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金長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69萬3,094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69萬3,094元,並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915元(2 6,745×1/3=8,915);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1萬
3,415元(8,915+4,500=13,41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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