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葉永糧
訴訟代理人 張薏婷
上 訴 人 葉博生
葉萬枝
葉春塗
前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葉有財
葉有華
巫月春
葉正義
葉萬玖
游葉桂妹
葉錦文
葉德源(即葉謝秋爵之繼承人)
葉德志(即葉謝秋爵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葉桂琳
葉緒成
葉寶蓮
葉煥亮(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煥星(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美月(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錦泰(即葉瑞玉之繼承人)
前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阿榮
葉永奏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永有
視同上訴人 謝巫阿尾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視同上訴人 葉俊宏
葉俊棠
葉淑宜
葉淑惠
兼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任(即葉漢添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葉祥枝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鳳嬌
葉永然
葉永光
葉有榮
葉湘蘭
葉永龍
葉永財
葉賴連妹
葉志豪
許豐道(兼許蕙吟之繼承人)
許資隆(兼許蕙吟之繼承人)
許慶麟(兼許蕙吟之繼承人)
許妙琴(兼許蕙吟之繼承人)
劉葉榮妹
郭葉村妹
郭葉有妹
陳張玉恩妹
張寶傳
張清雲
張清添
張清郎
張清權
張素招
葉戊雪
葉玞璋
葉阿生
葉瑞嬌
葉瑞媛
葉瑞月
葉榮科
葉瑞穩
葉瑞婉
葉進科
葉金科
葉金湖
葉金山
葉金帝
葉永霖
葉永輝
卓訓鈿
葉吉軒
黃正園
葉榮琳
葉榮我
張陳至汝
陳聯雅
陳聯正
陳聯治
陳登瀚
游棨淞
葉火雲
徐葉春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華山
視同上訴人 劉葉富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火榮(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火秀(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陳梅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春蓮(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信良(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吉山(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陳盆妹(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金聲(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金豐(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惟鈞(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馨雯(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淳珍(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潔蓉(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秋宜(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吳六妹(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葉秀蓉(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葉秀鳳(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葉玞錦(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葉秀雯(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葉源春(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葉源富(即葉阿木之繼承人)
夏莉蓮(即卓訓深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吳六妹、葉秀蓉、葉秀鳳、葉玞錦、葉秀雯、葉源春、葉源富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四0平方公尺),其等被繼承人葉阿木之權利範圍一五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吳六妹、葉秀蓉、葉秀鳳、葉玞錦、葉秀雯、葉源春、葉源富連帶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葉永糧、葉博生、 葉萬枝、葉春塗、葉有財、葉有華、巫月春、葉正義、葉萬 玖、葉謝秋爵、游葉桂妹、葉錦文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33-47頁),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 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葉 阿木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74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150,全體繼承人為葉吳六妹(配偶)、葉秀蓉(長女) 、葉秀鳳(次女)、葉玞錦(長男)、葉秀雯(三女)、葉 源春(次男)、葉源富(三男,以下合稱葉吳六妹等7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332-3 46頁);上訴人葉謝秋爵於108年9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11/120由其繼承人葉德源、葉德志繼承,於10 9年3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43、55、185、186頁 );上訴人許蕙吟於109年4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2200由其繼承人許豐道、許資隆、許慶麟、許妙琴 繼承,於109年9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225 頁、卷三第295、296頁);上訴人卓訓深於109年9月23日死 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80由其繼承人夏莉蓮繼承 ,於110年3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401、521頁、 卷三第321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30、331頁、卷二第9、203、529頁),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又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阿木 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葉吳六妹等7人未就葉 阿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0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從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於本院追加請求:葉吳六妹等7人 應就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0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四、上訴人葉有財、葉有華、巫月春、葉正義、葉萬玖、葉阿榮
、葉永奏、葉永有、謝巫阿尾、葉俊宏、葉俊棠、葉淑宜、 葉淑惠、葉書任、葉永然、葉永光、葉有榮、葉湘蘭、葉永 龍、葉永財、葉賴連妹、葉志豪、許豐道、許資隆、許慶麟 、許妙琴、劉葉榮妹、郭葉村妹、郭葉有妹、陳張玉恩妹、 張寶傳、張清雲、張清添、張清郎、張清權、張素招、葉戊 雪、葉玞璋、葉阿生、葉瑞嬌、葉瑞媛、葉瑞月、葉榮科、 葉瑞穩、葉瑞婉、葉進科、葉金科、葉金湖、葉金山、葉金 帝、葉永霖、葉永輝、卓訓鈿、葉吉軒、黃正園、葉榮我、 張陳至汝、陳聯雅、陳聯正、陳聯治、陳登瀚、游棨淞、葉 火雲、徐葉春妹、劉葉富妹、葉火榮、葉火秀、葉陳梅妹、 葉春蓮、葉信良、葉吉山、葉陳盆妹、葉金聲、葉金豐、葉 惟鈞、葉馨雯、葉淳珍、葉潔蓉、葉秋宜、葉吳六妹、葉秀 蓉、葉秀鳳、葉玞錦、葉秀雯、葉源春、葉源富、夏莉蓮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 三第351-3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本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共計百 餘人,其上尚有廢棄及使用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以原 物分割,每人所分配面積過小且不利使用,將造成無法發揮 土地經濟效用,有違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是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平等情,爰依民法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 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葉吳六 妹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50 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部分:
