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04號
TPHV,108,上更一,104,202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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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家珍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對本院前述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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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