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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61號
TPHV,109,上,136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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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被 上訴人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壯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訴之聲明第㈡ 項,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規定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允許其複製民國109 年3月31日晚間8時於大鵬華城活動中心二樓204會議室召開 之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 管委會臨時會議㊀)之錄影資料,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變更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至於同條例第35條 部分則不再主張),並依同此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允許其複製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召開之大鵬華城第2 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 議㊁)、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召開之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 疑義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會議㊂)之錄影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100頁)。核上訴人無論於原審 所主張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電梯換新工程監工小組成員,而 為同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或於本院所主張其為大 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俱係本於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其請求



被上訴人允許複製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 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均係為了解有關大鵬華城社區電梯 換新工程相關會議之決策過程。是核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 ,與上開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應否允許屬於大鵬 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複製有關大鵬華城社區電梯 換新工程決策過程之相關會議錄影資料,堪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審就該部分原訴 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 須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
  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等庶務,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大鵬 華城社區因電梯老舊,於109年4月8日由被上訴人與永大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就「大鵬華城電梯換 新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契約及大鵬華城 電梯換新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惟系爭施工 規範卻將原本訂定之緊急制動裝置予以修訂刪除,而緊急制 動裝置為重要安全設備,其遭刪除之關鍵,據悉係系爭管委 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中討論決定,然該 等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有刪除緊急制動裝置之決議,而上開會 議修訂後之施工規範雖確有公告7日,然所公告者係整本契 約及系爭施工規範,而非公告修訂事項或修訂對照表,伊因 而有複製上開會議之錄影資料,以了解究竟何人主張刪除此 項目及刪除理由等事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上開會議之錄影資料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 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所公告之系爭施工規範,因有住戶周國權就其中 (十四)之⒒之緊急制動裝置項目,致函被上訴人請求釋疑 ,因適109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㊁, 被上訴人遂邀集上訴人及周國權參與,然雙方未當面對談, 致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再函請永大公司釋疑,並召集109年3 月31日下午3時之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通知永大公司到 場說明上開裝置技術規格,另邀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列 席解說法規,經與會人員協調後達成共識,即變更系爭施工 規範原訂之緊急制動裝置,並提報當晚召開之系爭管委會臨



時會議㊀,經決議就緊急制動裝置修訂系爭施工規範後,於1 09年4月1日起公告7日,嗣授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監察 委員於109年4月8日與永大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及 系爭施工規範,現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又系 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均有錄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則 非被上訴人之例會,故無錄影。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同條例)第35條及大鵬華城社區規約,均無得複製會議錄 影資料之依據,且上訴人前曾提案修訂規約,將會議過程影 像聲音資料增列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複製之範圍,然此項提 案未經通過。故上訴人請求複製上開會議之錄影資料,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318頁): ㈠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均有錄影紀錄。
 ㈡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會議紀錄 詳如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管委 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應有錄影資料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住所之房地所有權狀為證,另系爭管委會臨 時會議㊀㊁確有錄影資料,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4、827至828頁),均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本 於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允許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 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109年3月31日 下午3時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疑義協調會議,有無錄影資 料?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允許 上訴人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 ㊂之錄影資料,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錄影資料存在 可供複製
 ⒈查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聲請通知當日參與系爭工程疑義 協調會議㊂之大鵬華城社區之總幹事謝鎮宇、被上訴人之管 理委員朱瑞池、趙素萍劉自強丁紹陵陳振宏吳錦安 、同社區住戶周國權、時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 科股長賀世中、同局使用管理科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專案管理組長羅子超、永大公司業務專員黃斌等11人到場作 證,並聲請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經



