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詐欺及賭博前科,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 四九巷二十八號三樓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卡號碼俗稱「六合 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下注賭博財物 ,己○○經營之簽卡計分為「雙星」、「三星」、「四星」(起訴書誤載為三星 )」三種,由賭客簽選號碼後下注,每簽一支賭注約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簽 選後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依據,凡賭客 所簽之號碼若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之獎號即為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 中者其簽賭之賭資即歸己○○所有,其並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迨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帳單七張等物。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扣案物品屬其所有,並自行填寫帳單上之日期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六合彩,六合彩手冊是以 前留下來,伊用來研究八卦的,帳單是伊賣玉、靈骨塔及純水晶的帳單,也有別 人欠伊錢的帳單。於本院另辯稱伊沒有做六合彩,以前有經營六合彩,但很久沒 做了,被扣之傳真機是買股票用的,非用來傳真簽單,已很久沒有使用,證人係 向伊購買東西,伊賣的物品很雜,有賣靈骨塔、水晶玉、逆滲透等東西,帳單七 張內容為別人欠伊的,不一定可以用八十除,用八十整除亦不代表經營六合彩, 帳單上記的日期是週二、四是巧合,計算機一般家庭用,警察似對伊有成見云云 。惟查:
(一)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根據民眾檢舉始申請搜索票前往 ,當場有查獲傳真機並插電中,自被告之皮包裡找到四月二十七日之帳單,被 告雖否認做六合彩,說是在賣靈骨塔,但帳單裡之金額如不扣彩金,都可用八
十元來整除,所以不像賣靈骨塔之帳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派出所之警員李 進來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經查為查 扣之七張帳單,其日期分別載為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 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七日,每張均有二十餘筆至三十筆 金額之記載,每筆金額從數百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又累計金額亦達二十四餘萬 元至三十七萬餘元之多等情屬實,故上揭帳單日期除四月九日係星期五外,其 餘皆係星期二及星期四,與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開獎之日期不謀而合,又 參酌上揭帳單中所載「珠62 4960」、「查太太40 3200」、「查20 1600 」、 「黃000 00000」、「標5 400」(四月六日);「楊合000 00000」、「于52 4160」、「王太太000 0000」、「林000 00000」(四月九日);「真237.4 18992」、「玲68 5440」(四月十三日);「秀芸000 00000」、「美本79.5 6360」、「林000 00000」(四月十五日);「余8 640」、「楊鳳000 0000」 、「珠40 3200」(四月二十日);「淑真000 00000」、「雷74 5920」、「 發25.7 2056」(四月二十二日);「楊太太000 00000」、「方小姐57 4560 」、「体27 2160」、「玲66.5 5320」(四月二十七日)等情形,若將姓名代 號後之數字乘以八十,則與後載之金額吻合,足徵證人李進來前揭可用八十元 來整除之證述顯非虛構之詞,應堪採信,此與時下經營六合彩賭博常見之每簽 賭一支八十元正相符合。
(二)再者於上揭帳單中之亦載有「羅②126.25③677④000 00000」(四月六日)、 「花枝②69③99.5 48.00 00000」(四月九日)、「秀②129.5③157.5④46.5 18100」(四月十三日)、「李②289③235④32.5 40240」(四月十五日)、 「佩②25.5③27.5④25 6100」(四月二十日)、「連②96③161.8 9200」( 四月二十二日)、「連②101.5③15 7.6 14500」(四月二十七日),另據被 告所供稱販賣靈骨塔一年多,最高一星期賣出三到五個,玉有時會成交二十幾 筆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辯稱扣案帳單所載 之金額係販賣所得果為真實,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止,於三週之內有近二百筆成交之紀錄,顯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且若果係販賣 靈骨塔、玉或水晶,則焉有小數點甚至小數點以下二位之單位產生?又其種類 何以一致記載為②、③及④?正與時下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種類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相符合?綜上所述,扣案帳單中所載,顯係被告紀錄賭客簽賭「雙 星」、「三星」、「四星」之數目及金額,且每支賭注約八十元等情,均堪予 認定。故認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查玟成 、丁○○、甲○○、辛○○○、乙○○、庚○○、丙○○、戊○○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未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云云,惟證人查玟成於原審亦不否認 伊自八十八年初不做保險後,就沒向被告購買東西,而證人丁○○於原審自稱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向被告購買二個靈骨塔,經核與上揭帳單上仍有該二名證人 之記載不符,故渠等證稱未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資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基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 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帳單七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意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營多期六合彩,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同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為警查扣之六合彩手冊二本 ,被告辯稱係以前所留下,經核該參考手冊常係簽賭者用以參考明牌所用,與主 持六合彩之組頭者無關聯,又電話號碼單二十三頁係一般家庭必備之物,亦難認 必用以經營六合彩使用,故上開證物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屬可採,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 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罪之 犯罪科刑紀錄,再為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又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之時間短暫,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帳單七張等物,均 係被告己○○經營本案六合彩犯行所用,且業據其供明屬其所有之物無訛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六合 彩手冊二本、電話號碼單二十三頁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高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