㈠葉永糧、葉博生、葉萬枝、葉春塗(下稱葉永糧等4人)答辯 略以:伊等希望採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 )107年1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7000110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5 日中地法土字第45100號,鑑測日期106年10月5日,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一,由伊等取得方案一編號00
00(0)並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三第372頁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游葉桂妹、葉錦文、葉德源、葉德志、葉桂琳、葉緒成、葉 寶蓮、葉煥亮、葉煥星、葉美月、葉錦泰(下稱游葉桂妹等 11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 上原設定之地上權仍然存在,將使所有權與地上權分離,恐 影響系爭土地之出賣價值,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系 爭土地上尚有諸多建物坐落其上,乃由部分共有人之祖先數 代居住使用迄今百年,其中編號A建物乃編號0000(0)土地 共有人所有,編號B1、B3建物為葉德源所有,編號B2建物現 已拆除,編號C建物為葉寶蓮所有,倘採取附圖方案一或方 案二之分割方案,有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合一,避免將來再生紛擾,故由葉永糧等4人分割取得編 號0000(0)部分並維持共有,伊等分割取得編號0000(1)部分 並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編號0000(2)部分並維持 共有,可保留其上建物,亦未生通行之困難,應屬較為妥適 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本院卷三第53 -59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葉祥枝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3/1320 ,換算後約16.9平方公尺,顯無從單獨利用,其提起本件訴 訟,或僅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權利範圍之對價利益,或意在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卻對於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之利益影 響極大,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 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要件。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土磚 混和結構房屋(即附圖編號C2),目前仍由伊居住使用,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或為反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可認其他共有人均 存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應由伊分割取得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倘採取變價分割,恐致伊面臨拆屋之窘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3-267、329-333頁)。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㈣葉鳳嬌答辯略以:伊同意葉祥枝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就地分 割,建物坐落何處,就分得何處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卷三第372、373頁)
㈤葉榮琳、葉榮我答辯略以:伊等為兄弟,父祖輩原住在桃園 縣○○鎮○○里○○鄰○○○○○號,即分割方案之附圖A之右方,目前
土房已毀損不堪居住,且擁有相鄰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故請求將分得之土地劃入接近0000地號,於附圖 編號0000(0)地號區域。若採取變價分割,應衡量市場實際 交易價格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卷三第377 頁)。
㈥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或於原審、本院提出書狀:
⒈葉有財、葉有容、葉有華、巫月春、葉正義、葉萬玖(與葉 永糧等4人合稱葉永糧等10人)答辯略以:伊等願與葉永糧 等4人分割取得附圖編號0000(0)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9、291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游棨淞答辯略以:伊希望透過建商共同開發,若分割的話, 希望分得葉祥枝、葉鳳嬌目前居住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4頁反面)。
⒊謝巫阿尾答辯略以:伊希望就地分割,建物在哪裡就分得哪 裡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⒋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答辯略以:伊等尊重原審判決之分 割方案(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⒌葉俊宏、葉俊棠、葉淑宜、葉淑惠、葉書任答辯略以:附圖 所示方案一、二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部分,不論伊等分到何 一部分,其上均有違法建物占用,且系爭土地上設定無使用 期限之地上權,無論如何分割,各共有人皆無法取得土地使 用權,僅能讓違法占用人或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其餘共有 人卻需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伊等接受第一審判決之分割 方案,同意系爭土地依市場現值鑑價拍賣出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0、141頁、本院卷一第322-328頁)。 ⒍葉阿生答辯略以:伊希望保有房子,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
⒎葉火雲答辯略以: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土地上還有建 物,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 ⒏葉火秀答辯略以:伊還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 。