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證人謝鎮宇證述:管委會會議都會錄音 錄影,但是協調會議就沒有錄音錄影,當天沒人指示不用錄 音錄影,就單純沒有錄音錄影,只有做完會議記錄,讓參加 會議的委員及廠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184 至185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銘壯則結陳:錄音錄 影這部分都是總幹事在負責,當天是否有錄音錄影伊不知道 ,後來是因上訴人要調閱時,伊才知道沒有錄音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另證人朱瑞池、趙素萍劉自強丁紹陵吳錦安均證述:不知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 錄音錄影,亦無再去詢問或確認當天有無錄音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6至172、174至176頁);證人陳振宏周國權 則均結證:不知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後 來詢問謝鎮宇,才知道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2至174、176至177頁);又證人賀世中證述:不記得系爭工 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等語;而證人羅子超、黃斌 亦均證述:不知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4頁)。可見,上開證人及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無一能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錄音或錄 影資料一節,為肯定之回答,據此,已無從認定上開會議過 程確有上訴人請求複製之錄影資料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大鵬華城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曾經決議所有會議含錄音等均應建成電子檔並備份永續保 管;而上開證人均證述未聽聞與會者有人阻止或要求不得錄 影等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開會之錄影係總幹事負 責等語,而證人謝鎮宇則證述其未聽聞(有人)要求不要錄 影這件事及管委會會議均要錄影等語,暨當時開會地點之大 鵬華城活動中心2樓204會議室內有錄音錄影設備,此亦經證 人謝鎮宇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云云,主張系爭工程疑義 協調會議㊂必有錄影資料,並提出上開大鵬華城第16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通訊軟體LINE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卷二第278頁)。然查:
 ⑴參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此等會 議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其會議名稱係「大鵬華城電 梯換新工程疑義協調會會議」,參與者固有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及管理委員共7人(管理委員總共20人,即與會委員尚不 及半數),然未記載應到及請假之人員或人數(另有同社區 住戶周國權、時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之股長 賀世中、同局使用管理科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案管理 組長羅子超、永大公司業務專員黃斌、經理陳文龍襄理



坤泉、課長鐘正偉列席),此與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其 會議名稱均係「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會 議」,且除詳載出席委員外,亦詳列請假委員,計明應到委 員及實到委員人數,以資確認是否已符合大鵬華城社區規約 第9條第4項所定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並據以計算應由出 席委員過半數為決議之程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頁),顯 然有別。又參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會議紀錄,僅由與 會人員就證人周國權提案之「有關永大公司電梯更新所規範 之緊急置動裝置請求釋疑說明討論」,並記載各自陳述內容 ,及協調後達成共識,未經任何表決程序,與系爭管委會臨 時會議㊀㊁,就討論議案會依現場管理委員人數進行表決程序 ,以符前揭規約約定,亦無從相提並論。可見,系爭工程疑 義協調會議㊂,性質上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及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9條)有所明定之系爭管委會臨 時會議㊀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鵬華城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雖載明被上訴人曾決議「即日起將大鵬管委 會所有工程契約,經費收支付,會議紀錄含錄音等等,建成 電子檔或納入雲端管理永續備查」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79 9頁),惟此僅限規範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應錄音並建檔保存 ,尚不及其他會議。然實際負責會議錄音錄影之證人謝鎮宇 則證述:管委會會議都會錄影,但協調會議就沒有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證人朱瑞池亦證述:管委會的例 會應該都會有錄音錄影,但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只是協 調會,所以有無錄音錄影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稱:謝震宇曾告知伊管委會 之例會都有錄音錄影,但是協調會就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是以,被上訴人前雖曾於104年7月16 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有如上決議事項,但實際 執行上,僅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應予以錄音錄影,其他會議, 例如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則未必錄音錄影。且證人謝 鎮宇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一事,在回答 證人陳振宏周國權甚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詢問時,亦 為相同答覆,此參前揭證人陳振宏周國權之證詞及上開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堪認此確係其接任總幹事職 務以來所認知會議是否錄音或錄影之標準。從而,系爭工程 疑義協調會議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錄影資料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 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 影資料,並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另按管 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 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 法律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號法律問題㈠之研討結果參照)。乃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鵬華 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等庶務,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其立法 理由:「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 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故所稱之物品,自應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須歸委任人取得之物品,始足當 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確有錄影資料 一節,業據前揭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會議均應錄 影部分,其則援引上開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決議事項「即日起將大鵬管委會所有工 程契約,經費收支付,會議紀錄含錄音等等,建成電子檔或 納入雲端管理永續備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9至830、79 9頁)。惟上開決議,僅係「將被上訴人所有會議紀錄含錄 音建成電子檔或納入雲端管理永續備查」,其目的顯係供日 後確認會議紀錄是否符合當時會議過程,或了解其他當時情



