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33號
TPHM,110,聲,3833,2021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望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九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望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望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扣押如附表編號A06-07所示之電腦主機 一台在案,因該主機為公務電腦,需歸還機關,且本案起訴 書、歷審判決均未予引用為證據,懇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 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 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被告辦公室內,遭查扣電腦主 機一台(扣押物編號:A06-07)等物(見103年度他字第1 012號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觸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起訴時未將



之列為本案證據,而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判決時,亦均未將之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判決書部分影本在卷可按(見起訴書第34頁至第40頁 ,原審判決書第125頁及附表七,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94 頁及附表七),因該電腦主機並非證明本案目前待審理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編號:A06-07:電腦設備一台(電腦主機) 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1012號偵查卷三第128頁反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