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益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益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璿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 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 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3日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10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1772、1885、2520、27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判決 日期 103年4月28日 103年10月20日 108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確定 日期 103年5月19日 104年3月10日 109年4月9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69號(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8號(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字第1096號)(124.6.1-12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