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杰
代 理 人 岳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73號,109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杰(下稱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 施用大麻之方法為將大麻葉捏碎摻入菸草中吸食,頻率約每 周1次等語,依此施用頻繁程度,尿液中理應驗出大麻代謝 物之陽性反應,惟聲請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檢出陰性反 應,是聲請人主觀上雖認定本件3次與證人劉俊沅交易之標 的物為大麻,然客觀上應僅為菸草。況3次交易之標的物既 均未扣押、鑑驗,亦未對第3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 收貨之收貨人蔡宇恆調查或驗尿,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證 人劉俊沅交易之標的物確為大麻。
㈡證人劉俊沅於警詢中雖陳述伊有施用過聲請人所販售之物品 ,伊確信就是大麻等語。惟聲請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既未經科 學檢驗,不能僅因證人劉俊沅之味覺、嗅覺、觸覺之感官反 應作為認定標準。再者,本件證人劉俊沅遭查扣之玻璃罐, 雖經檢驗含大麻殘渣,然卷內資料未見相關檢驗報告書,且 證人劉俊沅於警詢中自承其取得大麻來源甚多,非僅聲請人 一人,是以上開含大麻殘渣之玻璃罐,非必然取自於聲請人 。另證人洪勤竣雖亦遭查扣大麻2包,證人劉俊沅則稱係約 於民國106年6月間無償供其使用,然聲請人與證人劉俊沅第 一次交易時間為106年8月間,顯然證人洪勤竣所持有之大麻 2包與聲請人毫無關係。
㈢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與證人劉俊沅雖交易3次,然各次交易 標的是否為大麻或僅係菸葉,已有可疑。此為原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原確定判決顯然認定事實 認定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依據聲請人尿液 檢驗為大麻代謝物陰性、證人劉俊沅之感官反應不得作為本 案交易標的確係大麻之認定依據、證人劉俊沅遭查扣之含大 麻殘渣之玻璃罐無證據係取自於聲請人等情,均為具有嶄新 性、顯著性之證據,而足生推翻原判決之合理懷疑云云。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 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 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 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 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判決在第三 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 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 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 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等亦明確表示係分別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之 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之第二審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之第三審確定判決部分: 上開第三審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查聲請人前因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3年10月、4年(應認屬累犯而加重其刑),並各諭知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聲請人上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俊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仍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 明聲請人辯稱係與證人劉俊沅合購大麻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且因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就其 中1次聲請人販賣大麻之犯行,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誤, 而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暨諭知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餘上訴則駁回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 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 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上揭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惟查:
⒈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員於107年1月間偵 辦證人劉俊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其指稱其大麻來 源之一為聲請人,其等2人相識於臉書社團「台灣大麻合法 化」,並透過臉書訊息相識後轉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 方進行毒品交易之模式,包含購買時間、地點、對價之交付 及收受方式,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進而於107年11月間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8年1月16日拘提聲請 人到案,聲請人陳述確曾於106年中至107年中,與他人一起 合購大麻,亦曾購買大麻後親自交付或寄交予證人劉俊沅, 共計3次等語;於偵查中則稱確有販售大麻予證人劉俊沅, 次數為3次,是因為第一次見面時,證人劉俊沅表示需要大 麻;伊購買大麻10公克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間 ,販售大麻給證人劉俊沅,每10公克則賺取約1000元至2000 元之利潤,3次均有收到款項;因為伊有憂鬱症,施用大麻 後,可以讓心裡過這關,所以伊希望將大麻分享給他人,讓 別人也過關,沒賺多少錢等語;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號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係 合購云云。是以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就交 付證人劉俊沅大麻乙節究為販售或合購有所爭執,惟均未否 認所交付予聲請人者確為大麻,佐以卷內告項事證,聲請人 確有3次販售大麻予證人劉俊沅及收受對價之犯行。而聲請 人於108年1月16日經拘提到案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 間為107年12月中,同日偵訊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間 為107年11、12月間,則此際距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已逾20日,超過毒品施用尿液採檢最大時限 ,尿液送驗結果當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然聲請人有無於
「107年11、12月間」施用大麻,與其在如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所示,先後在「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之某 2日」、「106年11月間某日」,販售大麻予證人劉俊沅無涉 ,聲請人以其於108年1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 物陰性反應,而逕行推論、臆測其於「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 年10月24日止間之某2日」、「106年11月間某日」,所交付 予證人劉俊沅者僅係菸葉而非大麻,惟聲請人此部分之片面 主張,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僅為證人劉俊沅取得大麻來源之一,且證人劉俊沅 自聲請人處購得大麻之前、後,如何使(施)用其所購入、 取得之大麻,亦與聲請人本件之販賣情節無涉。是以證人劉 俊沅於107年1月31日經拘提到案,並經查扣有大麻殘渣之玻 璃罐暨陳稱前於106年6月間無償提供大麻予案外人洪勤竣, 甚而案外人洪勤竣亦經搜索扣得大麻2包,實無礙於本件聲 請人之販賣大麻犯行,上開證人劉俊沅遭查扣之有大麻殘渣 之玻璃罐暨案外人洪勤竣遭搜索扣得之大麻2包,雖見於本 案卷內,復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該等證據資料,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不具證據顯著性。是此部分聲請 再審意旨,本院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