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存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合先敘
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營利姦淫猥褻罪、附表編號2至 9皆為加重詐欺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