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蔡萬福
視同上訴人 朱育瑾
李淑芬
李淑真
林久江
林威志
林家旭
林書羽
林麗美
姚成良
姚虹因
施淑華
柯明欽
洪玉杏
胡思勤
涂朝雄
留鄭金鳳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欽柳
張愷玲
莊凱驛
許秀鳳
陳昱帆
黃順德
藍黃淑淨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傳立
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炳奎,嗣變更為蘇文昇,復變更為高傳立 ,茲據高傳立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 任狀、被上訴人會議紀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7-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之建物,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係位於日新華 廈社區(下稱日新社區)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其等 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0日召開日新社區 106年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區權 會) ,其中動議三「地下室停車位過多,授權委員會依法處理 地下室停車問題」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涉及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與約定專用事項變更未經原告同意,
顯然悖於兩造間之默示約定專用關係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合 法通知原告有關日新社區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106年第一次區權會)之開會時間,致系爭第二次區權會 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查原告均為日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形,對於全體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 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共同原告,是原審其餘共同 原告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等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日新社區住戶雖於100年9月25日 制定日新華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成立日新華廈管 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惟伊等係早於92、93、96年間,已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下室各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地下 室劃有停車位,供包括伊等在內之各共有人使用特定之停車位 ,伊等就系爭地下室自行成立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之方 式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場,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其進 出不經供日新社區使用之大樓電梯,另伊等以往均針對系爭地 下室自行召開內部會議,並自行統計收支,及自行負擔系爭地 下室之打掃費用、工程費用及設備費用,且被上訴人以往從未 向伊等收取管理費,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等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由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然被 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召開106年第一次區權會,並於106年9 月10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且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停車 場為伊等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竟未取得伊等之同意,擅自決 議由被上訴人處理地下室停車問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爰依上開規定,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為 無效。
㈡倘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伊等係於106年8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於1 06年8月12日所發之106年第一次區權會開會通知,該通知載明 之開會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嗣伊等再收到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28日所發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開會通知,該通知所載之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時間亦為106年9月10日。可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 知伊等106年第一次區權會時間,致使伊等未能出席該次會議 ;此外,被上訴人亦於106年第一次區權會尚未召開前,即規 劃要召開第二次區權會,意圖以此方式使系爭決議得以較低門 檻通過,侵害伊等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被上訴人之行
為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並顯係刻意規避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正常門檻,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備位依系爭規約第26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㈢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伊等同意,即授權被上訴人處分 屬於伊等專有部分之停車場,系爭決議已違反兩造間之默示分 管協議,應為無效,原審漏未審酌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即認系爭決議並無無效之事由,實有違誤。且原審漏未審酌 106年第一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逕以伊等是否參與均不 影響106年第一次區權會無法成立之結果,而認系爭第二次區 權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停車場之管理單位,依日新社區竣工圖所 示,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共有11個,惟共有26個持分人,目前停 車28輛;伊發現住戶停車有違反停車位情形,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制止並無不妥。且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章第14節有關停車空間規範對地下層停車空間進 行調查,亦無不妥。故系爭決議授權委員會依法處理地下室停 車問題,並無違法之處。伊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通知內容1張為開會通知單,1張為代理出席委託書。伊特別寄 雙掛號予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其他住戶為單掛號,且伊分為 2次處理,其中8月12日所寄內容:開會通知單為9月10日,代 理出席委託書之會議時間為8月27日;8月28日所寄內容:開會 通知單為9月10日,代理出席委託書之會議時間為9月10日。伊 所寄出文件確有缺失,惟決非刻意欺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又 伊雖於106年8月27日召開106年第一次區權會,惟日新社區實 際居住者多是承租人,第一次區權會大多因人數不足流會,系 爭第二次區權會才順利開會,伊上揭缺失自不影響會議決議內 容。再者,系爭第二次區權會無委託書不適法之情形,日新社 區總出席人數為222人,第二次區權會僅需五分之一出席人數 即45位出席即達開會門檻,而本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人數計 98人,就算扣除有爭議之21份委託書,出席人數仍達77人,系 爭第二次區權會已達開會人數,決議方法並無瑕疵,故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決議等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 為30分之1,系爭地下室位於日新社區地下一層,用途為停車 場、防空避難室,劃有停車位,供包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 內之各共有人使用特定之停車位,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433-441頁)。
㈡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其進出不經供日新社區使用之大 樓電梯。
㈢日新社區住戶於100年9月25日制定系爭規約,並成立日新華廈 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申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27日同意備查,有系爭規 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5-85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收到被上訴人106年8月12日所發之日新社 區106年第一次區權會開會通知,該通知載明之開會時間為106 年9月10日;嗣上訴人再收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所發日 新社區第二次區權會開會通知,該通知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開 會時間亦為106年9月10日,有開會通知及信封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56-64頁,本院卷第193、195頁)。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召開106年第一次區權會,嗣於106年9 月10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 ,其中就系爭決議經決議通過 。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系爭規約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先位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規約第26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系爭規約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干涉」。又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社區大會關於下列 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簽具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書)行之……七、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變更)…… 」、第31條第2項:「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 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 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80頁)。是以,本院首須審究系 爭決議有無違反前揭規定。
