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58號
TPHM,110,聲,3558,202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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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58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李昊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昊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囑託 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抗 告人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 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9月18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三),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具狀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定應執行即抗告狀」上臺 北監獄十六工收狀登記章之戳印及其上記載之收受日期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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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