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右霖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思蓓
被上訴人 春日井美奈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 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 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 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 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 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婚姻關係事件 程序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 事件及家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 。又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 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 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 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 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 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國際秩序及當 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 ,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 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
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 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 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2日在日本東京結婚,婚 後發現被上訴人有賭博惡習,對外積欠龐大賭債,伊為被上 訴人還債,因此亦陷困境,惟被上訴人仍沈迷賭博,兩造因 而協議分居,伊遂於99年1月回臺定居,被上訴人分居後拒 與伊聯繫,疑對婚姻不忠,兩造感情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 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日本人,非我國人民。兩造於90年3月22 日在日本結婚,同年4月2日經駐外館處通報註記。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在日本,此有臺北○○○○○○○○○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 117頁)。被上訴人從未以依親或其他事由入境來臺,上訴 人亦未曾以依親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入境來臺之事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函足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位於 日本,兩造婚姻於99年1月間發生破綻,則訴之原因事實均 發生在日本。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林秋 燕因長年居住日本,亦拒絕回臺作證(見本院卷第26、166 頁),顯見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再者,上訴 人自陳其自99年間離開日本後即未再見過被上訴人、102年 間起未再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上 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正確護照號碼以供本院審認(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其陳報被上訴人之送達處所即日本 東京都港區百金六丁目338番地亦未能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94頁),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日代表處查詢 被上訴人住居所,亦因上訴人未提供護照號碼而查無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19、131頁之外交部函文、駐日代表處函文 )。則我國法院實難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權利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事項。若認由上訴人現居所地之本國法院管轄,無 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上訴人訴訟權之 保護,亦非周延。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應訴不便利性,難認 有何正當性之可言。從而,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 轄權。
四、綜上,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件不屬原法院管 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 ,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