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憬妍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
訴字第2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憬妍(下稱被告)自幼係由 祖母扶養長大,感情甚篤,被告之祖母業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離世,被告內心萬般痛苦,深感後悔自己因案羈押,為此 請本院審酌被告家中變故,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至2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夠返家送祖母最後一程,並與 兒子相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顯然非一般零星 販賣,被告犯罪行為重大,又經判處重刑,經驗上被告可預 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審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 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0年6月 2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復自110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並經本院分別判處5年6月、3年8月及2年10月,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 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以其祖母業於110年9月15日離世,請求准被告以10至2 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夠返家送祖母最後一程, 並與兒子相聚云云。惟被告之祖母於被告110年10月12日 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之110年10月8日已舉行告別式乙 節,此有被告祖母訃聞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 請求核無理由;又聲請意旨另述及其欲返家與兒子相聚等 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