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林金枝
鍾秀桃(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坤(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鳳(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玲(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對造上 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倘本院認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00號、00之8號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 、F所示房屋(下依序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之8號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起造,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馮起山於民國53年10月18日將00號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林李腰,被上訴人姜林金枝(下稱姜林金枝)於 77年4月11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林明朗購入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馮起山於53年10月31日將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黃永麟,已故陳仁堂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得該房屋, 並出資將原磚造平房增建為二層樓房,嗣陳仁堂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103年6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 金玲、陳金鳳(下稱鍾秀桃等4人)繼承取得該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馮起山於54年10月8日將00 之8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周儀向,被上訴人李碧媛(下稱李 碧媛)於96年4月25日向周儀向購買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惟遭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強行僱工裝修00之8號房屋並遷 入居住,而無權占有迄今。又系爭房屋與馮起山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建號房屋),兩者坐落 基地不同,並非同一建物;縱認系爭房屋為000建號房屋後 續增建部分,但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 屬000建號房屋之附屬物,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無所有權, 李碧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00之8號房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但馮起山早於53、54年間將系爭房屋陸續出售予伊 等之前手,任令伊等或前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伊等之信任,已構成權利失效等 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姜林金枝就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鍾秀桃等4人就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 碧媛就00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命上訴人自00 之8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備位聲 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00號房屋、00號房屋、00之8號房屋 之所有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自00之8號房屋遷出,將該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鍾秀桃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仁堂在原審主張00號 房屋業經伊拆除滅失,另改建起造為其所有,而請求確認伊 對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存在之先位第一順位之訴部分,業經 原審駁回,陳仁堂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其餘 未繫屬本院者,均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房屋係於52年4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 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為伊父 馮起山,於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該房 屋所有權,伊現有該房屋應有部分1/2。000建號房屋興建後
,馮起山將之分隔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不同門牌號碼 房屋,該000建號房屋並未滅失。系爭房屋縱然曾加蓋或增 建,仍屬000建號房屋之一部分,伊對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 。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被上訴 人縱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然既未經登記,自不生不動產物 權變動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19至322、331、33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父馮起山所有,訴外人 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購入該房屋,姜林金枝於77年4月11 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明朗購得該房屋,並以姜鴻 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姜林金枝繳納房屋稅。 ㈡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馮起山所有,訴外人黃永麟於 53年10月31日購入該房屋,原審原告陳仁堂於74年11月20日 向黃永麟購得該房屋,並由陳仁堂負責繳納房屋稅,陳仁堂 於103年6月25日死亡後,由鍾秀桃等4人為其繼承人。 ㈢00之8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馮起山所有,訴外人周儀 向於54年10月8日購入該房屋,李碧媛於96年4月25日向周儀 向購得該房屋,並由李碧媛負責繳納房屋稅。
㈣000建號房屋(重編前為000建號)係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 登記,於52年4月25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 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日,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之82地號、重測前0 00之110地號),建物登記面積為502.41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本國式木磚造 平房,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嗣於52年9月17日,000建號房屋 以「增建」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 ,變更登記後該屋之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築式樣、樓層 及主要建築材料均未變更,面積則變更為597.82平方公尺。 復於68年2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457號房屋坐落基地變更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再於84 年9月23日,由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顏紀雄檢附拆除 執照,代位馮起山申辦基地號變更登記,將000建號房屋原 登記坐落基地000、000地號土地,刪除000地號,變更為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
㈤馮起山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5月24日 辦理000建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因馮起山之繼承人間相互為 贈與,現000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馮高中,應 有部分各1/2。
