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音之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音之(下稱被告)是主動 自願回台面對一切司法,為何至今所有裁定還一直在援用舊 有裁定羈押之理由「有逃亡之虞」,被告要再三強調本人並 非被逮捕、引渡遣返回台,而目前第二審已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辯論終結,現今與當時的時空背景早已不同,究有何具 體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多次向法院 一再發誓保證被告非一般常人,如要逃匿或逃亡者,一定是 一輩子以非法移民身分在國外享受,不會笨到在美國申請移 民或庇護。㈡被告至今頸部以下無一處皮膚無好如初,皮膚 熱燒灼非常嚴重,且反覆一再循環,下體嚴重疼痛,被告的 皮膚燒焦疼痛比胃癌剛開完刀的傷口更痛,需要注射嗎啡, 整個頸部無法左右擺動,手關節無法彎曲擺動,皮膚科醫師 說這是環境使然,只有出去或天氣變涼才有辦法改善,每天 也只能止痛、止癢,塗抹加一天4次服藥,情況完全沒有改 善,被告認為這不是過敏性蕁麻疹,若是錯誤的診斷加上錯 誤服用抗組織胺藥,一直復發性的燒焦,皮膚會更深層受傷 ,如果身上這種病疾都無法滿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 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繼續駁 回,被告還有什麼能說?㈢被告近40年的貿易生涯,因死守 著維護潤寅集團良好信譽,才迫不得已向高利民間借貸,7 、8年來支付重利約新臺幣30億元,受到不可抗力的伊朗年 年加重經濟制裁,竟讓被告犯下滔天大罪。潤寅集團長期的 努力,對社會國家也是有貢獻度的企業,被告一定隨傳隨到 ,會以最後有限的日子還清滯欠各銀行的餘額,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就醫治療及返家對母親盡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程序,於110年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又於同年4月21日裁定應自同年5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6月28日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復於同年8月27日裁定自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金上 重訴字卷二第227至230、231、235頁、卷五第579至581頁、 卷七第557至559頁、卷十七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案潤寅集團之資 金週轉不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即將曝光前,於108年6月 1日即出境,嗣經美國執法機關於108年12月12日在洛杉磯予 以逮捕(聲羈字第54號卷第11頁可參,被告王音之於本院11 0年6月25日訊問時亦自陳在卷,參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48 3至484頁),始於109年3月8日遣返回國,其已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舉,且其與楊文虎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 等12家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共13罪,經本院於110年9 月23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億5,000萬元,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被告雖稱:其頸部以下皮膚熱燒灼嚴重且疼痛,請 准予保外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 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王姓被告自述頸部以下皮膚病況 等情,本所於110年8月5日戒護王姓被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皮膚科診療,診斷書載明為:『過敏性蕁麻疹』。王姓被告 再於110年10月7日於所內門診,依醫囑說明:『皮膚輕度紅 疹已改善,姿勢性眩暈,疑梅尼爾氏症候群,生命徵象正常 ,後續所內健保門診診治』」等情,有該所110年10月7日北 女所衛字第1106100525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聲字卷第15至19頁),足見就被告所稱皮膚疼痛不適之 情形,看守所內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