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21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淑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淑慧不服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