㈥門牌號碼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現門牌整編為66巷59 之1號,下稱系爭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面積為258.81 坪,建築構造式樣為磚造本國式木磚樑柱,原登記共有人為 馮起山、姚秀和及張秀琴。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至104年6 月止,房屋經歷年數為70年。馮起山於55年4月30日將其中1 3.96坪(下稱現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汪成功,於同年10 月4日變更現00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汪成功。汪成功再 於59年8月24日出售該屋予訴外人賴阿碧,並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名義人為賴阿碧。
㈦重測前000之82地號土地係於39年9月15日為總登記,登記面 積為670平方公尺;重測前000之110地號土地係於39年9月15 日辦理總登記,登記面積為331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於39年9月15 日為總登記,登記面積為311平方公尺。重測前000之82、00 0之110、000之109地號土地由西至東左右相連,原均為國有 地,嗣上三土地因土地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等,變動情 形如下:
⒈重測前000之82地號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於58年3月11日 分割為000之82地號、同段000之282地號及同段000之283 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4、192及184平方公尺。 ⒉58年分割後之000之82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於67 年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 之00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顏紀雄,嗣再合併同小段203之4地號土地、390地號土地 ,合併後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同小段2723建號等1 2戶房屋。
⒊58年分割後之000之282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於58年 9月22日以出售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妙根,並於67 年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 之388地號土地),其上並有同小段449至456建號等8戶房屋 。
⒋重測前000之11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2 日因地籍圖重測及合併,連同上開於58年間自000之82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000之283 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併 入重測前同段000之109地號土地,合併後編定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之000地號土地),合併後面 積為826平方公尺。嗣000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6日實施地籍 圖重測,登記面積為857平方公尺。
㈧00號、00號、00之8號房屋均坐落在重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 上,系爭房屋均有獨立出入門戶。
㈨00之8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19至322、331 、33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03年10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 第1922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 資料、門牌證明書、門牌整編對照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 稅籍登記表、000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松山地政所)104年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193400號及 104年5月1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792600號函、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北市松山稅捐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號及104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 4480448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84至90頁;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9至15、111、201 至221、252、25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68、77至80、89、162至 164、258至260頁;本院上字卷二第29至33、62至64、77至82 、92至103、167至173、244頁;本院上字卷三第3頁背面、4頁 背面;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01頁),應堪信為真。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係由馮起山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手: 被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00號房屋、00之8號房屋,係由 馮起山依序於53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54年10月8日分 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李腰、黃永麟、周儀向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前手與馮起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杜賣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7至21、38至40、85、86頁)。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杜賣證書上馮起山簽名、印文之真正,辯稱:聯合染 織廠於50幾年間遷廠至土城後,系爭房屋遭留守在原址之紡 織廠員工盜賣予被上訴人之前手,並非由馮起山出售等語。 惟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 受撥用000地號土地後,曾於同年9月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現 況調查,查知由馮起山搭建占用該土地;退輔會於89年11月 10日移交000地號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接管前,經清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分別由姜鴻芳等17 人自原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並分別於41年4月至54年11 月期間申裝水、電表使用等情,有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輔 行字第1040083252號函及附件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 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國產署104年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 第10400012980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0頁; 本院上字卷三第2至10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杜賣證書,其上「馮起山」印文雖有印色不均 情形(即沾墨不足或過多),然經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馮 起山52年7月2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號印鑑登記申請書(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上之「馮起山」印文,以相互重疊比對 方式觀察,該等印文均為類似金文大篆體之字體,其中「山 」字具有圖形之特色,字體相同,並與民間習用之一般印文 字體明顯有別,且其外圍邊線大小、粗細、內部文字形體、 大小、排列及相對位置等基本特徵均為相同。