況,重點在後續如有需要時,如何或在何種情況下呈現其內 容,性質上並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須歸由 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物品,亦未見有被上訴人 應允許上訴人複製之涵義。上訴人雖又援引被上訴人104年4 月16日第16屆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管理委員會會議 或其他不定時會議與會委員均可全程錄音錄影」之決議,及 大鵬華城社區108年4月14日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需提供即時轉播以供全體住戶 收視」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03至804、808至809頁),資 為其主張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允許複製會議錄影 之論據。然上開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第16屆4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係由各管理委員自行錄音錄影而取得 該等錄音錄影資料,至上開大鵬華城社區108年4月14日108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則係被上訴人於會 議進行中應即時轉播以供區分所有權人見聞其過程,亦與被 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而須歸大鵬華城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並應交付予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二事。乃 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複製之會議錄影資料,係屬被上訴人本於 委任關係應交付之物品,已難謂符合其所主張之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
 ⒊參以,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組織,業如前述,即管理委員 會係屬執行機關,其職權或職務,除同條例規定外,應取決 於意思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規約或其他決 議事項。是以,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有委任關係 存在,然其仍應依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而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閱覽或影印文件資料之事項,同條例第35條係規定:「利 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 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並未將會議錄影 資料列屬得請求複製之標的。另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20條規 定:「本規約、各項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建築 執照暨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公共基金、管理費、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暨應分 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處理情形之文件、及其他管委會辦理會 務相關之資料,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時,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管委會 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如附件二十二)。」(見原審 卷第94頁)此所稱附件二十二,即「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文 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下稱系爭文件閱覽規定),其 中「貳、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部分,亦援引同條 例第35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而同無得請求複 製會議錄影資料之依據。是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規 約及共用部分管理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然依上 開規定或規約,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本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複製其所保管相關會議錄影資料之論 據。
 ⒋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文件閱覽規定,其中「貳、三、名詞定義 (二)文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委會保管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 拍;電子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見原審卷第 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應認可涵蓋會議錄影資 料之複製云云。然上開「文件」之定義規定,僅係有關文件 之形態,上開「影印」之定義規定,亦僅係閱覽之方式,均 不涉文件之種類及範疇。是根據系爭文件閱覽規定上開援引 之同條例或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觀之,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得據 以請求複製系爭會議錄影資料。況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4日 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將大鵬華城社區規 約第20條修訂為:「本規約、各項會議紀錄『(含會議過程 影像聲音資料)』、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建築執照暨使用 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公共基金、管理費、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暨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處理情形之文件、及其他管委會辦理會務相關之資 料,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提出 書面理由請求閱覽、影印『或複製』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二、本管委 會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如附件二十二)。」然該項 議案,因當時出席人數不足,自未經修訂通過(見本院卷一 第264、252、254頁),迄今大鵬華城社區規約仍未通過准 許複製會議影音資料之修正。益徵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會議錄 影資料,尚非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複製之資料 ,或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中,應歸由區分所有權人 取得之物品。




 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縱保管有錄影資料 ,然此錄影資料尚非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委任關係中,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物品範疇。上訴人以 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本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委任關係,主張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之錄影資料係被 上訴人應交付之物品,而請求被上訴人允許其複製,即難認 有據。至於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 錄影資料存在,則其請求複製該會議之錄影資料,亦當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 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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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