⒐張寶傳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前,應先排除 土地上所有建物及地上權,釐清後再進行分割,以免影響土 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9-335頁),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葉吳六妹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15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葉阿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150,其於107 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葉吳六妹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 ,渠等迄未就葉阿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50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6、332-346頁、卷三第300頁),則被上訴人若欲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需葉吳六妹等7人就葉阿木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0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被 上訴人請求葉吳六妹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15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 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在起訴前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為葉永糧等4人、游葉桂妹等1 1人、葉祥枝、葉鳳嬌、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謝巫阿 尾、葉榮琳、葉榮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 中地測字第104001763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本院卷三第289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葉祥枝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1320,顯無從單獨利用,其提起本件訴 訟,或僅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權利範圍之對價利益,或意在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卻對於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之利益影 響極大,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 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惟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因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 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有損於國家經濟,並易啟各共有人 彼此之爭論,故賦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 與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無涉。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合 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要件之情事。上訴人葉 祥枝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共 有人多達百餘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 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例如附表編號3-6之葉阿榮、葉永奏 、葉永然、葉永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960,各分得之土地面 積僅約7.75平方公尺;編號19-22之許豐道、許資隆、許慶 麟、許妙琴之權利範圍各為5/8800,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 4.23平方公尺;編號26-32、45-52、76之陳張玉恩妹、張寶 傳、張清雲、張清添、張清郎、張清權、張素招、葉瑞嬌、 葉瑞媛、葉瑞月、葉榮科、葉瑞穩、葉瑞婉、葉進科、葉金 科、張陳至汝之權利範圍各為1/3520,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約2.11平方公尺;編號77-80之陳聯雅、陳聯正、陳聯治、 陳登瀚之權利範圍各為1/1760,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4.23 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顯不 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㈢又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B(門牌同路000巷00號,含B1、B3,至B2部分現已拆
除,見本院卷三第58頁)、編號C(門牌同路000巷00號, 含C1、C2、C3、C4)、編號D(門牌同路000巷31號,含D1、 D2)、編號E(門牌同路000巷00號)、編號F(門牌同路000 巷00號)、編號G(門牌同路000巷00號)所示之建物,其中 A建物為葉永糧、葉博生、葉有華共有,B建物為葉瑞玉、葉 錦文、葉桂琳、葉煥亮、葉煥星、葉謝秋爵(於108年9月11 日死亡,由葉德源、葉德志繼承)、葉緒成、葉寶蓮、葉美 月共有,C1建物為葉寶蓮所有,C2建物為葉祥枝、葉鳳嬌、 游棨淞、葉湘蘭共有,C3建物為葉火雲、葉阿木、葉玞璋共 有,C4建物為游葉桂妹、葉錦文、葉瑞玉共有,D建物為葉 火雲、葉阿木、葉玞璋共有,E建物為謝巫阿尾所有,F建物 為徐葉春妹、劉葉富妹、葉火榮、葉火秀、葉火炎、葉陳梅 妹、葉春蓮、葉信良、葉阿論、葉吉山共有,G建物為游葉 桂妹、葉錦文、葉瑞玉共有等情,此為葉永糧等4人、葉瑞 玉、葉錦文、葉桂琳、葉煥亮、葉煥星、葉德源、葉德志、 葉緒成、葉寶蓮、葉美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96、297頁),且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 、138、139頁),並有附圖可憑。上訴人葉阿生、葉火秀、 葉火雲、謝巫阿尾、葉祥枝、葉鳳嬌、游棨淞、葉榮琳、葉 榮我雖稱應就地分割,即由建物所有人分割取得該建物坐落 土地,惟前開建物多為土造平房,不規則散布在系爭土地之 上,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本院 卷二第161-175頁),倘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各 該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勢將造成分割線凌亂、不規則,造成 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亦非合 適之分割方案。
㈣另上訴人葉永糧等10人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 一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1) 、0000(2)三部分,由伊等取得方案一編號0000(0)之部分並 維持共有;游葉桂妹等11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 案一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 1)、0000(2)三部分,由葉永糧等10人分割取得編號0000(0) 部分並維持共有,伊等分割取得編號0000(1)部分並維持共 有,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編號0000(2)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 。惟查: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 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葉永糧等10人、游葉桂妹等11人雖以保全土地上建物 為由,抗辯應採用前述之分割方案,惟若採取附圖所示方案 一之分割方案,B建物、C建物均有部分建物坐落位置跨越00 00(0)、0000(1)、0000(2),若採取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 方案,A建物、B建物、C建物亦均有部分建物坐落位置跨越0 000(0)、0000(1)、0000(2) ,此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49頁),足見不論採取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 方案,均會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他人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將來仍可能面臨需拆屋還地之情形,顯難以達到上 開共有人所稱應採前述分割方案,以保全上開建物之目的。 又上訴人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葉俊宏、葉俊棠、葉淑 宜、葉淑惠、葉書任及被上訴人已於本審明確表示希望採取 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6、322-328頁),可見其 等並無意願維持共有;上訴人葉德鑫、葉美蘭、葉美娥、葉 阿榮、葉永奏、葉湘蘭、葉永龍、葉永財、葉賴連妹、葉志 豪、許豐道、許資隆、許慶麟、許妙琴、劉葉榮妹、郭葉村 妹、郭葉有妹、陳張玉恩妹、張清雲、張清添、張清郎、張 清權、張素招、葉戊雪、葉玞璋、葉瑞嬌、葉瑞媛、葉瑞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