又馮起山曾於 55年4月30日,將系爭00號房屋其中13.96坪部分出售予汪成 功,並於同年10月4日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汪成功,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馮起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時提出之杜賣證書(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6 8、16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前手與馮起山簽訂之系 爭杜賣證書,兩者之契約格式、印刷文字均完全相同,且均 以在契約附件手寫方式記載買賣標的物內容,足認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杜賣證書均屬真正甚明。況上訴 人自承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是由馮起山分割稅籍等語(見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52頁),則馮起山倘非為將其所有建物 分割成17戶出售他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前手),豈有辦理分 割房屋稅籍之必要?又馮起山係於72年間移居美國,於76年 5月29日最後一次出境我國後即未再返國,此有其入出境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000至391頁),則倘有 發生馮起山所有之聯合染織廠房原有建物遭員工盜賣情事, 馮起山豈有於長達20餘年期間,未曾向房屋占用人或盜賣員 工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可能?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㈡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000建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輾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000建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 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 及其範圍,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
⒉查000建號房屋(重編前為000建號)係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 存登記,於52年4月25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 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日,房屋坐落基地為重測前000之8 2地號及重測前000之110地號,建物登記面積為502.41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 本國式木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嗣於52年9月17日 ,000建號房屋以「增建」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於同年11 月15日完成登記,變更登記後該屋之坐落基地、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樓層及主要建築材料均未變更,面積則變更為59 7.8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三、㈣】。而系 爭房屋各屋實際坐落土地位置,經原審勘驗測量均坐落在00 0地號土地上,此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 原審卷一第179頁);復經本院囑託松山地政所將上開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套繪於重測前000之82 、000之283、000之110與000之10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結果, 系爭房屋均坐落在重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範圍,此有附圖 二之土地附丈成果圖可證(參本院上字卷一第244頁),足 見系爭房屋均非位在000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即重測 前000之82地號及重測前000之110地號土地)上,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述三、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屬 上訴人所有000建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應堪採憑。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有000建號房屋之 登記基地號,既不包含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重測前000之109 地號土地,且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則上 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屬000建號房屋之一部分 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000建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於76年10月24日因琳恩颱風過境造成嚴重淹水,致該圖已毀 損,相關申請案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地政機關因無 測量成果圖可稽,致無法明確指認000建號房屋所在位置等 情,固據松山地政所102年3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230481 500號、103年11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1967300號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92頁)。上訴人 雖抗辯:000建號房屋登記坐落基地僅為重測前000之82地號 及000之110地號,乃登記錯誤,該建物坐落基地尚應包含重 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等語。惟查,重測前000之82地號土 地(面積670平方公尺)於58年3月11日分割為000之82地號
、同段000之282地號及同段000之283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294、192及184平方公尺;58年分割後之000之82地號土地 (面積294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再合併同小段203之4地號土地、390 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為405平方公尺;58年分割後之000之 282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測改編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之110地號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及合併,連 同上開於58年間自000之8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之283地號 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併入同屬國有之重測前同段000 之109地號土地,合併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合併後面積為826平方公尺,嗣000地號土地於67年10 月6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857平方公尺等情,已如 前述。參以卷附重測前000之11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記載於50年5月15日登記該土地上有000建號建物(即000建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12頁),而依重測前000 之10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任何建物坐落該土地上之登 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3頁背面、4頁);復觀之000建號房 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於52年4月25日之保存登記附記有「 建物平面圖第113冊第200號」,52年11月15日增建登記亦附 記有「建物平面圖第118冊第99號」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 01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1頁),足徵000建號房屋於52年 間係依建物實際測量結果,據以辦理建物坐落基地之保存登 記及增建登記;又000建號房屋於52年間增建登記之建物面 積為597.8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基地為重測前000之82地號 及000之11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上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1,001平方公尺(計算式:670+331),遠逾登記面積為597. 82平方公尺之000建號房屋等情,可知000建號房屋確如上開 地政登記資料所載,坐落在重測前000之82地號及000之110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可以確定。雖000建號房屋於68年2月12 日登記坐落基地為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 0頁),而未登載坐落基地包含所在位置為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之388地號土地,上訴人據此主張於58年及67年間發 生登記錯誤情事。然查,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顏紀雄已於8 4年9月23日代位馮起山申辦基地號變更登記,將000建號房 屋原登記坐落基地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000地號土地 ,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三 、㈣】,可知上開登記000建號房屋坐落在000、000地號土地 乙節,係因重測前000-82地號土地於58年3月11日分割為000 之82、000之282、000之283地號,及67年間上三筆土地為重
