辭,並 非無端恣意以情緒性言論攻擊。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亦欠缺不法性,一對一談話中更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又伊 當時回覆周婉婷私訊的對象是臉書帳號「莫言」,伊不認識 「莫言」,且「莫言」之帳號照片亦非上訴人,伊無從知悉 「莫言」即是上訴人的其他臉書帳號,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甲○○將與伊之對話截圖公開張貼,但伊不知此事,自 無故意或過失,且伊無阻止或澄清之作為義務,亦欠缺不法 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申設使用臉書帳號「丙○○」,上訴人申設使用臉書 帳號「00000 Peng」、「莫言」,甲○○申設使用臉書帳號「 甲○○(0000 Chou)」(即甲○○臉書);甲○○於108年8月19 日,將上訴人以臉書帳號「莫言」在甲○○臉書貼文之截圖,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認識「莫言」,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私訊回覆系爭言論予甲 ○○;甲○○於108年9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私訊對話 ,公開張貼於甲○○臉書,並張貼「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識 你了,你不丟臉嗎?你講謊話心不虛嗎?」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182、222、223頁),堪信屬 實。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合理查證而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應該是有精 神方面的疾病」,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 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 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 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 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 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甲○○所傳私訊截圖中之「莫言」即是上 訴人。然甲○○將上訴人在甲○○臉書貼文之截圖,私訊傳送予 被上訴人詢問(見原審卷第49頁)前,已先行將上訴人之臉 書帳號名稱(即00000 Peng)與帳號頭像照片截圖,以mess 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接續向被上訴人詢 問稱:「是這一位H小姐,我把他封鎖了之後,她改名叫莫 言,又繼續騷擾我!(以下是他說的莫名其妙的話,麻煩您 有空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甲○○已 先告知被上訴人,在甲○○臉書貼文之「莫言」即是「00000 Peng」。被上訴人對上開私訊之間先後順序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且與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連續對 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臉書好友,曾在「00000 Peng」帳號頭像照片貼文下 方留言「董娘氣質出眾!」等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益徵被上訴人知悉「00000 Peng」即是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以系爭言論回覆甲○○前即已知悉「莫言」就是上訴人,可 以確定。
⒊被上訴人回覆甲○○之系爭言論中,指稱上訴人「應該是有精 神方面的疾病」,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指稱他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為貶損他人社 會評價之用語,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 曾於大學部及碩士班修習心理學相關課程,並曾擔任輔導長 等政戰主管,負責部隊官兵心理輔導業務,長期接受心理諮
商、心理輔導等在職訓練,且伊已故父親曾有精神異常症狀 ,接受精神科醫師專業治療,故伊對於精神異常者的言語行 為,具有較高的敏感度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承並無精神醫 學之相關背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又甲○○於108 年8月19日上午8時59分傳送私訊詢問後,被上訴人旋即於該 日上午11時28分以系爭言論回覆甲○○(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間隔僅短短2.5小時。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對甲○○傳送系 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前,究竟有作何具體之 查證行為,亦未說明其所述上開心理輔導之學、經歷背景, 究竟與判斷上訴人有無精神方面疾病之關聯性為何,且上開 學、經歷背景並非精神醫學專業,故上訴人「應該是有精神 方面的疾病」之系爭言論,至多僅屬被上訴人之疑慮或推論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亦欠缺不法性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要非被上訴 人所得任意傳述。故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之就醫紀錄, 自無必要,併此敘明。基上,被上訴人不具任何精神醫學背 景,未經合理查證,僅以甲○○詢問傳送之上訴人貼文截圖內 容為憑據,依其臆測或推論,向甲○○傳送系爭言論之回覆簡 訊,任意指稱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貶損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自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行為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自無再審究同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另主張:甲○○將含有系爭 言論之對話截圖公開張貼於甲○○臉書後,被上訴人未予以阻 止或澄清,任由不實言論散布於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亦有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甲○○ 間含有系爭言論之對話截圖,係由甲○○張貼於甲○○臉書,並 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回覆甲○○ 時,亦無法預期甲○○會將2人對話截圖公開張貼,上訴人復 未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阻止或澄清之作為義務存在,抑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構成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⒌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應該是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⒈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薪3 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為國防部發言人,現 為安得烈協會之執行長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63、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 頁)。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指稱「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社會評價貶損,受有精神痛苦。惟被上訴人僅向甲○○1 人為此陳述,甲○○嗣後將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公開張貼 於甲○○臉書,則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元,應屬適當。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澄清啟事,並無必要: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 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 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 、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首頁 連續3個月,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名譽之加害情節,係以私訊傳送系爭言論予甲○○, 故僅甲○○1人知悉,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至於甲○ ○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訊對話(含系爭言論)截圖,公開 張貼於甲○○臉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就該貼文 並無阻止或澄清之義務,均如前述,則多數人在甲○○臉書閱
覽知悉系爭言論,而生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自非被上訴人之 加害情節內容;兼衡上訴人為公司會計,月薪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曾為國防部發言人,現為安得烈 協會之執行長(見本院卷一第70頁)等情事,本院認以上開 所命金錢賠償已足彌補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其請求被上訴 人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於其個人臉書首頁連續3個 月,並非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件:
澄清啟事 本人丙○○就前向甲○○謊稱不認識乙○○,致甲○○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以帳號「甲○○」之臉書帳號及「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乙○○(00000 Peng)與丙○○將軍並不相識、冒充羅將軍的朋友等不實言論,造成乙○○(00000 Peng)小姐之困擾與傷害,本人在此鄭重澄清均非事實,向乙○○(00000 Peng)小姐道歉。 澄清人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