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珍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珍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類型分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態樣、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上揭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經審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 表編號1至11、12至17、18至2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分別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兼衡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罪名欄補充「(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㈡編號2至23罪名欄 均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編號12至17、22 至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起訴案號: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613、2406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273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696號 」;㈣編號1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0/01/20」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