測、合併所致,既經顏紀雄辦理000建號房屋之基地號變更 ,尚難憑000建號房屋於58年、67年間之基地號登記情形, 推認該房屋於52年為建物保存及增建登記時,有何發生錯誤 登記基地號情事。上訴人固主張:依本院上字卷二第36頁之 55年系爭00號房屋分割申設門牌分售圖(下稱系爭分售圖) ,000建號房屋之一部份係坐落於重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 上云云,然觀之系爭分售圖,其上僅以手繪說明建物分割為 17戶及各戶之面積、門牌等,並未標示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號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依經驗法則判斷,重 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係嗣於67年間因重測始行併入同屬國 有地之000地號土地,倘如上訴人主張000建號房屋發生漏載 坐落基地包括重測前000之109地號土地情事,則馮起山於52 年(即000建號房屋登記坐落基地為重測前000之82、000之1 10地號土地)至67年(即重測前000之283地號、000之110地 號、000之109地號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長達15年期間 ,豈有長期未申請更正000建號房屋坐落基地號之理?準此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000建號房屋坐落位置包括系爭房屋所 在之000之10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登記生效 要件規定,尚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000建號房屋所 有權範圍所及。
⒋上訴人另主張:000建號房屋於52年間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 公尺,超出上開面積之建物(包含系爭房屋)乃事後增建, 該事後增建建物仍屬原先000建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然查 :
⑴依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馮起山、張 秀琴、姚秀和3人,該房屋於53年9月9日測量面積為258.8 1坪(855.57平方公尺),似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 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00巷00弄00號、00之2號、00之 3號、00號、00之1號至00之10號、00號、00之1號及00號 等情,有北市松山稅捐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 0447890700號函及附件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 示複丈紀錄、房屋平面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 23、30至32頁),可知馮起山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000 建號房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後,又再次擴建房屋,但 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再次增建後始分割房屋稅籍及出售 17戶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 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 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
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 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 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 量」、「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 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 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號、00號、00之8號房屋稅籍登記 之構造均為「磚石造」(見原審卷一第117、223、224頁 ),與000建號房屋登記構造為「木磚造」(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260頁)已有不同;且觀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59至467頁),本件00號、00號、00之 8號房屋各有獨立屋頂,各房屋四周牆壁構造均與相鄰建 物明顯不同,各房屋均有獨立前後門;又系爭房屋均有獨 立出入口,現分別由姜林金枝、鍾秀桃等4人及上訴人所 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三、㈨、㈩;本院上更 一卷二第454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房屋確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目的 之獨立建築物甚明,尚難認系爭房屋為000建號房屋之從 物及附屬物,或已附合為其所有權之一部。況上訴人之父 馮起山既將原增建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之000建號 房屋於再次增建後,始將建物分割為17戶出售他人,顯見 其有意將分割稅籍之17戶房屋均認作產權各自獨立之建物 ,才會分別出售他人,則上訴人抗辯:000建號房屋事後 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已附合為000建號房屋之一部分, 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矛盾,自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屬獨立建築物,非上 訴人所有000建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馮起山已於53、54年間,將系爭房屋
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則被上訴人既陸續向其前手買受移轉 交付系爭房屋,自已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00之8號房屋予李碧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碧媛就00之8號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000建號房屋之一部 ,已如前述,而李碧媛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間自行僱工裝 修00之8號房屋,並擅自遷入居住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未經李碧媛同意 而侵奪占有00之8號房屋,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並為故意侵害李碧媛就該房屋本於事 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管理權利。從而,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00之8號房屋,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姜林金枝、鍾秀桃等4人、李碧媛依序請求確認 對於00號房屋、00號房屋、00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李碧媛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00之8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 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