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除了聲請人外,尚 有共犯「小偉」在場,而「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為陳彥午 ,本案竊盜所取得之贓物都是陳彥午拿走,聲請人均未取得 ,聲請人只是陪他到場,並不清楚到場目的是竊盜,未參與 竊盜犯行,聲請傳喚證人陳彥午到庭,證明贓物不是聲請人 拿走,聲請人只是載他去,不知道他要偷,原確定判決認定 應對聲請人宣告沒收所有犯罪所得,實有未當,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張寶華、證人洪詠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勘查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遭竊物品 銷售購買憑證、購買明細及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7年7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至告訴人張寶華位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宅附近後,由「小偉」負責 在上址樓下把風,聲請人則持不詳器具毀損該住宅大門內嵌 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張寶華及其女兒左沁琳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聲請人離去時在上址 住處門口遭甫返家告訴人張寶華及其鄰居洪詠智撞見,並從 其身上掉落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後倉皇逃逸之 事實,因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案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 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 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只是陪同「小偉」陳彥午到場,未參與 竊盜犯行,然告訴人張寶華在其住處樓梯間遇見聲請人質問 是否為小偷時,目睹聲請人在下樓逃離之際,其女兒左沁琳 所有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女用包款數個自聲請人身上散落, 聲請人並迅速逃離現場等情事,業據告訴人張寶華、目擊證 人洪詠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緝字第3 62號卷第42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第92至96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1 至82頁、第112至1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前往現場竊取物 品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提出 再審聲請意旨復行否認參與竊盜犯行,已難認可採,且聲請 人嗣於本院再審訊問時已坦認共同犯竊盜犯行(本院卷第58 頁),因認傳喚證人陳彥午作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不包括量刑 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彥午,證明本案竊得贓物均由陳 彥午取得,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認定有違誤,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宣告之沒收有所不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影 響,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 提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 要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 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CHANEL廠牌J12 鑽 37萬1,000 元 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V廠牌女用包1個 5萬6,000元 3 Tiffany 廠牌耳環1組 5,500元 4 紫色珍珠耳環、項鍊1套 2萬元 5 粉藍色、粉紅色女用包各1個 5,000元 6 戒指6個 7萬元 7 祖母綠戒指1個 2萬元 8 GUCCI女用包1個 不詳 已發還。 9 女用包款數個 不詳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