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酉字第240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就所犯妨 害自由(有期徒刑2月)、殺人(有期徒刑14年)、殺人未 遂(有期徒刑6年6月)、毀損(有期徒刑10月)等罪,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故檢察官應先執行重刑。此 外,聲明異議人前此經羈押1149日,依法並無明文需將聲明 異議人前此羈押日數,先行扣抵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部分。而羈押日數未在主文中顯示,亦造成聲明異議人只能 被動接受檢察官之執行順序,進而喪失累進處遇關於羈押日 數超過刑期六分之一即給予三級責任分數之機會,顯然對聲 明異議人關於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權益影響甚大,使聲明異議 人遭受不公平之待遇。故執行檢察官逕將聲明異議人遭羈押 日數扣抵毀損罪10月部分,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為此 懇請恢復聲明異議人原羈押日數1149日,撤銷原指揮書並另 行核發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 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 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 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 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 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 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 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 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 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 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 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 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何適用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 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⑴犯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以105年度 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犯毀損、⑶殺 人未遂罪及⑷殺人罪,先後經諭知羈押、延長羈押,其中毀 損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部分,則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4年 ,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⑴至⑷之數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後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 期起算日為109年4月9日,折抵羈押843日,執行期滿日為12 4年10月19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先予敘明。
㈡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毀損罪部分,因先行確定,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聲明異議人自10 6年3月8日至107年1月7日,因該案曾受羈押306日經予折抵 刑期,經計算刑期至107年1月7日已期滿,而已無須指揮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字第175號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而無將他案或前案所受羈押日數移抵本案刑罰 之事。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毀損罪係於107年8月2日判決確定 ,依據上開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 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 羈押之日數共計306日(即106年3月8日至107年1月7日),自 可折抵刑期,此部分並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本案110年執更酉字第240 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0月,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所指之「主刑」種類,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四、拘役...。五、罰金...」,本件檢察官依上開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部分,既均屬有期徒刑 ,已如前述,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二以上主刑」、「應先 執行其重者」之問題,聲明異議人所指尚有誤會。 ㈢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罪 及殺人罪係於109年4月9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刑法第37條 之1第1項規定,其刑期之計算亦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 9年4月9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8 43日(扣除上述已折抵日數306日),自亦可折抵刑期,是 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9年4月9日起算,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5.07.22至105.8.1 1止、107.01.08至109.04.08止計843日折抵刑期」(即總計 羈押日數1149日,扣除上述已折抵日數306日,尚餘843日可 供折抵刑期),於法亦無不合。
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被動接受檢察官執行順序,因而喪失累 進處遇之羈押日數超過刑期六分之一予以三級受刑人資格之 機會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4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定刑要件,而經本院以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毀損罪案件既於判 決前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期滿 ,自應以已執行完畢論。次按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 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 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且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 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 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 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 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 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 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 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 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以監獄行政所為累進處遇級別認 定方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 ㈤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