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
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 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即羈押至今,已超過一年,人在監所 ,自無從證明其離開看守所後將有逃亡之舉。何況被告家境 並非優渥,亦非如運輸毒品、海外詐欺等犯嫌,有門路可潛 逃離境,更非居無定所之人,縱然停止羈押,亦無須擔憂被 告逃匿無蹤,影響後續之執行。
㈡本案事實證據調查已完結,無須擔心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 滅證:
本案已歷經兩審級,在鈞院之審判程序亦已辯論終結,靜候 宣判而已,接下來應該不會再進行調查證據,未來縱使再上 訴亦僅法律審而已。且相關書證、物證均扣押在卷,無須擔 心被告出看守所後會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 ㈢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1.本案審理程序中,被告已指出既有卷證能證明以下幾點,藉 此論斷認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 者最多僅係傷害、攜帶凶器聚眾鬥毆下手實施等罪,皆非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⑴案發當晚,被告本來就在酒吧喝酒,經蘇從聖邀約到涼亭現 場,已是有酒意的狀態,而凉亭現場環境頗為昏暗,且到場 人數甚多、吵雜,本來是屬於較不易控制情緒的環境。關於 現場光線昏暗這點,在準備程序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時就已 經獲得證實。
⑵被告與彭正星原不相識,現場爆發口語衝突,被告動刀前, 已先有毆打,被告從地上隨手持起凸刀劃傷彭正星,是以下
往上,較易造成嚴重傷勢的角度,加上當時光線昏暗,眾人 擁擠成一團,被告又喝了酒,本來就是不容易控制的客觀情 狀。無法以彭正星之嚴重傷勢,論斷被告有致其於死的意思 。
⑶被告劃傷彭正星兩刀後,並沒有再追擊,也讓彭正星的親友 攙扶其回去,被告沒有看到彭正星內臟外流,現場也沒有留 下大片血跡。本案準備程序也勘驗過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從涼亭到彭正星住處沿路都沒有留下血跡。 ⑷依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101報案資料顯示,事發之後 ,應該是童思漢於當晚10點37分報警,而本案準備程序勘驗 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警車出發後於將近10點39分抵達 犯罪現場旁的山坡路,遭遇正要離開的被告,隔了將近三分 多鐘。且童思漢係於案發後將彭正星攙扶回涼亭附近的住所 才報警,可見事件發生早於10點37分。被告顯然不是在傷害 彭正星之後,因畏罪而立刻潛逃,起碼在現場待了三到四分 鐘。被告放棄追擊彭正星,應該不是因為知道可能構成致死 重罪而急於潛逃,而係認為達成教訓彭正星的目的而放棄。 ⑸本案若設想當時的情狀:彭正星已身重兩刀,無法回擊,被 告攻擊彭正星時,彭正星的三名親友就没有上前阻擋,若被 告當時存心致彭正星於死,可以輕而一舉再補第三刀,或者 不要讓彭正星與親友離開,得到報警或送醫的機會。但被告 都沒有這樣做,推論被告動手時必然出於殺人的故意,是否 過於率斷而忽略別的可能性?
⑹從警察行車紀錄器畫面也可以看到,員警到場時尚有其他被 告在路邊站立聊天,證人童思漢偵查中也曾稱伊是在報警之 後,被告等人才陸陸續續離開。若眾人有意識到本案可能會 有人死亡,豈有可能不一哄而散,避免捲入殺人重罪嫌疑, 還留在現場,直到警察抵達?可見不只李國榮不知彭正星傷 勢的嚴重性,其他被告也都沒看到。實難推論被告動手時真 有殺害彭正星的故意。
2.此外,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業已審結,無須擔憂被告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 ㈣綜合上述三點可知,被告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 款中任一款之羈押條件。且被告已羈押超過一年,在被告並 無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舉,且案件已審結之情况下,若 再繼續延押,不僅毫無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更有使被告於 判決確定前,先服刑罰,背離羈押僅作為保全程序的目的。 且如同被告先前再再表明者,其願意接受包含保釋金、限制 住居、警局報到在內之其他替代手段,實應優先考慮才是, 懇請鈞院能再重新考慮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器 械傷人之舉,惟仍辯稱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然本案有被告 之部分自白、共犯彭佳炫、蘇從聖、謝嘉軒、阮俊瑋、馮○ 銓之供述、告訴人彭正星之指述,證人李思穎之證述、卷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田寮國小會合監視器截圖、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扣案筆錄、扣案物品 目錄表等物,足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嫌重大,且經原審法 院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畏罪規避重刑之危險較大,有潛逃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 110年9月6日訊問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而諭令於11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家炫、蘇 從聖、謝嘉軒、阮俊瑋、巫展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正星、童思漢、張○倫、江○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 9年6月29日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 1487號函、告訴人胸腹部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109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2 支)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暨照片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後,仍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量處之刑度 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聲請意 旨主張其已羈押在監所超過一年,無從證明其離開看守所後 將有逃亡之舉,且被告家境並非優渥,無門路可潛逃離境, 更非居無定所之人云云,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 因已消滅,自無足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蘇從聖認告訴人之言行有所冒 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涉犯上揭犯行,除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 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 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已審結之情况下,若再繼續延押,不 僅毫無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更有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先 服刑罰,背離羈押僅作為保全程序的目的,且被告願意接受 保釋金、限制住居、警局報到在內之其他替代手段,實應優 先考慮云云,委無可採。
㈤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可能構成者最 多僅係傷害、攜帶凶器聚眾鬥毆下手實施等罪,皆非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 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 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 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聲 請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就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按上說 明,並無理由。況被告既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坦 承告訴人身上所受之銳器傷為其攻擊行為所致,而告訴人之 銳器傷害,為右側胸部穿刺傷併肋骨骨折、開放性血胸、右 側腹部穿刺傷並腸子外裸,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可見被 告下手攻擊力道之猛,方會有上開深及臟器之穿刺傷,則據 此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與經驗法則並無 違背。
㈥另觀諸卷附延長羈押裁定所示,本院並未以「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
押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聲請意旨主張本案 事實證據調查已完結,並已審結,被告所犯亦非重罪,無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自有誤 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