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31號
TPHV,108,家上,2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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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昕萱

林美玲
林淑華
林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視同上訴林俊男

林容卉

追加被告 黃崇凱

黃新穆
被 上訴人 鄭發(即徐卸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徐卸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有公證書、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67至1 75頁),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161至16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被繼承人林春發於106年4月 27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林春發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侵害徐卸奶特留分,爰 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其訴訟標的對形 式上所列林春發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宜卉、林俊 男,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 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 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 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遺囑第4點載明林容卉喪失對林春發之繼承權(見原審卷 一第195頁),兩造就該遺囑為有效及林容卉喪失繼承權等 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388至389頁),依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林容卉已非林春發之繼承人。惟林 容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新穆黃崇凱 (下稱黃新穆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 詢表暨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22至350頁 ),原法院未列其代位繼承人即黃新穆等2人為當事人,逕 為特留分扣減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違法,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0年2月1日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追加黃新穆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惟因 黃新穆等2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林俊男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追加黃新穆等2人為被 告,即為上訴人、林俊男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上訴人、 林俊男黃新穆等2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函請林俊男於文到後3日內表 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林俊男 已於同年月7日接獲通知,惟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 判(見本院卷二第351、355頁),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㈢再林宜卉既已喪失繼承權,則被上訴人仍以林宜卉為其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388 頁),是否妥適?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於本件第二審 程序中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他人(見本院卷二第44、97至102、282至286頁),是否仍 得逕以該等不動產本身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遺產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 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4、181至184頁),並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塗銷該部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 15頁、卷二第108、154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卷二第 147、216至217頁),惟未經原法院為判決,可否逕行分割 系爭遺產?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其數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全部 6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 1,110,060元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 1,008,426元 9 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存存款 2,000,000元 1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468,000元 11 車號:000-000號機車 30,000元 12 車號:000-0000號機車 50,000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 947,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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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