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75號
TPHM,110,聲再,375,2021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尚鴻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05月2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3號
、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106年度偵字
第5640號、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尚鴻(下稱聲 請人)為單純受託,代游大勝向其指定之藥頭鄭繼樑購買毒 品,並非販售,游大勝於法院審理時片面供稱,指稱係向聲 請人購買,所述與事實不符,此有鄭繼樑游大勝之友人江 文山寄送予聲請人之書信可證,該新證據結合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應已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聲請人行為應成立幫助施用,而聲請人聲請傳喚 鄭繼樑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 206號鄭繼樑刑事案件卷宗,以釐清本件聲請人為代購或是 販賣,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究明,依卷內不足認定聲請人販 賣之證據,臆測聲請人具有營利犯意,認定聲請人有罪,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與證據資料不符、應調查未予調查、 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 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 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 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 再審事由無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 ,認定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大勝2次,有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述、證人游大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參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書譯文,及扣案之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1台等資料,足認聲請人先與證人 游大勝聯繫,確認游大勝所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 但仍需視實際向游大勝所收取現金多寡,始另至毒品上游 「鄭繼樑」或「沙皮」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游大 勝交付現金多寡交付相當數量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 大勝之事實,核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54號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書各1份(見 本院卷第39至96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54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 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事用 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關於第三人江文山寄送予聲請人之書信,可證明 聲請人係受證人游大勝之託,向其指定之鄭繼樑買受安非 他命,聲請人僅係幫助施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述明,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聲請人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聲請人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 自僅屬聲請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觀附表編號1、2 所示聲請人與證人游大勝間買賣毒品聯繫對話內容可知, 證人游大勝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均直接向聲請人 要求提出,聲請人亦直接指明證人游大勝需給付多少錢、



多少現金,可知證人游大勝該2次購買毒品行為,均係與 聲請人聯繫、商洽,聲請人僅交付與所實際收取金額相當 毒品數量交與證人游大勝等節甚明,再觀聲請人與證人游 大勝之聯繫對話內容,證人游大勝並無談及或央請聲請人 幫忙代向第三人鄭繼樑拿取或購買毒品事宜,可見本件交 易過程,非聲請人所稱證人游大勝先與其指定之藥頭「鄭 繼樑」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請託聲請人 代為拿取毒品,且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每次幫 游大勝拿毒品時,大部分都要游大勝先支付現金給我,在 電話中講找蝦子還有魚,就是在講找毒品的代號,我當時 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樑」的鄭繼樑及綽號「沙皮」男子。 游大勝106年5月19日委託我去找毒品,我要游大勝先給我 1萬元,才要幫他去找毒品,這次我拿1包安非他命給游大 勝,毒品來源是綽號「沙皮」的男子等語(106年度偵字 第5603號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120及其反面 ),亦可證聲請人完全掌控證人游大勝購買毒品種類、金 額及數量,及可自行決定取得毒品之來源及方式。又聲請 人於原審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給證人游 大勝之供述,有先後不一、矛盾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係 代證人游大勝聯繫購買毒品,聲請人單獨販賣行為甚明。 又第三人書信所載游大順因與鄭繼樑有金錢糾紛,因而委 由聲請人向鄭繼樑購毒一事,並無礙聲請人個人向毒品上 游取得毒品後,再依證人游大順所需及能給付現金之數量 ,販售毒品予證人游大順。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為幫助 施用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誤用法律云云,乃原法院就其於 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評 價、判斷後,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自不具備「新 規性」之要件。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 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 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 足取,顯無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 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三)至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且與證據資料不符、應調查未予調查、適用法條不當之 違法事由,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 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 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聲請意旨所述,係置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其 所提證據雖具備新規性,惟該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核,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部分無理由, 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 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聯繫內容 1 游大勝 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至5月19日4時39分許聯繫後某時 秀林鄉和平火車站前克萊堡 金額: 1000元 胡尚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大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重點: 5月18日下午1時11分12秒: 胡尚鴻:大勝我等一下要上去,你在哪裡 游大勝:台泥這邊,那個,我朋友要 胡尚鴻:1個1個,幾個 游大勝:5個 胡尚鴻:5個 游大勝:對,1個1個跟他們講,我馬上打給他們 胡尚鴻:5個,你要拿5000給我,你要明天再收喔 游大勝:現在打給他們,叫他們拿來給我啊,都是開車的,對,5個、5個給你啊 胡尚鴻:好 5月18日下午4時21分46秒: 胡尚鴻:你還有很久,還在排隊 游大勝:對,還在排隊 胡尚鴻:還要等你1小時 游大勝:對,那等你回來 5月18日晚間9時55分: 游大勝:回來的話叫我起來,我拿給你 胡尚鴻:你幾點上班 游大勝:4、5點,因為今天那個不夠,你那邊如果有的話,先拿1000塊 胡尚鴻:沒有,要回花蓮 我那個蝦子都養在花蓮 游大勝:記得來我這邊,一定要讓我接到,要讓我接到電話,我才給你託的前給你,那個,3500嘛 胡尚鴻:好 5月19日上午4時39分25秒: 游大勝:你在哪裡 胡尚鴻:車站,和平車站 游大勝:我從澳花出發,你在上次加水那裡等我,可以吧 胡尚鴻:哪裡加水 游大勝:克來島 胡尚鴻:克來島,車站外面可以嗎 游大勝:好,可以 胡尚鴻:你要多久 游大勝:我現在過去,要起步了 胡尚鴻:5分鐘就到了 游大勝:好。過去了,很快 雙方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游大勝以現金1,000 元向胡尚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2 106年5月22日晚間7時5分43秒至7時56分31秒聯繫後某時 南澳鄉澳花橋頭北端 南澳鄉澳花橋頭北端 金額: 1000元 胡尚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大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重點內容: 晚間7時5分43秒: 游大勝:喂,阿安,睡過頭了,幾點到和平 胡尚鴻:我再跟你講,大概1小時 游大勝:那個、5個 胡尚鴻:1個喔 游大勝:5個、5個 胡尚鴻:剩1個啦 游大勝:5個啊 胡尚鴻:1個啦,沒有只有1個而以啦 游大勝:1個而以喔,好啦好啦 胡尚鴻:你有沒有準備10000塊給我 游大勝:我幾千塊而以啦,明天再補,明天下午 胡尚鴻:有多少先拿多少 游大勝:好 胡尚鴻:我從花蓮要出發了 晚間7時56分31秒: 胡尚鴻:快到和平了,來快要到克來堡 游大勝:好,快要到克來堡 胡尚鴻:到克來堡了,你要去? 游大勝:橋頭橋頭 胡尚鴻:好 游大勝:橋頭等你 雙方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游大勝以現金1,000元向胡尚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