⒉經查:
⑴系爭決議之內容為:地下室停車位過多,授權委員會依法處理 地下室停車問題,其提案之說明係地下室目前停車位已超出原 竣工圖所規定之車位數,部分公設區域已遭拆除並改設為停車 位,危害公共安全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是由系爭決 議之內容及提案說明可知,系爭決議係因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 超出原竣工圖之車位數及部分公設區域遭拆除改設為停車位, 而抽象授權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系爭地下室車位過多之停車問題 ,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及原使用之 停車位,並不因系爭決議之內容而受影響,亦不生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約 定由其等專用之分管契約,已因系爭決議而生變更之效力。⑵日新社區107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107 年第二次區權會)其中議題10:地下室停車問題(是否由管委 會依法辦理,要求地下室持分人每持分1/11以上可停1部車, 如持分未達1/11不能停車)討論案,說明:1.被上訴人決議提 案,2.經系爭決議,地下室停車位過多,授權委員會依法處理 地下室停車問題,經107年8月25日召開地下室停車數量及消防 安全討論會議,並以雙掛號召集全部地下室持分人,惟地下室 共26持分人無人出席致使流會,被上訴人謹以備忘錄型式單掛 號通知地下室持分人,3.106年6月16日被上訴人告地下室侵占 產權(地下室權狀為827.08平方公尺,占用公共空間60.1平方 公尺,目前停車位約為28個,持分30等份),業經地下室區權 人請律師雙方調解,將於108年2月19日調解,4.依竣工圖所列 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共11位;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要 求地下室持分人持分人每持分1/11以上可停一部車,如持分未 達1/11不能停車等情,有107年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由上開議案10之說明2可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決議於107年8月25日召開地下室停車數量及消防安全討 論會議,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出席而流會,益證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及原使用之停車位,並 不因系爭決議而生任何變更原約定之效力。
⑶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規約法令未規定且未取 得其等同意之情況下,強行通過系爭決議及107年第二次區權 會議題10決議縮減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數量,已侵害其等就專 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僅係 抽象授權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系爭地下室車位過多之停車問題,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及原使用之停車 位,並不因系爭決議而生變更之效力,已如前述,至107年第 二次區權會之議題10,固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要求地 下室持分人每持分1/11以上可停一部車,如持分未達1/11不能
停車等情,但此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系爭規約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與 106年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執107年第二 次區權會之議題10決議,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尚乏所據。⑷綜上,系爭決議係抽象授權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系爭地下室車位 過多之停車問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 分及原使用之停車位,並不因系爭決議而受影響,自不生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決議並未變 更系爭地下室原停車位使用之約定,亦與系爭規約第30條、第 31條第2項有關變更約定專用之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先位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 30條、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規約第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管委會應於召開社區大會前十日,將 議程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張貼於社區公告欄 ,至會議結束為止。前項會議通知,管委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電子郵件地址寄送。但無電子郵件地址者,得以其門牌號碼寄 達。通知期限,如遇緊急事故得縮短為三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第29條第1項規定:「社區大會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社區大會已 依前條規定辦理而未獲致決議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⒉經查:
⑴106年第一次區權會,應到出席數196戶,地下室26持分人,實 到出席數5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9月6日北市都建 寓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21、135頁)。準此,106年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半數,被上 訴人自得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 已收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所發系爭第二次區權會開會通 知,該通知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間為106年9月10日,有 開會通知及信封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195 頁),是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合於系爭規約第26條之 規定。嗣106年9月10日召開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應到區分所 有權人數222人,實到98人(含委託書),有系爭第二次區權
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因此,系爭第 二次區權會已逾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並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 亦堪認定。是依上說明,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尚無 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之情形。
⑵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其等有關106年 度第一次區權會之會議時間,被上訴人依據不合法之106年第 一次區權會,而續為召集系爭第二次會議,其召集程序自亦不 合法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等語。然查:
①106年區權會應到出席數196戶,地下室26持分人,實到出席數5 戶,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出席該 會議,亦未達系爭規約第29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 出席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就106年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所載 之開會日期固有誤載為106年9月10日之情形,但尚難依此錯誤 ,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其係故意告知其等錯誤之開會日 期,致使其等未能參與106年第一次區權會,於系爭第二次區 權會議以較低門檻通過同一議案,被上訴人所為實係為規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正常門檻之情形。
②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已收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所發106年 9月10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且106年9月10日 召開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應到區分所有權人數222人,實到9 8人(含委託書),均如前述,則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及 所為之決議,與系爭規約第26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其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之效力,自不因106年第一次區權會之 開會日期誤載為106年9月10日而受影響。因此,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有程序上 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既未違反系爭規約第26 條之規定,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規約第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備位依系爭規約第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