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鴻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件經過:
⒈案外人萬金海於民國107年3月間告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 人):我有一批詐騙提款卡及人頭帳戶的郵件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你幫我去郵局拿,事成之後我給你新臺幣(下同 )5萬元酬勞等語,聲請人允之。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聲 請人接獲萬金海友人電話,要求前往平鎮區高雙郵局領取本 案包裹,但後未領取。
⒉翌日即同年月30日,聲請人另委託訴外人劉一賢前往上開平 鎮高雙郵局領取本案包裹,惟劉一賢卻以購買毒品為由,使 顏懷銘前往郵局交付毒品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内,由劉一賢教唆顏懷銘前往高雙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
⒊詎料顏懷銘領取本案包裹後,即有警察前往圍捕。聲請人心 想詐騙案件既遭警察破獲,為避免遭逮捕,旋駕駛汽車急行 離開,並與前來圍捕之車輛發生碰撞。惟於顏懷銘下車領取 本案包裹時,有見到委託人萬金海正於該郵局對面,並遭警 察攔查,查驗身分。
⒋聲請人嗣後因他案入監服刑,始接受檢警機關之借提訊問後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認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為有罪 判決確定。
㈡本案關於聲請人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之爭點,在於聲請人主 觀上所欲實行並教唆劉一賢及顏懷銘所領取本案包裹之内容
物為愷他命毒品,是否知悉,即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 故意。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過往素行之品格證據,認為聲 請人對於受託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應有認識,而成立運輸毒品罪。惟聲請人之友 人劉守平於110年9月5日晚間9點左右,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發送訊息,内容為:「小阿鴻」、「有個事情 跟你說一下」、「我在檳榔攤聽到至尊海(指萬金海)說到你 的事」、「要你拿車子(密語:詐騙集團所蒐集供詐騙用之 存摺簿)」、「沒跟你說要拿菸(密語:指愷他命)」、「 他說很不好意思」…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萬金海委 託聲請人前往郵局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其内容物確實為供詐 騙所用之存簿。若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新事實、新證 據,經法定調查程序,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等綜 合判斷,應足以彈劾前開以品格證據所做出作為事實判斷, 顯然得以推翻如聲請人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有罪認定,而應僅 成立較輕刑責之偽造文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請求傳喚證人劉守平 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欠缺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等語。並 附以下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 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 、263、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 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 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 ,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登記名義人廖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顏懷銘(所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2日北松郵 移字第1070100316號函附該包裹及包裹內所放12袋白色物品 之物相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 280號鑑定書、107年4日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700號鑑定
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等證據資 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及如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全部案卷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其與證人劉守平於110年9月5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再證),欲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本案 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並無認識,欠缺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惟 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 ㈢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坦承案發當時 其有駕車至桃園平鎮高雙郵局,並由顏懷銘持上開便條紙進 入該郵局領取扣案包裹,以及其在顏懷銘出面領取扣案包裹 之前,曾在郵局外觀察海關人員有無將該包裹接走,並表示 海關人員雖未接走該包裹,其亦不敢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而委 託他人出面領取等情不諱,經綜合觀察,因認聲請人應知悉 本案包裹內係藏放愷他命,據以認定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共同 冒用「劉宇哲」名義為收件人,利用國際快遞將愷他命共12 包(純質總淨重共5025.10 公克),自德國私運進入臺灣, 並為避免遭警查緝監控之風險,推由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 顏懷銘冒用「劉宇哲」名義,出面至桃園平鎮高雙郵局領取 該藏有愷他命包裹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3行至 第11頁第20行)。
⒉聲請人所提與證人劉守平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據聲請人主 張係於110年9月5日作成,形式上固為具新規性之新事實、 新證據。然該LINE對話紀錄時間距離案發時即107年3月30日 已隔3年餘,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依憑之證據,無 一提及「劉守平」,則「劉守平」與本案有何關連,已難認 定;又聲請人所稱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共犯「萬金海」, 自始均未到案,是否真有其人,亦有可疑,再且依前開LINE 對話內容:「(聲請人問)那你知道至尊海在哪嗎、有辦法 找到他嗎;(「劉守平」答)只知道他目前躲起來、可能知 道你要找他」觀之,「萬金海」既已藏匿,何以又主動在某 檳榔攤向不相干人等透露本案案情?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憑信性顯屬有疑,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 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 ,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 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 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 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 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 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 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 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 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 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上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傳喚證人劉 守平調查證據之請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 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