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381號
TPHM,110,毒抗,138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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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芳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
字第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所,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8月4日起開始 執行觀察、勒戒。又依卷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 0年9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7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 書」所示,被告評估分數合計達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立法受觀察勒戒人經評估後入戒治處所之目 的,不外乎受勒戒人恐於短期間內無法戒除毒品之考量,處 分期限不得逾1年。抗告人即被告於桃園監獄戒毒班執行2年 9月徒刑,有桃園地檢110年執更未字第2684號卷可查。抗告 人本應執行之2年9月有期徒刑,於109年6月23日入監,可望 於112年3月22日刑滿。依評估裁定抗告人2年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依此裁定抗告人受戒治處分實有違背法理之旨意。懇 請秉持公平正義,將此裁定產生之不公平結果撤銷更為裁定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 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 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 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 職工作」印刷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 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 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 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110年9月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卷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 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 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 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 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



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已經因案判處罪刑,本在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認其執行完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違法理云云,然參以抗 告人曾有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 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99、100、105年間多次經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亦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於上開 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 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可見刑罰之執行對於使抗告人戒除毒癮 、遏止其再為施用犯行之效果不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重在教化治療作用,與刑罰之目的 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旨以其有另案刑罰執行而為爭 執,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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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