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481號
TPHM,110,毒抗,14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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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223號、1
10年毒偵字第2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 年9 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 01300529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08年10月20日8 時53 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0 年 8 月1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000 年9 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9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 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4 年1 月26日)既 已逾3 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檢察官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等於需經過心理醫師兩次評估, 每次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程過於 草率、粗糙,且觀勒人人數眾多,根本不及詳細詢問與臨床 實務,明顯有失客觀性,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已執畢之前科列 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被告前科紀錄亦佔總評估 分數之5成,顯有不公。被告受觀察勒戒前已於宜蘭監獄執 行1年6月,何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後續尚有4年有期徒刑須 執行,監禁時日數較戒治期間為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 向與強制戒治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況且被告在勒戒 期間均恪守所內規定,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 ,不應由心理醫師擅斷,侵害被告法益嚴重,以個人好惡不 當情事參與其中。綜上,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已違立 法旨意之初衷,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復於108年10月20日8 時53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自110年8月1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 所綜合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110年 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法務部○○○○○○○○000 年9 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01 3005290 號函(下稱52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毒偵字第2304號卷、104 年 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 52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



43、44、48頁)可稽,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4年1月26日)既 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再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 ,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醫療人員,自被告110年8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臨床評估得36 分」、「社會穩定度得7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 4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5290號函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 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而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 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 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⒈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 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 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 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 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 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 工地工人」計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合計為5 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合 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 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 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評估標準亦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再者,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而勒 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均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心理醫師評 估過程草率,明顯有失客觀性;評估標準將執畢前科列入計 算,被告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5成,顯有不公;被告受觀 勒前已執行1年6月,尚有4年有期徒刑須執行,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實質效益及必要有待商榷云云,並 非可採。
 ⒉末依偵字第2304號卷卷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記載內容,可知勒戒處所並未認被告所內行為表現 違規而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是抗告意旨 另主張被告無違規紀錄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法性及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之初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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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