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412號
TPHM,110,毒抗,141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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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之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02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205、2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内,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0時許,為警 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坦承不諱(見毒 偵字2205號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為:152093號)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220 5號卷第25頁,毒偵字2586號卷第15、19頁),足見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再經抗告而由本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0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嗣於98年1月23日停止執行出監,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處分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即應令觀



察、勒戒,不因其間曾因另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 及執行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持拘票搜索時,並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 之器具及相關證物,而要我隨同回警局指認販賣毒品者,又 於製作筆錄時卻要求我採尿供驗,我即表明我非現行犯,拒 絕採尿供驗及要求請法扶律師到場,且不願簽立勘查採證同 意書,嗣偵查佐王順賢警官向我保證若我願意簽立勘查採證 同意書及採尿供驗,縱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他會向檢察官 說明,絕對會予以戒癮治療,屆時若不是,可以找他,並囑 咐我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於是我聽話照做,怎知結果係 命其觀察、勒戒,使其十分錯愕;另我的胞弟於服刑時,因 發生心肌梗塞,而監所處理不當,至其胞弟腦中缺氧10幾分 鐘變成植物人,獄方請我們接回後沒2年就過世了,亦使其 母親瞬間驟老;而我患有心臟病,因等不及心臟捐贈,振新 醫院即以繞道手術讓我先撐著,亦陸續做了心導管手術,然 因心臟疾病,我常常住院急救,故試問勒戒處所是否有我所 需服用之心臟衰竭特殊用藥、先進的醫療儀器,以供我病發 時保住我的性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 且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52093號)在卷 可憑(見毒偵字2205號卷第25頁,毒偵字2586號卷第15、 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被告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被告係警方於110年5月5日10時許持拘票,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查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將之拘提到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現採集 你所排放之尿液,經提供你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 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是。(警方詢問時是否 為你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 行為對你取供?)均沒有。」等語(見毒偵字2205號卷第 16頁),嗣於偵查供稱:「(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毒偵字2205號卷第66頁),再勘察採證 同意書亦載明本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 證之必要,勘察範圍為身體、指紋、尿液,被告於確實瞭 解上述告知內容後,出於自願同意簽名並捺指印,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2205號卷第25頁),倘警 方確以脅迫、恫嚇、欺詐之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其強制採 尿,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於偵查詢問時即陳明 警方違反其意願對之採尿,俾使偵查之檢察官得就此情進 行調查,更無須於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暨捺指 印,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自願同意而進行尿液採檢、親自排 放並封蓋捺印。
  2.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52093號)附卷可參(見毒偵字25 86號卷第15頁);且觀諸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600ng/mL、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 限4000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



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 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3.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 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 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 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 ,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 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 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拘提到案,業如前述,故其於110年5月5日 為警查獲,自屬依法受拘提之人,而鑒於施用毒品者多具 成癮性之情形,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 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於 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 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以觀,縱被告於斯時拒絕驗尿,司法警察自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 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三)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 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1月23日,已逾3年,而聲 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有心 臟衰竭等疾病因素,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於觀察、勒戒期間本得請 求勒戒處所之醫護人員給予適當照料,尚無解免其依法應 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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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