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39號
TPHM,110,聲,393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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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殺人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少樑(下稱被告)並無逃避 或規避審判之行為,被告長期處於遭判處無期徒刑之狀態下 ,均能遵守本院前審交保之強制處分,並於每次庭期遵期到 庭,並無逃亡之虞;縱使具有羈押之事實,亦因被告之父現 罹重病住在安養中心,疫情爆發前被告幾乎每日陪伴,且被 告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可兼顧照顧父親及自力生活,故無羈 押之必要性,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 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 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 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第一次更審【104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1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第二次更審【106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2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第三次更審(108年度 上重更三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殺 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曾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判處無期徒刑,刑度極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被告固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然其於原審羈押庭 時自陳案發後即遷往大陸地區長達10幾年,本件又係經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遣返回國,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縱曾遵守羈押替代處 分事項,惟難保其於本院第三次更審判處無期徒刑後仍能如 此,且被告所述之生活、工作或家庭狀況,仍難消除其逃亡 之可能性。故得認本院法官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經本院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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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