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400號
TPHM,110,毒抗,140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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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官振千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8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82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 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乃是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適用 「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或有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之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之評估 標準,恐影響被告權益,請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機會,被告 必定悔改向上、重新做人,若有再犯毒品之例,願受重罰,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 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0年8月24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8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 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 現認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該動態因子計2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 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 為1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砂石業」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 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 限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 2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既需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185至187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 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 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件評估日期乃是「110年8月2 4日」,且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既需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 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之 評估結果,並非採用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被告所言顯有誤會 ,自不足採。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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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