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396號
TPHM,110,毒抗,1396,2021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咏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598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咏慶(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且有相關採尿紀錄 、驗尿報告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85、75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前,未予調查、審酌抗告人與配偶倘同時執 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幼子無人照顧、家庭頓失經濟來源 ,亦未開庭調查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復未於聲請意 旨說明不宜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逕聲請觀察、勒 戒,而未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之 聲請,未予審酌裁量之合法性即逕予裁定,顯非適法,應予 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



)等事證相符(110毒偵5477卷第12至13頁)。又抗告人曾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之 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節,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因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 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 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 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如上所述,因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依法本得視抗告 人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之處遇 ,況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卻再度施用,足見抗告人之自律性不佳,參 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 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如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 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達成目的。則檢察官於斟酌 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  ⒊另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 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



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 到場辯論、陳述),仍得逕為裁判,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 成的範疇,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 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 、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 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 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 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 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 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 違法。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自無再 為其他調查之必要。
  ⒋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手段與目的均屬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雖以其若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經濟、家中幼子無人照顧等語,惟此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做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 確,且距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