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22號
TPHV,107,醫上,22,2021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江夏蓮(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文琛
上 訴 人 顧士友
顧筱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品喆律師
上 訴 人 江夏春(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芳(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夏法(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上 訴 人 張訊
姜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夏法江夏蓮為原審原告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審原告梁錦花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1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夏法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09頁,本院 卷二第537至543頁),其中江夏春、江金芳已於原審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江夏蓮 在該書狀並未表明承受訴訟之旨),惟江夏法江夏蓮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江夏法江夏蓮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