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48號
TPHV,109,上,144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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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登美



訴訟代理人 莊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申請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徵收)配售之專案住宅 (含坐落土地)6分之1持分受讓並直接登記予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暨坐 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正、反面)。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5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原100號房屋),原為兩造父親郭福所有,郭福 於90年9月11日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4年3月27日簽



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伊分 得原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原100號房屋位於系爭徵 收範圍內,符合系爭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第1款規定之專 案住宅配售資格,臺北市政府乃通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依法 辦理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被上訴人為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伊取得原1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意,遂簽立系爭協議 書,將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購配售專案住宅(含坐落土地)6 分之1之權利(下稱系爭專案配售申請權)讓與伊。詎料, 被上訴人竟依系爭專案配售申請權買受並取得臺北市政府給 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侵害伊對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專 案配售申請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係利用伊年近80歲且無經驗之情形下,要求伊簽立系爭協 議書,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100號房屋原為兩造父親郭福所有。郭福於90年9月11日死 亡,兩造及郭福之妻郭曹絨(於96年2月6日死亡)、長子郭 永華之繼承人郭佩佩、郭瑞昕郭瑞家(下合稱郭佩佩等3 人)、次子郭永貴、三子郭永豐(於105年7月23日死亡)、 長女何郭芳子之繼承人何純良、何純長、何純堯、顏何秀蘭 、何秀鈴、何月裡何月霞(下合稱何純良等7人)於94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原10 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100號房屋位於系爭徵收範圍內,臺北市政府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3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下稱系爭 行政判決),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兩造及郭佩佩等3人、郭永貴、郭永 豐之繼承人郭宗富郭欣盈(下合稱郭宗富等2人)、何純 良等7人依系爭行政處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購配售並於108年 7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兩造於107年7月13日各自在系爭協議書蓋印,書立地址、電



話及身分證字號。協議書記載:「關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門牌建物,申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 ,就配售予郭登美住宅暨土地6分之1持分,雙方協議受讓予 郭永清,並直接登記予郭永清,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 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
 ⒈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債權外 ,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之規 定即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原10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徵收拆遷安置計畫 第6點第1款規定,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 為合法建築物或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而原100號房屋 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等節,業 據系爭行政判決敘明及認定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第12至1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原100號房屋 對臺北市政府有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乙節(見本院卷第 213頁),即非無憑。
 ⒊其次,臺北市政府以郭福為原1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由郭福之繼承人申購配售專案住宅,兩造及郭佩佩等3人、 郭永貴郭宗富等2人、何純良等7人遂依系爭行政處分向臺 北市政府申購配售專案住宅,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108年6月27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本院卷第97、2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5 日函、契約變更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原 審卷第60至61頁)。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渠等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購配售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徵以被上訴人並未繼承取得原100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佐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就配售予郭登美住宅暨土地6 分之1持分,雙方協議受讓予郭永清,並直接登記予郭永清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則探究當事人真意,並斟 酌上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將其對臺北市政府之系 爭專案配售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以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上訴人單獨取得原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意。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單 獨取得原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 8條規定,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上訴人因分割而得之原100號 房屋,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嗣被上訴人因原100號 房屋徵收並依系爭行政處分而取得之系爭專案配售申請權, 即為代償物之性質,上訴人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案配售申請權,益證被上訴 人係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生之擔保責任,將系爭專案配 售申請權讓與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非贈 與契約之性質,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憑採。 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債權讓與契約,應為可 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其次,債權已讓與,而債務人未受讓與通 知,以致向原債權人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固可生對受讓人(新債權人)清償效力,惟受讓人因 受讓之債權消滅而受損害,原債權人因受領清償給付而受利 益。則原債權人以受領該債權之清償給付為方法,侵害受讓 人(新債權人)受讓之債權,並取得利益,自構成侵害型不 當得利,對於受讓人(新債權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黃茂榮著,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與債務人㈡,植根雜誌第27 卷第8期,第29頁;見本院卷第106頁)。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債權讓與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系爭專案配售申請權即移轉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 系爭專案配售申請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受領臺 北市政府清償給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當有侵害應歸 屬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洵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在上訴人利用伊年近80歲且無經驗之 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 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 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意旨)。則被上訴人未 另行起訴為之(見本院卷第69頁),而僅在本件訴訟作此抗 辯,並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 亦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洲美 16 3241.62 1466/60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7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0層 總面積96.08 ①陽台15.18 ②雨遮2.56 6分之1 共有部分: 一、新洲美段229建號(面積:3877.77㎡,權利範圍:1459/100000) 二、新洲美段230建號(面積:497.1㎡,權利範圍:500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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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