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59號
TPHM,110,聲再,45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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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馬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原確定裁定所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評估 項目中,入所尿液檢驗之「多種毒品反應」及臨床評估之「 多重毒品濫用」,何謂「多種毒品反應」?何謂「多重毒品 濫用」?所謂1為單,2為雙,3(含)以上方為多,此乃基 本中文常識,並非無的放矢,更非胡說亂謅或強詞奪理,甚 連法律亦有類似相關用詞,如1人為單獨,2人成伙,3人( 含)以上則成團。又「多種毒品反應」及「多重毒品濫用」 內之「多」的定義究係為何?經查,所謂之「多」,係指3 (含)以上之數無誤。
 ㈡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馬益民(下稱聲請人)入所尿液檢驗有「2 種毒品反應」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2種毒品即「雙重毒 品濫用」,然「雙重毒品濫用」是否等同「多種毒品反應」 及「多重毒品濫用」?參照理則學黑馬白馬論述:「馬就是 馬,馬並非黑馬或白馬,黑馬就是黑馬,黑馬並非馬或白馬白馬就是白馬白馬並非馬或黑馬...」,再依據此理論 進行辯證可知,「2種毒品反應」及「雙重毒品濫用」並不 等同「多種毒品反應」及「多重毒品濫用」。
 ㈢依現行評估標準所列評估事項,入所尿液檢驗之「多種毒品 反應」及臨床評估之「多重毒品濫用」評分方式僅區分「有 」-10分,「無」-0分兩選項,聲請人入所尿液檢驗有「2種 毒品反應」及臨床評估有「雙重(2種)毒品濫用」,並非 「多種(3種含以上)毒品反應」及「多重(3種含以上)毒 品濫用」,該兩項評分即應以「無」-0分選項勾選計評。殊 知遭心理醫師以「有」選項勾選計評,致該兩項評分即高達 20分,使總分原僅44分之評分誤評為64分,而達戒治處分標



準。再者,臺灣司法史上未曾有2人以上結夥犯罪以組織(3 人或3人以上集團)罪責論處科刑案例,心理醫師抱以指鹿 為馬草率敷衍的方式與態度進行評估而有錯誤之評估分數, 如何令人信服,是否應務實正視、重視並檢討策進,以杜絕 類似情形再生?
 ㈣心理醫師雖具其專業,但仍不應以其低劣中文程度及對中文 字義層淺認知而承檢察官之命進行評估作業,檢察官及地院 法官又未善盡詳審之責,未能及時有效匡正心理醫師缺失, 致有誤評誤裁之情。另聲請人自戒治處分迄今,裁定書及指 揮書均未附分數表,僅有本院抗告駁回裁定內容有摘錄簡略 計分,則聲請人要如何在期限內遞狀具狀?僅能以瞎子摸象 方式再參考其他案例摸索拼湊評估項目及計分方式,並就疑 義部分再行具狀、遞狀。基此請求法院明查,如確有誤評誤 裁事實,請求重新審理並撤銷原裁定及立即停止戒治處分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確定裁定漏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23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 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 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7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7月16 日送檢察官執行,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在卷可稽。
 ㈡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 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 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 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應於110年7月1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 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 間計至110年8月2日(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2日)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聲請人係指摘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評定結果所評估評分項目中關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 應1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10分等項目屬錯誤評估而聲請重新審理。而聲 請人所指上揭各情,均已詳載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 ㈠(110年度抗字第932號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於110年7 月1日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要難認有何就聲請重 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 情形。又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致 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
 ㈢復審酌聲請人固以前詞,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指之「新證據」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 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 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或同條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之情況,並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已以同一原因對原 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 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亦未說明有何非上述同一原因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示重新審理事由,或其主張非 屬重新審理之適法理由,且經本院前此已認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其聲請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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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