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 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就該判決 關於受刑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繫屬審理, 並於110年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