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425號
TPHM,88,上易,5425,2000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原任職於九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九龍公司),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奉派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經國路)一段三八六號之國際名邸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該社區管理維護及管理費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轉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黃林絹如之機會,假稱遭竊,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起訴書誤繕為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予以侵吞入己,並花費殆盡,而未將所收之管理費繳交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案經九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所收取之住 戶管理費先後兩次失竊,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十月間,伊所穿著放有管理費之褲 袋被人割破,錢被偷走,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伊帶著收費單及錢,要到縣 政府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計黃林娟如,結果在社區的電話亭打電話時,因所 招呼的計程車來,伊趕著上車,待到了林小姐處才發覺遺失,事後伊趕回去找, 在電話亭的水溝裡找到該牛皮紙袋及證件,但錢已不見」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侵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九龍公司副總經理張安民 、經理王復源指述綦詳,另參酌證人即國際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亨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發現被告侵占管理費之事實?)是財務委員黃林 絹如向我報告說單據與實際金額,我就請財務委員向被告催繳,後來,被告一直 繳不出來,又過了一陣子,被告才向我們說他遺失了那些管理費。」等語(見原 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黃林絹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何以發現被告侵占之事實?)因為我是財委,要負責財務的稽催,我發現被告有 延遲繳付社區管理費的現象,乃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與我約定交錢時間,之 後所發生掉錢的事,即如前述。」、「他第一次說遺失了九萬多元,之前他有打 電話來通知我(在白天時),但他到當天晚上才到我住處,向我表示錢被偷了。 」、「(第二次掉錢的情形如何?)經我們查核,被告遲延付管理費,我乃以電 話通知被告,被告即與我約定交錢時間,但他並未依約前來繳錢,他是在白天與 我約定時間,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錢掉了。‧‧‧事後,在被告離職後, 我們有統計管理費短少了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未繳交,而這些費用,我們社區管



理委員會也有請被告檢視,經其確認的確均為其所收取,但未繳交。」等語(見 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 理,所為證言自有其可採之處,顯見被告係於遲延繳款情事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 覺後,始告知管理委員會人員伊所代收之管理費業已遭竊,核與常情有悖。 ㈡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日我先打電話叫車,我平時社區出來都搭大 湳的計程車,計程車來時,錢我忘了帶上車,我一直找,最後在公共電話亭水溝 中找到牛皮紙袋及帳單,‧‧‧當天我收了十幾萬元,一戶多的有一萬多元,少 的至少有二千元以上,我依每戶,將錢逐筆與帳單釘在一起,而不是單獨把錢放 在一起,當天我回電話亭旁邊找,發現電話亭下面的水溝內有牛皮紙袋及帳單, 帳單均被扯下部分留在紙袋內,部分在外面,錢則不知去向,那日帳單約四十至 五十戶之帳單,當日我打電話叫車時將牛皮紙袋放在電話機上忘了帶走才遺失的 。」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上開內 裝鉅款之牛皮紙袋,苟起意侵占,莫不惟恐遭返回尋找之失主發現,乃依被告所 供,該侵占遺失現款者,竟毫不避諱,公然在該拾獲處之電話亭旁,慢條斯理將 帳單與現款逐筆逐筆撕開,甚且撕開後還將部分帳單再塞回牛皮紙袋內,繼而始 將牛皮紙袋棄置於電話亭旁的水溝內離去,其情實難令人置信。至被告雖稱其於 掉錢後有立刻告知社區主委李亨玉云云,惟此亦為證人李亨玉堅決否認在卷(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㈢此外,並有收支明細、被告所立切結書乙紙等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係原任職於九龍公司,奉派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段三八六號之國際名 邸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該社區管理維護及管理費收取之之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其因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住戶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麗 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九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